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一决定意在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申诉难"与"执行难"等相关问题。 第一,对再审的事由、时效、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等进行了修改,破解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
"申诉难"的问题。
1、对再审的具体事由,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的5项增加到13项再加一款,从内容上增加了当事人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没有调查收集的;管辖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使事由更加具体化: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3、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再审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造成了重复申诉,由原审人民法院纠正自己的错也比较困难;修改后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让法院能更公平的审理案件,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4、延长了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那么在二年后发现有再审的事由话,就不能申请再审了,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对此,进行了修改:
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抗诉事由由现行的4项进一步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上另一款。同时明确了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大幅度修改了执行制度,确立了"立即执行"制度,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等,确保执行的可操作性,解决"执行难"问题。
1、针对实际工作中的异地执行的困难,修改为可选性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增加了执行的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使法院及时督促执行,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等相关问题: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增加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执行过程中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执行,可以决定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4、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执行机构。从实际工作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据此,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5、将申请执的期间延长为2年,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间很短,被执行人便有利可钻,只要拖过了这个期间,财产就不被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在不可抗力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时效可以从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可见立法是倾向保护申请人当事人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确立了"立刻执行"的制度。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通常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隐匿、转移财产,执行通知反而还为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了机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好解决了此问题:
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8、加大处罚力度,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的,对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金额;增加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人个罚款为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是三万元以下。将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006年颁布了企业破产法,已对破产还债程序作出了规定,故删除了这一章。
相关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