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王爱民律师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五、一般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43、申报材料不实的房产证书
生活实例
孙某申报虚假材料骗取市建委为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房屋产权人窦某将市建委告上法庭。经过一审和二审,最后,二中院终审认定市建委尽到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但其为孙某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窦某在某区有一套楼房,2007年9月20日,其儿媳孙某以向窦购买了上述房屋为由,向市建委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协议书、窦某、孙某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市建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同日进行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为孙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窦某得知该房屋转移后,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建委为孙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期间,经窦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孙某向市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屋产权交易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中窦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三份检材上‘窦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市建委不服,以已审查了窦某、孙某提交的协议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经办机关不是鉴定机关,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审查也只限于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不探究买卖主体双方主观上的真实性;当事人蓄意欺诈,应视为其申报不实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市建委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市建委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某办理被诉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部分申请材料确为虚假材料,其所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应属申报不实的情形。因此,市建委依据孙某的不实申请,为其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关键词解析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本案中的孙某在形式上满足了有关规定的要求,凑齐了材料,通过了审查。但是,经过法庭审理查证,其中的一些材料是其伪造的,属于“申报不实的”,原来登记机关应该就此注销已经进行的登记和颁发的房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