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12. 劳动者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
生活实例
1.甲某与某生物制药公司乙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任产品研发部主管;并约定如离开,一年之内不得到与乙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生物制药公司工作,但并未约定给予甲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后,甲某离开乙公司,随即加入丙生物制药公司。乙公司以甲某违反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2.甲与原用人单位乙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就竞业条款是否遵守履行产生纠纷。2007年7月28日,甲与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双方对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12个月内,在中国境内甲应不参与任何与乙公司的业务及相关业务有直接(间接)竞争关系的雇佣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甲有权在不竞争期间每月获得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的补偿。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英文文本的《友好离职协议》,次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6月27日,甲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乙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经劳动仲裁后,甲不服,诉至法院。
乙公司辩称,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友好离职协议》明确约定,甲离职后不需要再遵守竞业禁止义务,故该公司无义务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然而,甲主张《友好离职协议》中“友好协议”项下约定的聘用函即指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乙公司则主张双方未签订过聘用函,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仅包括《友好离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关键词解析
上述案例(1)中,甲某任乙公司产品研发部主管,系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乙公司与甲某约定竞业禁止,则甲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且不得到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的企业任职。
但是,乙公司并未与甲某约定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甲某与乙公司关于“如离开,一年之内不得到与乙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生物制药公司工作”的约定,根据本条“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之规定,应属无效。
上述案例(2)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某(书人名打印错误)应当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乙公司应依照约定每月支付甲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的补偿。此约定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有效条款。2008年6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如约遵守了竞业禁止义务,故乙公司应支付甲每月不低于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50%的补偿。
另外,关于双方签订的《友好离职协议》中“除本离职协议书中或者聘用函中相关内容做出的规定”的理解,“聘用函”与《劳动合同》在英文中确实非同一词语,但“聘用”一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含义,甲主张“聘用函”即指《劳动合同》,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又考虑到《友好离职协议》为乙公司起草,且双方均未出具协议约定的“聘用函”,因此应采信甲的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其中,第23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协议以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后果,第24条规定的是需要签订竞业禁止约定的劳动者的范围;一方面是对企业利益的尊重,一方面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此条款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构成侵害。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一般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企业之所以需要与劳动者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主要是因为: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了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如果企业不对离职的劳动者择业范围适当、合理的限制,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有可能泄露,乃至危机企业的经营。
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同样需要尊重,为弥补劳动者不能从事与原任职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带来的利益损耗,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企业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仅仅约定劳动者离职后若干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任职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工作,而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