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王爱民律师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五、一般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67、开发商逾期交房时的合同解除权
生活实例
2002年6月11日,王良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良购买甲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甲公司应该在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果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分两种情况:逾期不超过60日,则甲开发商给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王良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获得违约金赔偿。2003年2月1日,甲公司向王良发函确认其延期交房的事实并承诺承担责任,同时表示,保证在2003年3月底前通知业主收楼入住,对不同意这样处理方式的业主,可以提出退房。王良收到甲公司上述函件后,没有提出退房。2003年3月30日,甲公司发函通知包括王良在内的业主可以办理收房手续。2003年4月15日,王良以甲公司未能提供验收合格证和用地批准文件为由拒绝收房。2004年6月9日,王良以甲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退还购房款、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3月至12月间,已经取得了各项合格证明,也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4年4月28日,甲公司所建小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有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关键词解析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
上述规定中,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它们是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只要期限届满前,解约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即于届满日归于消灭。简单说就是:房地产商延期交房的时间达到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购房人便开始享有法定解约权,同时,从该日起的解约权进入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的倒计时。如果购房人在除斥期间过后再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在购房人享有解约权之日起的一年内,开发商催告购房人行使解约权,则购房人应该在收到催告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解约权,过了三个月购房人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样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王良在开发商发函催告后未能行使解除权,王良的解除权因超过一年的最长期限不行使而归于消灭。因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王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