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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律师成长 系列文章:

当代中国青年律师职业精神新探

作者:唐有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郑州)执行合伙人

  内容简介:本文从律师职业的四个基本素质要求开始,层层剖析,首先分析律师职业技能对律师职业精神的必要性,继而论证职业技能研究应当找准思想资源和学术路径,最后以戏曲表演为例,分析了艺术是研究律师职业技能所可信赖的思想资源和学术路径之一,从而构画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律师职业精神的研究框架和体系,从职业律师的角度对当前流行的律师职业精神和职业技能研究现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缘起

  “德艺双馨”本为人们评价新闻、艺术工作者的用语,而提到“律师”,人们往往想到的是正襟危坐、大义凛然、义正辞严,穿衣必然是西装而且是深蓝色的,所以很难想到以上这二者之间有什么关联。然而,随着律师职业化进程加快和律师学研究的逐渐成熟,当我们探索律师的职业定位、职业精神、职业形象时,或许“德艺双馨”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思想资源,使我们在一些慷慨激昂的“大词”下面,能够静下心来,理一理思路,深入地、细致地思考一些实质性问题。
  首先说明的是,把“德艺双馨”这个词用在律师身上,并不是笔者本人的创新,而是在四年前的一次律师工作会议上,由河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周济生同志提出的,四年来,这个似“旧”而“新”的概念,一而再、再二三地促使我在夜深人静时冥思苦想,最终我发现,能够在律师职业伦理与律师职业技能之间架起逻辑桥梁的,恰在于这个“德艺双馨”,使得职业伦理与职业技能在“职业精神”的层面上达到逻辑自足。现将其中若干内容整理成文,与业内人士探讨。

