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王爱民律师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五、一般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32、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生活实例
1、某社为了清理下属改制单位的债权债务及剩余净资产,组建“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被告“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其现居住的原单位四间平房的内部职工房屋转让手续,否则将把这四间房屋公开拍卖。200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发出内部职工竞买公告,后经公开竞买,李某以最低价竞买成功。2008年9月28日,两被告签订“房屋内部职工转让协议书”。现被告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韩某认为两被告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职工转让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被告“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竞卖方式出售其所有的房产,符合民法基本原则。被告李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参与公开竞买成功取得的。原告在“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竞卖过程中未参加竞买,视为放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从2003年9月起,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所有的门面。租赁期将满的时候,原告听说被告以96万元价格将门面转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由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辩称未将门面卖给他人,该门面已于2006年抵押给银行,至今不能买卖,该门面现用于自己经营,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此,被告提供了银行借款及抵押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双方最终达成上述协议。
关键词解析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据此可以认为存有租赁关系的房屋买卖中,房主在出卖房屋前应通知承租人,且这种通知不应简单的口头协商,而最好以书面的形式,在通知中应明确告知该房屋何时以何价格出卖,并明确告知承租人享有优先权且应在限定的某个期限前行使,若不行使,视为放弃等内容,更重要的是此通知必须送达给承租人,要求承租人签收,若遇拒收,可采用公证方式。
在上述案例1中,原告没有按照产权单位的要求参加竞买,从而被视为放弃了竞买,最终失去了自己住了很久的房子。案例2的房屋主人,没有在出售房子前,通知承租人,最后为了息事宁人,在法官的调节下,拿些钱补偿了出租人,如果事先通知了,可能分文不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