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是某商品房小区的十几位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原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称《契约》)附件一《房屋状况》有关描述房屋装修和设备标准时清楚说明:电梯"日本进口高速电梯"。原告入住后却经常发生滑落、夹人、停靠不到位等故障,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原告所购买房屋出租和出售贬值,且对原告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后原告在国内某电梯厂家的网站上发现,被告使用的电梯是国产电梯,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进口电梯。众多业主在就电梯一事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法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设备清单中有关电梯产地的约定、擅自使用国产电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有关证明文件,使原告得以行使知情权;要求被告将电梯更换为"日本进口高速电梯"。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以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更换电梯设备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不是日本进口高速电梯,而是组装电梯,电梯的大部分部件都是国产的。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采购电梯时是完全应当了解我国电梯市场的现状的。然而被告在与业主们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这一情况,而是使用了"日本进口高速电梯"的文字,造成了业主的误解和不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庭向有关部门调查,如要更换现有电梯中非进口部件部分,拆装费和部件损失费不少于安装一部新电梯的费用,而且时间也较长,并势必会对整栋楼几百户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更换电梯的请求既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当,没有支持原告更换电梯的诉讼请求。
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而上诉到中院,二审法院主要以电梯经有关部门检验结论为"合格,可以使用"为由,认为原告要求更换电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虽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按未达部分差价的双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主张,一再坚持更换电梯的主张,因此,关于"按未达部分差价双倍向乙方补偿"问题不予审理。
本案结果:
尽管原告非常在理,但请求更换电梯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未获得任何赔偿。同时,尽管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却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案例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是公民利益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在"以人文本"信用却面临严重危机的市场经济的今天,需要人们对"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格外的关注和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是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的前提,也是"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维护的重要保证。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本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
然而,以上电梯案的司法判决却使得原告要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完整履行合同的正当请求,产生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嫌疑。于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何谓"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随着国家体制和社会观念意识的变迁,"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也在随之演化。在国权主义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它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而在当今崇尚民权主义的市场经济的法治时代,广大市民的共同利益才是社会公共利益,反映了一种私权利的存在。我国现行民法第7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笔者认为,该条反映的仍是一种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公共利益"观念。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和发展,是否应对该条进行相应修改确实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本案中,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被告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采购电梯时是完全应当了解我国电梯市场的现状的。然而被告在与业主们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这一情况,而是使用了‘日本进口高速电梯’的文字,造成了业主的误解和不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以上阐述说明法院首先确认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性质。但法院又转而认为“更换现有电梯的费用不少于安装一部新电梯的费用,而且时间也较长,并势必会对整栋楼几百户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更换电梯的请求既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该理由是出于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完全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发展要求,应予摒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至高无尚。否则,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将难以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如支持原告更换电梯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所述“更换现有电梯的费用不少于安装一部新电梯的费用,而且时间也较长,并势必会对整栋楼几百户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的情况可能会实际发生,但谁应对此负责?答案当然是违约的被告。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既不能代表社会,也不能代表国家,判令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是公平交易的体现,是对其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更是对今后类似行为的警戒。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付出的成本更不是社会资源的浪费。相反,有合同不履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亵渎,最终必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广大市民的共同利益。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的经济,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经济,不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被告终将被淘汰出局。如果鼠目寸光,为避免眼前资源的浪费就丧失原则和立场,最终失去的将是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天平,产生信用危机的恶化和社会资源的进一步浪费。
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尽管令人深感遗憾,却给人们带来了意味深长的思考和回味。笔者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中国的法官应该具有怎样的眼光或视角,应该站在怎样的立场或高度去运用法律进行司法裁量?笔者认为,法官不仅应具备法学家娴熟的法律知识,政治家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更应具有正直善良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既准确地运用法律规则释法,又能够科学地创造法律。在本案中,如果法官站在偏袒违约人的立场,自然会出现一审判决的荒唐逻辑,即如果让违约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就会“既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是不切实际的”;如果法官站在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司法的立场,则会依法得出另一结论:判令被告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合约电梯。唯此,法官才能通过自身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使司法真正起到推动社会进步的应有作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