一、律师职业的四个基本素质是研究律师职业精神的基点

  熟悉新中国法律职业发展和法学发展的人都知道,我们过去所谓法学教育是以法律知识教育为主的,而法律技术、法律职业及其职业技能等从未在中国的法学教育中占据一席之地,哪怕是法官教育、律师教育这样的职业教育,也从未系统地传授法律职业技能问题,谈到律师的基本素质,也大多从一般性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等,作一些泛泛而谈,而缺乏学术上的梳理和反思,谈律师职业精神,则往往说一些泛道德化的“大词”,从而与职业伦理混淆不清理。实际上,只有全面反映律师职业全貌的各种要素之综合,才可称之为“职业精神”,对此法学史上已有成例,如孟德思鸠对的“法的精神”的定义即是法与国家关系、与政体、与国家的自然状态等各种“关系”的“综合”, 同一法语原著,被老一代翻译大家严复翻译为“即在此数者,必一一焉各审其指归,而得其相维相剂之理。此则不佞法意者矣”显然,两种不同的翻译结果,恰恰法的精神,就在法与各种社会现象、政治现象、自然现象的关系之中,这些关系的样式就是其与法律之间“相维相剂之理”。同样,研究律师的职业精神,舍其各种主客观要素之综合而取其一端者,恐难见其全貌,所以我们应当从律师职业的四个基本素质一一讲起。
  据史学家王永兴先生考证,唐代刘子玄曾对治史者的素质曾经提出过三分法:“史才须有三长,世无其人,故史才少也。三长,谓才也,学也,识也。” 这里所谓“学”即学问、知识,所谓“才”即运用能力,所谓“识”,依王永兴先生解释,“包括‘德’,‘正直’是德的主要内容。刘子玄固正直有德之人。德、才、学俱备之人才能修撰记载真实可供鉴戒之史书” 那么除了“德”。“史识”还有哪些内容?王永兴先生未予说明,史学家王尔敏先生在“才”“学”并称的基础上,把“史德”从“史识”中划出,从而“才”、“学”、“识”、“德”并称,总体上,他所谓“才”、“学”、“识”、“德”与刘子玄及王永兴先生的理解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史识和史德的诠释更为精确,他认为“史识”主要指称“学养经验”、“丰富阅历”:
  史家于才学要求之外,史识即为更高一层之造诣,史家识力尤与学养经验有关,即亦本其阅历之客观标准而运用识力。历史解释既需依据史料与史实,又需凭恃史家丰富之阅历,史识运用之善,即可减低主观判断成分。
  法学界有专门研究律师职业素质者,如上个世纪三十年代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在其名著《法律教育》中引用美国法学家ROOT的话说:“律师成功的先决条件有六:(1)要有高深的学问;(2)要有清楚的思想,能作简易的表显;(3)要有智慧和道德的诚实;(4)要忠心办理案件;(5)对于同行应表示真挚度;(6)倘能果断、谦和二者兼备则更好了” 如果将其与以上比照可知,其中(1)与“学”相通当无大疑义,(2)通于“才”,但对于法律职业,增加了“简易的表显”,(4)、(5)通于“德”,而(3)、(6)即相当于史家所谓“识”,可见,孙氏之论仍然不大致不出“学”、“才”、“识”、“德”的范畴。另一位法学家哈佛法学院院长安索尼T.克罗曼在《迷失的律师》一书中写道:
  一名可作为其他人楷模的杰出律师不单纯是一名成功的技术人员,而且还是一名审慎或具有实践智慧的人。当然成为一法律上技术型的专家是会得到优厚报酬的。但是,早期的几代美国律师们认为,他们的最高目标是实现超越技术的一种智慧?一种关于人类的和他们所卷进事务的、任何一位渴望能提供真正审慎建议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智慧。他们把这种智慧理解为一种只有成为具有良好判断力的人才能获得的品质,而不只是一个法律专家的性格品质。
  在这里,他提出了“法律技术”与“实践智慧”的二分法,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所谓“法律技术”相当于“才”的范畴,而“实践智慧”则相当于“识”,其实这里隐含了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即“法律知识”和律师应有的职业伦理,因此实际上是四分法:法律知识、法律技术、实践智慧、职业道德。
  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下结论,即法律职业者的基本素质大体应包括四个方面:即“学”、“才”、“识”、“德”,或曰1、法律知识、2、法律技术、3、实践智慧、4、职业伦理。关于“学”与“德”自不待言,所谓“才”,指对法律知识进行运用的能力,包括采用一定的操作能力包括表达能力、书写能力等,使法律知识与具体的法律业务相契合,产生应有的法律适用之效果,属于具体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层面;实践智慧即法律职业之“识”,指法律职业者的经验、阅历、修养、综合素质,是对法律知识和具体法律场景、社会机遇的综合把握和判断,较之“才”,属于更为主体性的、恒定、综合、宏观、深层次的素质要求。总起上看,以上划分可能会使人误认为,职业伦理属于形而上之“道”,而“才”与“识”更多地具有形而下之“器”的工具性意味,所以似乎与律师的职业精神关系不大,但是笔者认为,如同工具决定生产力水平,从终极意义上看,“道”与“器”是互为因果的,“器”是“道”的物化和外化,“道”是“器”的主观反映,我们一定要从二者相统一的角度来把握当代中国青年律师的职业精神,对一个成功的职业律师而言,职业伦理固然重要,但清晰的表达、娴熟的辩才与沉稳的判断、果断的抉择同样是当代青年律师应有的风貌,标志着律师的职业气度和职业存在,一句话,它展示着律师的职业精神。
  以上所谓“才”与“识”,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律师职业技能的研究领域,这是由律师的职业化所决定的。试以诉讼实务言之,检察官出席刑事法庭主要是为了维护审判程序开始前已经固定了的《起诉书》,法官以比较、评论、综合为主,其法律意见并不在法庭,而在于事后的《判决书》中,律师则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往往都会抓住一点不及其余,而且在庭审阶段,完全可以根据最新诉讼进展,继续完善修正自己的观点,较自由。而在律师内部,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的分工也不同,民事律师与刑事律师等也不同,于是长期下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除了学习法律知识以外,不同的的职业群体需要进行不同的职业技能训练。作为律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利用掌握的法律知识(“学”)和法律技能(“才”“识”),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各方律师均各自扬长避短,甚至于适当夸张,反而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在“居中裁判”时,考虑更全面,从而将“司法腐败”压缩到最低,而各方律师努力的“合力”显然趋于案件的最公正处理,实现法律实施效益的最大化。从法学发展史来看,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也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机制和方法,总之只有具备了成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才能真正成熟起来,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文载体,这正是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化过程,也只有这样,不同的群体运用不同的职业技能,对同一法条提出不同的理解、解释,对同一案件、社会现象提出不同的法律论点进行实质性交锋,才能从根本上促进中国法学研究的繁荣。无论如何,十三亿人口的大国,仅靠传统的行政化教育体制下校园、院所内的若干法律教师进行翻译、写教材、讲课,这样的法学即使有繁荣之象也是片面的、暂时的,表面的,至多是为今后的真正繁荣提供铺垫而已。

