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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广遭诟病 建立新标准人心所向

长济律师事务所 朱丽华

一、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现象

  2005年底重庆一起车祸中有3个孩子不幸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各获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不久前,《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出台,同样引起轩然大波。因为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而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三倍之多。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国确实存在不同的标准。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案件都可能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同样的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死亡赔偿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同命不同价”的极端案例和立法的出现,让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备受质疑。城市人和农村人生命价格的不同,及地区间的生命价格的差异,一次又一次刺痛了当事人和公众的心。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备受争议的就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城乡差异的深层原因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本身是相当复杂的。死亡赔偿金究竟对什么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赔给谁,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的亲属?不同取舍会导致赔偿标准的不同。关于这一点,法学界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观点。   如果依照这两种观点,立法时关注的重点是确保死者亲属的生活不至于因为死者的离去而降低,则区别亲属的城乡身份,给予其不同赔偿,似乎也能说得过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的具备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款。因此排除了“确保死者亲属的生活不至于因为死者的离去而降低”这一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把 “命价”(死亡赔偿金)划归为一项财产损失,并划分了 “城多乡少”二元标准,这一点非常值得质疑。众所周知,人身损害案件中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款确实要考虑当地实际支出,量出为入,才能实现实质公平。但是作为 “生命价格”的死亡赔偿金,却是一样的,即使被定义为财产权,是不是应该等同视之?而不管城乡之分,不管地域之别。而今以立法的形式把生命划分为三六九等,区分城市与乡下,明码标示人的生命的高低贵贱,是不是有违人类社会众生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和有失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城乡差异的深层原因
  从社会学的角度上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根源是历史久远的城乡二元分割体制,在这种体制中,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不是简单的职业与生活地域之分,而是法律上的身份地位之别。

  我国的各部门法立法理念和法律价值观在宏观上不能统一,民事立法基本传承了此种城乡二元分割体制,但是国家赔偿法却抛弃此种做法,走在赔偿立法的前列。1994年出台的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全国统一标准,而不再区分城市和乡村。这部法律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2003年4月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则采用了地域区别方法,要求各地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在48个月至60个月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间选择标准。2004年5月起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医疗、交通也同样存在类似的差异化规定。《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民法相关规定出现价值理念的根本不同,这就是当前法律的相互矛盾之处。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趋势和应然标准

  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举行的专题讲座中,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对“同命不同价”发表看法时认为: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从相关方面传来的讯息,未来的立法也许将会从原则上消除“同命不同价”现象。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作出“回应”。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强调,完善死亡赔偿制度,需要研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首先是赔偿对象,就是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可转化为侵害人造成谁的损害。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其次是赔偿范围问题,就是指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从国外赔偿情况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死者预期收入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模式是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关于人们最为关注的赔偿标准问题,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固定标准。不根据个人收入差异,也不考虑教育背景,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二是个别标准。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纵观国外死亡赔偿制度做法,最大的缺憾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有关人士认为,未来立法中,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要要体现出一定关联性;至于赔偿标准,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并且此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这也是众望所归的应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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