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处级以上官员每年须申报财产规定解读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陈国飞
2010年7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根据该规定,县处级副职及以上的领导干部、大中型国企领导每年须上报个人财产及婚姻变化、配偶子女移民状况等。其中,财产申报包含个人及家属的收入、房产、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理财产品等。
一、“领导干部”指哪些人?
《规定》所指“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也适用《规定》。即将辞去公职的干部,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二、 领导干部应报告哪些“有关事项”?
《规定》指出,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规定还要求,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现阶段对于领导干部来说最具有普遍性的投资方式是购买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理财产品。同时投资这些金融理财产品已采用实名制,为对领导干部报告这类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了制度和技术上的依据。
规定明确,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的须申报事项的情况。
三、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最严重可免职
规定指出,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不如实报告的,隐瞒不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规定出台的有关背景
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7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实施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06]30号)。随着新时期党建工作和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订。2009年9月,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
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回应社会关切,中央纪委迅速开展了修订工作。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精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了部分中央国家机关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区、市)纪委负责同志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修订送审稿。2010年2月,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了修订送审稿,要求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呈报中央审议。修订送审稿先后经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同意,最后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并于5月26日印发。
五、《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3条,3400余字。主要规定了制度建设的目的和制度建设的依据、适用对象、报告内容、报告的程序、综合汇总和查阅及调查核实的权限和程序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等。与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按照四中全会的要求,把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列入报告内容。此次新规定,在申报内容上首次提及干部应申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以及有价证券、股票、基金等经济投资情况。同时,《规定》仍以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为主,除住房和投资以外,不涉及其他财产事项。
第二、将收入申报制度与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合并,并相应修改了报告主体的范围,吸收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收入申报的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考虑是,纳入收入申报制度可以增强报告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便于统一组织实施。而且,《收入申报的规定》中有些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包括非党员领导干部,为了保持二者适用对象上的一贯性,《规定》将非党员领导干部纳入了报告主体范围。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报告程序,明确了查阅和调查核实报告材料的条件、主体和审批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妥善处理了对领导干部的关心爱护和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之间的关系,指导性、针对性和操作性都很强。
科级干部是否纳入报告主体范围,由各省(区、市)党委、政府决定。
六、《规定》对乡科级干部是否有报告要求?
乡科级干部,特别是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和乡镇领导干部,大多面对人财物方面的实际事务,容易产生权钱交易和不廉洁行为,确有必要对乡科级干部加强监督和管理,要求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但是,考虑到我国乡科级干部的数量比较庞大,统一要求他们全部报告,工作量大,工作成本比较高;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在报告主体上不宜搞一刀切。因此《规定》没有将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领导干部、乡镇领导干部纳入报告主体范围。但是《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将科级干部是否纳入报告主体范围的权力赋予了各省(区、市)党委、政府,这样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作出相应的规定。
七、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如何进行充分运用?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材料的运用,《规定》主要设计了三种运用方式。
第一种,是《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汇总程序,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综合汇总。
第二种,是《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查阅程序。《规定》对报告材料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三种,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可能需要查阅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因此《规定》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八、“财产申报”有待向“财产公示”转变
此次《规定》中的财产申报缺乏公示环节,是一种不能让咱老百姓知情的内部申报制度,不是可以让天下知的财产公示。业内专家指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有两个很重要的特点:一是有公示环节;二是一旦发生瞒报、漏报、谎报,应该有相应的罪去惩罚。我国这些年来的权力腐败现象非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和减少,反而数量一年比一年多、级别一年比一年高、危害一年比一年大、政府公信一年比一年低、人民怒气一年比一年强……这与我国官员财产只有申报而没有公示,缺乏百姓的有效监督机制的引入有很大关系。另外,中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罪名与刑罚,这些造成瞒报、谎报、漏报成风而得不到足够力度的有效追究。
尽管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离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还有很远,但标志着我国朝着这一方向再次前进了一步。这一规定是很具震撼力的,从而使得官员申报制度有法可依了,这是一个法治上的进步。但还有一点遗憾的是,中央的通知并没有明确财产申报后是不是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看来财产申报制度向财产公示制度的进步,还需要党和国家及人民群众的努力。财产申报是财产公示的前提,财产申报制度的确立,预示着财产公示制度成为现实,已经不是海市蜃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