二、艺术是研究律师职业技能研究的重要思想资源和路径

  要研究律师的职业技能即“才”与“识”,除了一般性的经验介绍之外,其思想资源何在?其与更高层次的职业精神有何具体关系?就目前中国大陆的研究而言,法学界关于律师乃至检察官的研究多集中在法律知识本身的研究,比如刑事诉讼法学、律师与公证制度研究等,但是专门的律师学、检察学等,并未多见,好在中国大陆法学界也已开始引进大陆法国家的法学有法学方法论或者叫法律解释学的,最近公丕祥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单列一章《法律职业》,在其第二节,将法律职业的语言技能、法律职业的思维特点、法律职业的知识、法律职业的技术作为法律职业的技能的四大组织部分,应该说,本书无论从内容,还是从体例和观念上,都代表了当今中国法理学研究的最新面貌,也说明当今中国学人已经将法律职业“技能”“思维”等纳入研究视野之中,但是,该书并未作具体解释,我们尚不能从中探知具体的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思维是什么样的。把眼光再放远以前,法律思维和职能技能研究,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主流中仍然是极其贫乏的。虽然当年杨鸿烈氏在其名著《中国法律思想史》中长篇累牍地讲清代律学对清代学术发展的重要性,比如说“数学与法学,可说是有清一代科学方法的总源头。清代最大多数的汉学家不是深懂得勾股开方,就是擅长刑律。数学之为科学方法,毋庸多说;而法律的本身是最讲究条理的明晰,而在审判案件应用他的时候,又是最注重收集及调查证据。” 然而一般人提及中国学术,极难与“刑名”、“政刑”并论。那么,作为当代中国“显学”之一的法学以及实践中的律师职业不仅在生存环境上处于社会夹缝之中,而且就其研究的思想资源和学术渊源来看,要想“融会古今”、“贯通中西”,同样是极其困难的,正如一位论者所言,“当代律师业的发展过程并没有太多的本土制度与伦理基础作依托,而几乎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
  所以要想使中国大陆的律师职业成熟,使中国的律师职业之研究成熟,当务之急不在于造几个名词和口号、原则等,而是要解决研究的思想资源和学术路径问题,我们一定要借助已有研究资源,找准学术路径,使律师这一新兴职业求得国人心理、文化上的认同。好在,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加快,法律的空间已由广场转向剧场,即所谓“司法的剧场化”,法美学正在形成,正是在其启发下,本文发现了戏曲表演这一资源和路径。首先,关于法美学,舒国滢教授写道:
  “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其结构、程序和语言以及按照程式所进行的活动等等具有特殊的审美性质。”“象舞台表演一样,庭审活动也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等参与角色表演的活动,这种表演也是按照一定的程序(程式)进行的,由“序幕”、“高潮”和“尾声”诸部组成。不过,他们所演绎的,不是由编剧们虚构的情节,而是(或者说应当是)案件“事实”发生的真实过程。”
  这样,经由“法美学”,律师与艺术这两个历史上同样古老的职业由此彰显示了它们的不解之缘。西方文化中的“法律”借鉴过来以后,需要本土化的转换过程,文字性的法条与现实中的法律现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立法机关与民意难以等同,司法裁判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也极难实现个案公正,遑论社会公正,同样,体现法制社会功能的律师业本身也是不能简单照搬洋套路的,而应当成为沟通“法”与“情”、“中”与“西”、“古”与“今”、“土”与“洋”的桥梁。
