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备受瞩目的反垄断法,从而为这部自1994年就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酝酿13年之久的法律出台,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宪章"。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推动政府转型,弘扬竞争文化,捍卫经济民主,以及构建一个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治初始框架具有重要作用。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这部法律基本做到了既能与反垄断立法的国际趋势相接轨,同时又能对中国独特的垄断情势予以正确评判。可以说,发达国家的域外经验,转型社会的政经生态,都是这部法律的社会政治经济语境。
一、设立专门机构,为专业性规制垄断打下夯实基础
《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相关职责,第十条规定了统一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并在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具体规定了两个部门的细则、流程和职权。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统一的管理和执法机构将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反垄断工作的进行和深入,是提高对垄断行为规制效率和效果的必然选择。
二、与国际同步,规定三种垄断形式
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个方面,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 《反垄断法》第二、三、四章分别专章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内容,其中详细规定了每一种垄断形式的表现形式,认定标准及审查流程等等。
三、结合我国独特形式,注重法律的"本土化"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模糊,使得现实中滥用行政权力参与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也使得中国市场中的垄断除了经济性垄断,还有其他国家都少见(甚至没有)的大量行政性垄断。
正是考虑到了中国垄断的独特态势,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设专章来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这是世界反垄断立法的一个突破和壮举,反映了立法者立足中国国情的务实态度,同时也说明了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障碍和中国社会各种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我国无论是经济垄断,还是自然垄断,都和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为特征的行政垄断有着天然的联系和耦合性,因此,《反垄断法》在我国实施的好坏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垄断的根治。 第五章规定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主要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影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的各项表现形式进行的严格的规范和禁止性的列举,这部分细致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四、反垄断工作任重道远
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生效的《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生效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到1994年发布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援助法》,经历了一百多年;在德国于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至今已经历了六次重大修订;英国从17世纪就有了认定独占系违法的判例,一直到最新制定的《1998年竞争法》,历时更为久远。由此可见我国的反垄断工作将任重而道远,想要通过这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这需要我国继续积累市场经济的经验并适时的作出调整和突破,由此我国的反垄断工作才能取得长足的进步。 就本法而言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疑问有待将来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
(一)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多机构的执法体制,承担部分反垄断执法职能的部门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商总局与商务部等。反垄断的执法权分散到了不同机构,这就必然涉及到如何协调反垄断委员会与这些部门之间的权利配置与管辖范围的问题了,当然也就涉及到反垄断委员会到底是一个实体部门,还是一个由多部门参与的议事机构,为了确保反垄断工作的顺利有效的进行,应该建立一个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强的实体部门,这个部门不仅仅应当具有广泛的调查权,还应该具有一定的司法权或是准司法权,但是就我国目前形势而言,这就涉及到很多的部门利益,因此这一首要难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观望。
(二)为了保证反垄断专门机构的行政执法的质量,一干具有高素质专业知识的执法人员和经济学家当然是必不可少,但这部法律中并没有涉及,因此相关人员的选任机制和资质考核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三)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待增强,比如相关的时效期间问题,在这部法律中并没有得到体现,所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除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外,还需要配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一起使用,这都需要实践的摸索。
(四)《反垄断法》的出台也会对公民最关心的问题产生影响,例如铁路退票手续费和手机漫游费是否属于垄断行为,电信,电力,邮政,铁路,民航,城市用水,出租车,教育,医疗等行政垄断或市场特许权的问题是否会因这部法律的出台而得到根治。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对此从记者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的采访中可见一斑,他首先承认了"反垄断法效力有限"的事实,"黄建初反复强调反垄断法的"国情"色彩。他说,我国的反垄断制度,要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相适应,还要考虑我国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水平。从国情出发、从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出发予以制定。"
很明显,任何改革都是要循序渐进,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处理好民族工业的壮大发展问题的同时,还要兼顾其垄断地位对市场、消费者的损害涉及到利益的选择问题,这就要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来决定政府运用《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经济的力度。
总体来讲,《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当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提供了依据,为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对经营者有一个清晰的导向,有利于我国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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