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把批评官员视为诽谤犯罪
北京青年报 2010年08月08日 评论员 李星文
据《检察日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强调,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
近年来,各地发生过一些动用公权打压民众批评意见的典型案例,重庆有“彭水诗案”,山西有“稷山文案”,河南有“孟州书案”,陕西有“志丹短信案”,海南有“儋州歌案”,山东有“高唐网案”,辽宁有“西丰短信诽谤案”。在这些案件中,公检法部门不同程度地非法办案,以诽谤之名迫害无罪公民。这些错案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损害了公检法机关公信力,更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形象。
最高检为什么强调“案件属于公诉情形”?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官员认为自己被“诽谤”,要主动提起诉讼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在上述案件中,被批评官员都没有走自诉程序,而是向公检法施加压力,由公检法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之名对批评者提起公诉或进行处理。事实证明,上述案件中的批评并不构成对官员的诽谤,更谈不上“危害社会秩序”。最高检要求对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情形”进行审查,有助于维护公民正当批评的权利,也能防范公检法违法办案,用法律的名义轻薄法律。
最高检强调审查诽谤案件是否“有逮捕必要”也有深意。公众的民主法治意识比之过去是越来越强了,而公众对政府部门批评监督的有效通道却并不太多,因而有些批评就利用新颖的形式比如诗句、歌曲,利用新兴的传播方式比如网络和短信,利用带有文字魅力、讽刺意味甚至过激言辞的辞章,以求达到一定的传播效果,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面对这些像长了翅膀的文字,被批评的地方官员往往勃然大怒,令公检法一律视之为诽谤犯罪来办。实际上,在上述那些典型案例中,民众是在行使批评、监督官员的权利,即使言辞上略有偏激,也绝对不到“逮捕法办”的程度。因而,“逮捕必要”的审查既是一道法律程序,也是对那些滥施淫威的被批评官员的警告。
而最高检就诽谤案件所做的最有力的规定是“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如果说前两条重在强调正确的司法理念,而这一条则从办案程序上设立了一道防止错谬的堤坝。我们知道,很多地方存在“权大于法”的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基层公检法的人、财、物权大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尤其是掌握在党政主要领导手中,因而公检法办案时不免受到地方政府的诸多掣肘,而在直接关系到主要领导的案件中,就更难做到完全依法办事。这就损害了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造成了司法的不公,催生了一些冤假错案。现在的规定是,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之前报上一级院审批,那么上一级检察院在人、财、物诸方面并不为基层政府所辖制,处理基层院报来的诽谤案件时相对超脱,不会轻易接受一个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批捕决定”,因而某些领导利用法律打击批评者、压制舆论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权力能透过法律戕害公民,除了一些官员特权思想严重外,也缘于民权在公权面前的渺小。政府在管理公共事务时,考虑治理和惩处“违法行为”多,考虑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少;强化政府部门管理权的条文多,限制违法行政的条文少。这造成了权力之手有意无意就过界伸向了法律。最高检的新规定是对这一现象的有力反拨,它是在有意识地限制政府部门干预司法的隐性权力,它通过制度设计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方向令人赞赏,其实效值得期待。
原载: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litics/detail_2010_08/08/1906826_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