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王爱民律师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五、一般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38、因违反公平原则被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
生活实例
2004年4月22日,食品公司委托歙县产权交易所(后简称交易所)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出售115号房产。此时,徐某承租该房经营“大新面包房”时间不长。4月30日,徐按公告信息到交易所报名参加对该房的竞购,并按要求向交易所交纳保证金30万元。交易所在报名须知上告知,中标后保证金即转为购房成交款。同年5月21日,交易所主持召开竞标大会,徐某以144万元竞价中标。当日,徐与食品公司在交易所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载明:徐某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成交余款,逾期不能付清则视为违约,食品公司收回房产另行处置,徐所交的30万元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收归财政改制专户管理。6月1日,是协议约定交款日,双方因一事交涉未果,徐某没有到指定银行交纳购房余款。6月4日,食品公司向徐发出通知,告知依法解除协议,由徐某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保证金转至县财政改制专户。因为面包房正在经营,徐某经不起30万元的损失。徐起诉食品公司,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歙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买卖协议的违约责任约定,既使用违约金,又使用收回标的物,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这些都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该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提出的解除协议的通知没有效力;原告占用的房产和被告收取的购房保证金,均应依法返还;因签订协议造成的被告租金损失和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关键词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违约金的数额、公平原则和显失公平等内容。对这些法律问题,我们择其要点结合案件进行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怎样才叫“过分高于”?违约金过高应以什么比例为标准?对于这个问题,以往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笔者以为,凡合同案件中遇到的此类纠纷,均可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处理。本案中,延迟付款只有三天的时间,原告的损失可以说是微乎其微,想必原告也举不出什么有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的。然而,原告却要收回房屋并且扣留30万元用做违约金,显然,按照上述规定,这样的违约金的确是过高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案中,食品公司和徐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把更多的责任和后果加在徐某身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依法请求撤销。所以本案的最终判决体现了公平原则,维护了法律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