  在这一问题上,“戏”,无论西方的戏剧还是我们中国的戏曲,显示出了其对于律师职业技能研究的突出的借鉴作用。戏剧乃东西方皆有,通过艺术化、形象化的表演,使日常生活场合不可能完全暴露的风土人情、世态人心得以夸张表现,而律师业也是通过极其竞技性的执业活动,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请得以充分夸张体现,促使全面公正的司法裁判之形成。戏剧表演集音乐、表演、文学于一体,通过人的表演,再造了一个夸张的艺术世界,比如戏剧表演的“程式化”问题,“程式就是相对固定的规范化的表演法式” ,如生旦净末丑等不同行当的分工等,而法本身也是一种各式,如《管子.明法解》谓“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程序化的法庭表演与程式化的戏剧表演显然是相通的。如果说法官是庭审“剧场”的导演的话,律师就是这一“剧场”内的演员,律师需要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技巧,将矛盾暴露出来,再现诉请事实,凸显诉请正义,戏曲表演方法对律师职业显然具有借鉴意义,实践中律师的音质不同、发言方式不同、节奏不同,表情不同,完全可以产生不同的现场效果。戏剧或戏曲表演方法能够提供给我们模式与框架、灵感与刺激,由此扩展开来,艺术是可以为我们研究、发展律师职业技能提供一定的资源的。试以律师业务中最常见的出庭活动为例:
 1、对庭审程序的“程式化”把握
  笔者借助戏曲的“程式化”概念,意在说明,法庭上的活动细节都要根据诉讼程序和案情进展而调整律师出庭活动的规范性、阶段性、综合性、虚拟性。否则,法庭发言与书面发言还有何区别?法庭审理的综合效果何以体现?老律师们常讲要用语规范,使用“法言法语”,表情应当严肃等,其实已经体现出来法庭程式化的某些规律。
  比如一些年轻律师最常犯的毛病也是最需注意的,就是急于发言,直奔主题,其实,在庭审中集中发言前是需要有所“表示”的。戏曲中的“叫板”,是演员在舞台上为了提醒乐队,如豫剧《三哭殿》中李世民一句“有--了-,有--了-”,于是司鼓就明白了,边鼓一敲,“打打”,乐队开始--“慢板”--“下--位去劝一劝詹妃娘娘”。在许多辩论大赛中,当第一段阐述本方理由和观点时,主持人刚宣布首先由正方发言,此时,大家可能还处在对上场比赛的回味之中,或者对本场比赛的种种猜想之中,要想集中大家的注意力,就一定要“叫板”,即在发言之前先带个称呼:“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意思是“我要发言了”,毛泽东批评一些人“下车伊始,就伊里哇啦”,主要是说他“不调查,没有发言权”,其实就是调查了,在发言前,也还是不能下车伊始就伊哩哇啦,而要先“叫板”,定定神,肃静肃静,还能起到礼貌的作用。这在自由辩论部分由于节奏比较快,而且大家已经进入状态,不必要了,也来不及了,否则就太散了。但是到了结束陈述时,为了加强语气,提醒大家集中精力,还是要再次“叫板”,称呼一句“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主要的还是为了引起大家注意,为自己的大段集中发言创造一个严肃、凝重的开端。
  发言完以后,同样也要声明“发言完毕,谢谢”,这个作用恐怕主要就是礼貌问题了。
  通过借鉴戏剧的程式化,可使庭审活动的程序更加集中,更加效果明显。戏剧程式化讲究“唱、念、做、打、手、眼、身、法、步”,作为律师,程式化表演也需要程式化的方法,因此,在不同的阶段,标志性语言和动作都不同,语气乃至风格似也应不同。陈述意见阶段,以简洁、平铺直叙的口气,构划一个请求、事实、依据三大块的框架;内容上,将按照自己思路设计的“重点”突出出来,对自己不利的重点少碰不碰,尽量隐去,从而为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做铺垫。
  另外,关于法庭发言,需注意:1、通过句子合辙押韵、排比铺陈突出重点综合效果;2、可多用长句子结构,间之必要“虚词”,表述意见,使结论严谨清晰。
 2、关于“字正腔圆”
