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13. 违约金的规定
生活实例
1. 王某某在企业乙从事销售工作,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半年的服务期,同时约定若是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给对方10000元违约金。
王某某工作1个月以后,由于对该企业管理制度不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该企业同意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该企业强调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若是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
王某某通过咨询了解到不应当向该企业支付违约金,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乙企业要求甲支付100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下面将对此进行分析。
2. 2006年1月,甲到乙医院工作,半年后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与院方签订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好学上进的甲获得单位派送进修的机会,双方签订了《选派医疗技术人员进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进修学习期满后,自回院上班之日起至2011年在该院服务5年后方可调离本院或辞职,否则赔偿院方培养费、损失费10万元。随后,甲到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修至次年2月,培训费用共7020元。
2008年5月,甲回院上班,却于10月26日自动离职,不辞而别,数日后才以工资福利收入低,难以维持家庭生活及未能完成医院分配的劳务任务等为由,向医院递交辞职书。花资金培养出来的业务人员学成后就辞职,医院当然不愿意。然而百般劝阻,甲仍然不肯回心转意。无奈,医院拿出了甲与院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修合同书及其辞职书,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甲依约赔偿。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裁决甲向医院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30000元,赔付进修培养费6318元,两项合计36318元;同时裁决院方为甲补交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所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个人应缴部分则由其个人负责。
去意已决的甲不服该裁决,向信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键词解析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在劳动合同中,只允许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服务期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在案例(1)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违约金与服务期的约定有关。甲与乙企业的服务期约定是否有效?如果乙企业对王某某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以及为其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则此约定是有效的。
但是,乙企业并没有对王某某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不存在对王某某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所以,双方约定的若是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给对方10000元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王某某不应向乙企业支付违约金。
在案例(2)中,甲和医院双方自愿签订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后来签订的进修合同书中“原告进修学习期满载医院服务5年后方可调离或辞职,否则赔偿医院培养费、损失费10万元”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设定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认定该条款中超出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部分无效;甲先自行离职后才向医院递交辞职书,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
因此,应认定原告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法赔偿因此对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案件中甲对医院造成的损失,按医院选送甲进修学习费用7020元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的规定,计算为6318元。除此之外,医院没有证据证明甲造成它的其他损失,因此院方的其他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甲要求医院补交社保费、支付所欠工资、偿还借款等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故不作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信宜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赔偿医院进修培训费6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