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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 副主编:王爱民 策划:丁国文 撰稿:程卫民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3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中结算期

生活实例
  欧阳先生是北京市的一名企业职工,企业为他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对他来讲是非常不幸的,这一年他住了二次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07年2月25日至2007年6月30日,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他注意到《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计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支付。他想知道,他两次住院的结算期应如何确定。
关键词解析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京劳保社发[2001]17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对结算期的确定做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90天的,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不超过18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180天的,以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参保人员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欧阳先生患的病不是精神病,他2007年2月25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第一次住院时间因为超过90天要分为两个结算期,即:2007年2月25日至5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另一个结算期。他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0月1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未超过90天,为一个结算期。但如果他是因精神病住院,因为两次住院的时间都不超过180天,他每次住院是一个结算期。

法眼点睛
  对北京市的参保人员而言,结算期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的分担比例,这将在下一问题中详述。但对于上海的参保人员来讲,则不存在结算期的确定问题,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规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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