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 罗东川 袁春湘 2010-05-04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是继《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通过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诞生,这对保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它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离我国民法典的完成越来越近,意义重大。
侵权民事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信息化,特别是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因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例如,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86.3万件,2008年高达99.2万件。不仅如此,侵权案件的类型、复杂性和专业性都与过去有较大的变化。与网络发展相应,网络侵权纠纷大量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如此大量纷繁复杂的纠纷,仅靠《民法通则》、单行法律的个别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必须制定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所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满足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需求、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结合参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就人民法院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就几个重要问题谈些认识。
一、充分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 首先,《侵权责任法》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在第2条中概括性列举了19种人身和财产权益,本条中之所以没有区别权利和权益,除两者界限模糊不好区分外,从立法目的和立法实践经验上看,也有保持保护范围呈现开放性的意图,因为许多现实的、为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权益,往往会通过司法审判实践首先给予保护,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继而在成熟后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在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就体现了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优先适用,优先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精神。又如,第17条规定了多人死亡的,可以采取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仅解决了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且彰显了对人生命的同等尊重。再如,侵权责任法中一些规定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也同样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人文关怀。如何将立法的精神转化为活生生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官深刻理解和掌握侵权责任法的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树立“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侵权责任法司法思维,既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又要避免书生办案,机械司法,使本应保护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不能做到真正司法为民。
其次,《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旨在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为它概括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共同构成要件,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分则”部分,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特别是无过错责任等内容,具体体现在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再加上第四章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总共涉及十一种侵权责任类型。所以,《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规定,是对侵权法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高度概括,其实践意义在于有利于维护侵权法的安全稳定价值。因为,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侵权行为频发,侵权类型日趋复杂,各国立法的实践表明侵权法不可能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做出预设性和类型化规定,大量的尤其是发生新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官如果总是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人权和法治的发展要求。所以,法官在无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条款规定。可以说,司法的实践使得现代侵权法呈现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开放体系。当然,另一方面,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也有规制权利滥用和司法恣意的作用,就是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的限制性条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无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能追究无过错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深刻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和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的侵权法。在时代特色上,《侵权责任法》和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样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具有进步意义。在中国特色上,侵权责任法也有充分的展现,就是立足于中国现实国情,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例如,《侵权责任法》对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受到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产品缺陷损害等方面的侵权时,既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又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使填补损害与防止、制裁违法保持合理的限度与平衡。《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严重损害才能适用,目的就是防止精神损害赔偿滥用,过于限制人的行为自由从而抑制人的创造性和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再如,《侵权责任法》第20条和第25条关于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数额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体现了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为人民法院运用调解等多种方式方法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要充分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的和谐价值追求,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则,采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方针,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三、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除《民法通则》之外,还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领域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尽管现在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典型的侵权类型的基本规则、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特殊规则三个层次对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与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样,我们不可能通过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囊括所有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解决所有的民事侵权问题。所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旨在调整《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的关系,适用的基本的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具体地,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在适用规则时如有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与其他特别法的关系。这些单行法对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侵害物权责任,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的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责任,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信托法规定的商事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和煤炭法规定的生产事故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规定的其他侵权责任等等,这些单行法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优先适用这些特别法。当然,如果《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一些特别法中没有的侵权规则,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更不包括地方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自然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四、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就包括多个涉及侵权责任方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等,还有大量的批复、复函。上述司法解释对指导侵权案件审判,完善侵权责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在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上,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毕竟不能完全而且详细地规定一切侵权责任问题,并且有些规定也较为抽象,不便操作,在以后的实践中,还有必要制定一些新的司法解释以配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使其发挥更好的效果。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就需要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相应的规则,再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严重后果”的认定也需要依靠司法解释加以相对地具体化,甚至可以参照个别案例加以认定。另一方面还要对照《侵权责任法》,对以前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一次清理,凡与之相违背的都要废止或者修改。这是《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五、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理论界向来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同标准。特别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甚至二备,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有的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吸收了我国实践中的一些地方的有益做法,在第17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彰显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因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第一,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第二,本条是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是,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第三,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第四,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不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基本法律这个层次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面的问题: 第一,本条只是简单概括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和请求主体,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复杂的。首先要有正确的指导原则,既要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民事主体合法合理充分的救济,不能适用范围过窄,同时又要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而不当限制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其次,要全面、正确、充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因为,适用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需要这些符合本条立法精神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支持。例如,本条规定的人身权益是指哪些权益?两个“他人”和一个“被侵权人”到底指谁?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这就需要已经有的甚至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我国的精神损害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隐含到独立,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过程,呈现出与时俱进的开放性和越来越重视权益保护的进步性,就目前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首先,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次,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再次,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最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法规定,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此外,根据我国现行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违约行为通常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般认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本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后果;其他情况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因素而判定是否达到严重后果。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一般是受害人本人,但是,当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也会成为请求权人。
最后,在赔偿数额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千差万别的,精神损害的表现与认定又缺乏客观的依据,所以,各国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立法确定每一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有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依照法律规定,在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自由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体现抚慰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的第10条规定各种因素确定。总的来说只要能达到弥补受害人以及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目的,既制裁惩罚了加害人又不至于过分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造成新的不公平就是可以令各方接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七、关于医疗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医疗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二元化的现象。首先是在责任范围上二元化,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处理,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其次是赔偿标准上的二元化,《条例》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方面规定不同,造成赔偿结果的差异;最后是鉴定的二元化,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面向社会的关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这些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现象不仅增加了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而且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影响了法制的权威和司法公正,也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患矛盾,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侵权责任法》专设“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目的就是统一处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规定,消除上述二元化现象。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本章章名中的“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的,依据本法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不是医疗机构和医生为治疗患者而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第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思路也是不一致的,前者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者普遍认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侵权责任法》在第54条规定了过错原则,在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从而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既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的未知性、特异性、专业性、探索性和经验性,保障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也有利于解决打医疗官司难的问题,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在适用时要注意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为辅,只有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侵权责任法》虽然在多个方面消除了二元化做法和现象,但是现有的十一个条文不可能完全解决所有医疗损害责任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过错鉴定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便实务操作,所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在其他部门的支持下解决鉴定等问题是当务之急。八、关于《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向社会公布,《侵权责任法》第92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所以《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时间不是该法公布之日,而是由该法明确规定的生效时间。这是执行《立法法》第51条的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同时也是考虑《侵权责任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涉及内容广泛,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应当给予一个实施的准备期,以便人们熟悉、了解和掌握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学习掌握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保证侵权责任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清理或者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侵权责任法》关于溯及力并没有特别规定,所以《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但持续到《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的,《侵权责任法》具有溯及力,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的,《侵权责任法》也具有溯及力,也应当适用。
原载:http://www.court.gov.cn/fxyj/spllyj/mssf/201002/t20100223_1622.html
(罗东川: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小组成员。
袁春湘: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