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律师意见 搭建平衡的人权保障机制
北京青年报 2010/09/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9月15日《人民日报》)
《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l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这些规定无不隐含着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的内容。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逮捕必要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维护社会公共权益为由,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将羁押条件等同于逮捕条件,捕押不分离,致使审前羁押只是逮捕的法律效果和事实状态,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在审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便微乎其微。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国的逮捕在实践中已被异化,成为一个特殊的制度。的确,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法院基本都会定罪判刑,甚至逮捕都成了刑罚的预言,定罪的前奏。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剥夺。逮捕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的权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陈瑞华教授曾将当前司法改革比喻成河流整体审视,“逮捕实际处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上游,之后的提起公诉、审判等阶段如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都属下游。以前检察院改革,多从下游改起。比如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的诸多改革,通过改革审判方式、赋予辩护律师更多权利展开辩护等。下游的改革当然必要,但改革如果不从源头开始,上游没有做好正本清源工作,依旧会污染中下游河流,河流下游即使手术再大,也很难取得突破性成果。”从这个意义上看,审查逮捕阶段,检方要听律师意见,为下游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健全、规范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律师意见制度”。笔者以为,曹建明检察长将“律师意见”与“犯罪嫌疑人申辩”归置一处共同强调,深意自显。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审查逮捕阶段,检方要听律师意见”,是“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健全、规范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律师意见制度”的具体化。通过“审查逮捕阶段,检方要听律师意见”这一刚性规定搭建一个更加平衡的三角结构,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侦查人员、嫌疑人律师双方意见之后,再作出批捕决定,既加强对办案机关的监督制约,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确保司法公正。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方听律师意见不但可以获得更多信息进行居中判断及监督,从源头上提高了批捕质量、减少批捕率,减轻公诉机关的压力,而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可以避免之后长期羁押乃至误判的危险,节省国家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田方(河南 职员)
原载: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69315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