  我们许多年青律师,胸怀大志,知识丰富,但是苦于表达效果不理想,其原因也未必是口齿不清,其发音也没有什么不规范,但是法官、当事人等仍然没有听明白。而在戏曲界,许多老艺术家唱戏普通老百姓都能听懂,甚至还能跟着反复吟唱,比如“人民艺术家”常香玉,人民群众赞扬她唱戏是“有韵律地说话”,再如京剧《沙家浜》中“智斗”一场,三人对唱,包括慢板、流水板、摇板等多种板式,但是不管懂不懂京剧的人却都能听懂,因为许多唱腔简直就象在“说话”,原因就在于演员们“字正腔圆”,做到这一点,关键是口形和音质,对此,有许多科学发声的书籍可以学习,梅兰芳大师有一警句,值得我们深思:“演员病不得”……。其次,要发言的节奏感。孔子说,一张一弛文武之道,人的大脑不可能一直处于高度紧张之中,听众的注意力也不可能始终如一,因此,必须要突出发言中的重点,而不重要但是出于句子结构完整或者表述意思完整又不可省略的部分,则不需过于突出,以免影响听众的真正需要注意的内容。京剧中依靠文武乐队来“托音”,豫剧、河北梆子等戏曲靠板式掌握节奏,所谓“有板有眼”。当然,法庭发言不可能有乐队,但是要做到“胸中有音乐”,要通过抑扬顿挫来体现节奏,从而减轻听众理解转化的难度,非重点之处稍微舒缓一下,从而提高对重点问题的注意力,比如:语速或快或慢、或缓或急、音量或大或小、某些地方拉长音、不同的案情需要不同的音质和基调,有意突出磁性音质的,有助于体现一种大义凛然,有时嗓音沙哑的可能更显示其诚实不欺;适当的合辙押韵,法庭发言是不能直接抒情的,而合辙押韵同样可以体现出激情效果;另外,特别注意过长的句子,如欲口语化,可插入介词、连词等虚词:“因此”、“那么”、“再者说”、“而”等,目前一些电视剧中一些普通老百姓动辄口出成章,通篇都是长句子,过于书面话,明显影响表演效果。
 3、关于综合形象
  综合形象是为了突出效果。俗话说“有声有色”,“假戏真做”。随着审判公开化,庭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中心地位日益加强,法庭发言的效果越来越重要:因此,除了发言时的声“听”途径外,应当配之以必要的“视觉效果”,比如必要的表情交流、适度的虚拟性、夸张性动作等,美学上讲“以虚带实,以实带虚,虚中有实,实中有虚”,这一原则在中国戏曲表演中已经司空见惯,那么,“法美学”也并非完全不能借用,因为这是国人审美的一个基本规律,只不过在法律场合,具体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4、行当与专业化
  目前我们常讲的“科班”,本身是一个戏曲表演的概念。中国早期的戏曲表演没有正规的培训组织,都是由一些挑头的名演员为主,建一个“科班”,既教戏,又演戏。先当徒弟后出师,当徒弟期间是没有工资的,但是管理吃吃住,演员之间多是师徒关系,管理严格,在管理上,有点接近于当前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科班内的演员,按照业务分工,分工明确,京剧有生旦净末之分,汉剧有“一末”、“二净”、“三生”、“四旦”、“五丑”、“六外”、“七小”、“八贴”、“九夫”、“十杂”等十大角色。 “大凡一个成名的艺人,必要的条件,是先要能向多方面撷取精华。等到火候够了,不知不觉地就会加以融化成为他自己的一种优良的定型”。所谓“定型”,就是业务定位。比如有人适合刑事辩护,有人适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有人适合办理民事,有人适合非诉讼等,工种不同,对职业技能的要求是不同的,这正是“角色”不同的结果。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本文主要在技能的意义上借用戏曲表演的方法,就误以为戏曲只能对律师的职业技能研究才有效,其实,“德”“艺”不可分,而且戏曲界对于“德”的表述和践行甚至更苛刻、更严格,比如关于律师职业道德、执业规范条款,我们未必都能一一记住,但是人民艺术家常香玉的一句名言“戏比天大”,却能使我们时时不忘自己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荣誉、职业责任,梅兰芳大师之所以开创京剧表演的“梅派”,也同样包含了他对于艺术家的社会责任的理解和追求:
  大约也只有梅兰芳,把主观想法与客观条件水乳交融地汇合一道,才一点一点地把观众的不良习惯扭转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才一点点地形成创立了自己真正属于艺术意义上的流派。梅的历史贡献,就是把艺风和世风结合着一点点扭转过来,就是把艺格和人格结合着一点点从非艺术的范畴拉回到艺术领域之中。

