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关注演变瞬间关注演变瞬间解读最新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司法解释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何怡涛 为完善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在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其适用条件和范围更为严格,为统一司法尺度,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司法解释共14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新司法解释采取概念界定加认定因素的做法,先从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两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其后又将市场声誉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 新司法解释中,驰名商标的概念与先前我国已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相一致,同时也兼顾了我国以往的执法实践中界定驰名商标同时考虑市场声誉的一贯做法,凸显了市场声誉对于界定驰名商标的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市场声誉即商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于商业主体及其提供的商品的正面评价。商标的价值主要来源于商誉,虽然商标的最初功能在于区分,但商誉对于商标的区分功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商标原本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商品质量优劣的标记,既不能担保优质,也不能担保标准化,但随着商标权的发展,从商标的区分功能派生出来的商誉表彰功能日益突出。商标管理部门虽不能仅仅因为曾经享有盛誉的商标因产品质量变化导致的商誉下降而取消其商标权,但商标的价值与商誉的高低好坏呈正比。例如“三鹿”商标1999年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历经三鹿奶粉事件后,其商誉大打折扣,商标权虽依法存在,但该商标的价值早已因其商誉扫地而一落千丈,今非昔比。二、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 新司法解释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从正反两方面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在第二条中对需要进行司法认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第三条中对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对于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案件要件的,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新司法解释防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被滥用的意图显而易见。 为防止以往实践中屡禁不止的滥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混乱现象,在对适用范围作出严格限定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认定方式和效力也进行限制,即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这些规定意在杜绝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用于远离立法初衷的目的,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可以预见的是以往一些滥用司法认定,甚至滥用驰名商标的混乱现象将有所改观。例如个别企业曾不惜挖空心思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打一场官司就能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以此走捷径,回避行政程序中由地市级工商局立案到省级工商局审查再到国家工商局的层层上报的耗时过程,甚至都不用支付行政程序中的申请费,一旦胜诉连诉讼费也不用支付,省时又省钱,由此频频引发“虚假诉讼”大战,浪费诉讼资源。再如个别企业一旦在诉讼中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便利用驰名商标作推销商品的工具任意跨类使用,不顾驰名商标认定时对产品或服务项目明确限定,在企业宣传过程中擅自扩大范围,与认定的产品、服务项目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例如用在洗衣粉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后,便迅速用于其生产的牙膏上,并在牙膏上标注驰名商标,广为宣传。更有甚者,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消灭竞争对手的工具加以滥用,以此作为一种竞争手段,起诉同行企业侵权,企图把跨类保护变成全类保护,打压同行企业发展。为此,新司法解释对“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作了进一步界定。三、认定因素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因素以及各因素间的关系如何?新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应提供下列证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而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的”,则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据此,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其跨类保护范围如何准确把握等问题,法律规定仍然保留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这往往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也因此需要律师收集大量的证据材料。例如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使用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尤其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律师更应准备大量具体材料作为有力证据,否则就会加大败诉风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04年审理的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诉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上诉人谊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而败诉。总之,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是有差异的,同一商标是否驰名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也各有不同,因案而异。有经验的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收集提供大量的证据,以供法官综合考虑、判断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四、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主张商标驰名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涉及的复杂情形,新司法解释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包括不适用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具体见第七条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这一规定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一致。但同时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前的认定并不构成约束在后判决的预决事实。此外,在第八条作出了减轻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五、保护要求 新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逐步形成的因需认定、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一贯原则和要求的具体体现。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目的在于更好地进行保护,无论是司法认定商标驰名还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归根结底是规范商标使用环节的一种特殊制度。新司法解释的保护要求有利于撇清现实中人们对驰名商标的种种误认。例如认为驰名商标等同于无期限保护,全类保护,其效果可以替代防御性注册商标,甚至保护效力可以取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错误观点和做法等等。 新制度从出台到具体实施,往往还需要与一系列原有制度进行协调和磨合。例如根据我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时应附随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提交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但并没有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海关采取中止放行措施的前提在于相关知识产权得到确认,一旦贯彻个案认定原则,加之海关也不属于法律授权的对驰名商标有权进行认定的主体(目前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只有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海关采取中止放行措施的准确性便会因此受到动摇。再如,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满足“受理的案件范围与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两个条件时,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曾经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不必对该商标驰名的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这一规定与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
无论如何,新司法解释令实务界倍觉欣慰——毕竟,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体系正渐渐趋于完善。新司法解释在实施中的实际效果如何,我们且拭目以待。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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