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26. 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生活实例
(1)2000年9月,甲与某企业乙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但是,一年后甲经常表现得情绪低落,郁郁寡欢,后经诊断,初步认定为延迟性心因反应;经抗精神病治疗后痊愈出院,其后反复发作。最终于2004年11月确诊为强迫性精神病。需有24个月的医疗期。
2005年9月,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2005年6月,乙公司将甲除名。在甲患病期间,乙公司未支付甲工资报酬,也没有为甲报销医药费。
(2)甲是某软件开发公司乙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5日,甲向乙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乙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主管鉴于甲的业绩突出,极力挽留,希望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并开出增加甲的工资报酬为优惠条件;甲去意已决,表示不好意思,不能接受。
2008年8月10日,甲正式离开乙公司。3天后,甲在做身体检查时,才得知自己已经怀孕1个月。甲鉴于怀孕之后,工作难找,拟于乙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即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乙公司拒绝。
关键词解析
【关键词解析】某些情况下,出于保护特定劳动者权益的需要,即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用人单位亦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共有六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案例(1)中,应当首先确定甲的医疗期。这里所说的医疗期并不是通常理解的疾病痊愈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而是指经医院确诊需要治疗的时间,即在这段时间里,应当痊愈,而不是必定痊愈。根据案例所述,甲的医疗期为24个月,即应到2005年11月止。依据“(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乙企业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05年11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乙企业在甲患病期间既未支付甲工资报酬,也没有为甲报销医药费,也是不合法的。
上述案例(2)中,甲是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有关规定,恢复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呢?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是对用人单位的单方面限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主动辞去工作,似应不予以限制。法律的规定,在于维护权益强调义务,保证公理伦常的平衡。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便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用人单位应维持劳动关系,确保劳动者享有社会救助,物质保障。但是,一方面,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有权利选择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也有权利选择终止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物质保障。
回到案例中,甲拒绝乙公司开出的优惠条件,坚决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一个写照。至于甲与乙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可以“甲不知其已经怀孕,属重大误解”为理由恢复?
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劳动关系毕竟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特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已经通过劳动报酬的方式回馈劳动者本人。同一个劳动岗位上,新的劳动关系或许已经建立。如果,恢复原有的劳动关系,势必对新建立的劳动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造成用人单位的劳动成本的增加。个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让社会承担起责任,而不是一味讲用人单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