三、“德艺双馨”是律师走向大众化的桥梁

  如果按照以上分析,戏曲表演对律师技能和职业伦理的借鉴作用说明,传统文化艺术为律师职业技能和职业精神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思想资源和学术路径,律师职业的中国化、本土化可以从戏曲表演等传述文学艺术中吸取营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暂时下一个结论,即评价艺术界人士的“德艺双馨”一词完全可以借用到律师职业评价上来,它是指律师既要符合应有的职业伦理和首先规范、还应当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应当有高超的职业技艺;质言之,一名成功的律师既应当是道德上的楷模、还应当是知识上的专家和技能上的“高手”;既能给人提供信赖感,又能给人以安全感。这样的律师也就是“德艺双馨”的律师,套用孟德思鸠的话来说,我们中国青年律师的职业精神应当从这些因素的“综合”中来寻找,从这些要素“相维相剂之理”中探求。
  在这一概念的启发下,我们还可以思考更多的问题。比如,律师们常常埋怨,做律师的不如影视明星发那样大红大紫,甚至于“一夜成名”。其实,明星们的“工种”是面向社会大众的,人们可以不找医生、不找老师,但是绝大多数恐怕多少总要接触一些文体娱乐活动吧。而律师的业务往往具有地域性,对律师而言,法律水平和好的案件固然最重要,但是只能在法律圈子中,至于社会公众,只能是在其需要的时候再找律师,大多仍然脱离不了“熟人社会”。但是,冯友兰先生曾经把中国哲学总结为一句话就是“极高明而道中庸”,即是说,中国传统哲学讲求在日常人伦日用中体现伟大的终极精神,我们做律师的,要想在“陌生人社会”赢得声誉,使人们广为流传,就要学会把我们的执业活动抽象化、艺术化,人们可以不打官司,但未必不需要非诉讼法律服务,可以不接触法律事务,但未必不需要法律式的理性、规范、普遍的思维方式和人本、和谐的法哲学人文关怀、高超的表达能力、人伦日用中的形式性、象征性美感等。当前流行的靠做“名案件”制造“轰动效应”的“成名”之路并不可取,至少不应当成为我们宣传和提倡的方向。
  所以,笔者建议,我们做律师的,不妨学点演员的功夫,增加一点执业行为中“美”的成份。尤其在目前诉讼案件中,“庭审”越来越成为中心的情况下,为了正确表达、为了准确表达、为了全面表达,为了使表达见效果、为了使庭审效果突出,我们必须注意我们的语言组织、表达方式、表述顺序、音质、音量、节奏、动作、表情等等,使人愿听、听清、听懂、听完,最终使法官认可、使对方消气、使旁听和社会得到法美学的享受,而这是社会传播一个好律师的载体。为此,我们需要高度重视庭审准备,庭前的出庭备忘一定要写好,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庭前不要多吃饭,平时少喝酒、不抽烟,生活有规律、早睡早起,勤练嗓子、少吃大肉、少吃药,出庭时注意服装、仪表等等。我们甚至可以在此方面再多下些功夫,公开发表一些经典的“代理词”“法律意见”等,甚至利用法律方法破译社会现象,彰显法律思维的独特价值,也是有可能成为“法律明星”的。
  早在三百多年前,英国的大法官丹宁就法官的法律艺术问题对英王詹姆士一世谈过一段话:“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后期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我们相信,律师职业嵌入社区的能力需要借助文化,“德艺双馨”使中国青年律师走向成熟,“德艺双馨”的提出,意味着律师的职业属性得到体认,意味着律师职业技能中的文化因素已引起重视,意味着中国律师职业研究走向成熟。假如,我们每一位律师在执业时,在法律和程序的框架之内,借用“程式化”的知识和经验,都能如演员分角色那样,对自己准确定位,根据不同的定位采用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将自己的一言一行、举手投足、喜怒哀乐与案件融为一体,实现执业中的实质性专业化,从而除了引证法律“公器”外,在特定的场景中以自己最细腻的表现来强化矛盾处理的效果,引导场景中的生灵渐入法的正义,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将在得到正义的同时也享受到自我超越之美,正义就会成为人类生活中永恒的旋律,而这一切都是通过我们律师展示自我风采而实现的。

(作者:唐有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郑州)执行合伙人,河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河南省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本文荣获第四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论文特别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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