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王大治律师 禹汉军 朱寿全律师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一篇
土地征收
第五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43、特殊主体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
生活实例
陈某一家四口是亭洋村一组的村民。1996年1月,陈某代表全家承包了亭洋村一组的1.54亩土地。2002年1月,陈某一家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2003年7月,亭洋村村委会与如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后,征用亭洋村的旱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1.16亩土地。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不给陈某一家发放,理由是自2002年1月后,陈某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不能得到土地补偿款。
关键词解析
该案是一起因户口迁出农村变为非农业户口后能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安置款的纠纷,经过法院二审,最终确定陈某一家应当具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大量的城市郊区土地被征用,随之而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也呈逐渐增加的趋势。而其中针对大量的特殊利益主体的征地补偿分配问题争议颇多,在实践中,案件的处理也存在诸多不当之处。根据我国法律,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必须具备村民资格条件,换言之,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权利能力。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村民一般是指依法取得住所地、租户籍,且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这类特殊主体正是在形式上不完全具备上述要件,对于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是否应享受到同等村民待遇常常存在争议。
1、服刑人员
对服刑人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人为服刑人员不具备村民资格,原因在于很多服刑人员户籍已迁至服刑地,即使没有迁出,也因人身受限制而不能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尽义务,从而丧失了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具备村民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刑人员并不因为人身受到限制而丧失村民资格,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具体处理,就整体而言他们所具备的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村民资格。
笔者个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一方面,服刑人员虽然丧失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被剥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业务。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影响的不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而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另一方面,在权利义务关系上,需要依据服刑人员户口是否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户口未迁出时,服刑人员形式上还是该村村民,实质上,服刑人员的土地承包权利一般也并不因为服刑行为而无效,其义务往往有其家属代为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服刑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具有村民资格;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时,也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否定其村民资格,因为作为特殊人员,其与户口迁入地并没有形成新的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服刑结束之后,该类人员一般还是会返回原籍所在地,如果因为其户口被迁出农村便一概否认其村民资格,将会造成这类人员在服刑期满后身份归属难以认定,失去经济来源,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服刑人员的促民资格并不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丧失,其仍然享有被分配征地补偿安置宽的权利。但在具体数额分配上,鉴于这类人员的特殊性还是应但区别对待,灵活处理,进行一定的限制。
2、出嫁女和入赘婿
出嫁女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出嫁女与入赘婿案件的审理应该坚持以下原则分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第一、坚持村民资格标准
按照“合法户籍+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标准来判断出嫁女是否享有村民资格,能否被分配征地补偿款。按出嫁女的分类有下述几种:
①配偶为城市居民,长期在本村居住并认真履行承包责任和其他应尽义务的;
其户口未迁出农村是由于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所造成的,并非其自身意愿原因,而且该类出嫁女一直生活在农村,认真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完全具备村民资格,他们去的整体补偿安置款的权力是不容剥夺的。
②配偶为城市居民,婚后随夫居住,不在本村、组劳动,不自动履行村民义务,已在城市就业有固定收入的;
这类出嫁女的户口未迁出原因同样是户籍制度所阻碍,既然其户口留在村上未变,就决定了在形式上起村民身份没变,基于这一点他们应当享有分得土地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但是,这类出嫁女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他们不再元村居住,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甚至在城市就业并取得固定收入,因此尽管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款的权利,但有一定的限制性,村民委员会有权依自治权从这类嫁城女所分配的经济利益重于一扣减或者要求其交纳相关费用,但前提是制定可操作的村规民约,不能武断扣减或不发,也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③配偶为农业户口,婚后户口未迁出的;
农村长期以来形成了“男娶进、女嫁出”的传统习俗,但其对于在本村落户还是随夫落户有选择的权利,这类出嫁女的户口可以迁走但是没走,在分配上宜按照实际情况灵活处理,首先应当肯定其仍然具有村民资格,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但要根据其居住情况和对集体经济组织尽义务情况来区别对待。对于长期居住在本村,认真履行应尽义务的,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对于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也未完全履行村民义务的出嫁女,可以作适当扣减。
④婚后未迁出户口,现已离异未再婚,这一类出嫁女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配偶为城市居民的,村民一般把这类出嫁女按配偶为城市居民的情况同等对待,另一种则是原配偶为农业户口。
实质上由于其离异已不再属于出嫁女的范围,在土地征收前,其户口在农村,并以村民身份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村民义务,起义村民资格取得的土地收入也是这类妇女赖以生活的主要物质来源,因而他们的村民资格毋庸置疑,并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待遇。在这点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的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离婚、丧偶女性村民及其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其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在原户籍所在地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所在村组的收益分配方案对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收益分配权进行剥夺、限制的,应确认为无效。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宪法》、《物权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权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也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当与相同条件下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当中多强调的是保障妇女在各个方面享受同男子同等的待遇,却忽视了入赘婿存在条件下对男子权益的保障,《婚姻法》规定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因此,只要丈夫一方认真履行了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那么同样应当享受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
3、特殊子女
①超生子女的收益分配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人对自己的出生问题都是无从选择的,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超生子女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完全的村民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这是他的一项基本权利。至于超生问题,因为其父母违反了相关计划生育的义务,其过错在于父母,应当有其父母承担惩罚责任,而不能将父母的过错行为归咎于超生子女身上。
②养子女的收益分配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只要不违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且符合收养条件,任何公民都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的,应当与村民所生子女同等对待,享有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
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由于其与原收养村民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应区分不同情况灵活处理。对解除收养关系时仍为未成年的子女,应根据其新的生活状况,确定分配关系;对于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成年的子女,应尊重其意愿,对选择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并与养父母、村民委员会协商成功的子女,应按照普通村民对待。
③新生儿的收益分配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此条规定,新生儿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新生儿出生后,自然就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权利和义务,唯一不同的是新生儿权利义务由其监护人代理。
4、在校大中专学生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法和我国高等院校招生录取的相关规定,我国各大院校招收大、中专学生,应将起学生粮户关系迁入就读院校所在地。由此,由于这类学生的户口迁出了原户籍所在地,对于其是否仍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的争议也随之而起。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
随着现代教育机制的发展,大中专学生数量越来越大,学生毕业之后的就业分配都采取自由择业的政策,国家不再包分配,这样进入大中专院校就读不意味着这类学生便彻底脱离了农村,其户籍迁离原居所具有暂时性,这类学生户籍最终所定应以其毕业后的职业选择为标准而非以入校与否为标准;且从生活来源看,土地仍然是大中专院校农村学生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完成学业的最重要保障。
5、现役军人
对于来自农村的现役军人的收益分配权应当区分义务兵与志愿兵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对义务兵而言,其期限为二年,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市、县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由其原有乡镇安排其生产和生活。由此可见,义务兵的户口迁出原居所地也具有暂时性,并没有脱离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性质,因此,对于这类义务兵原则上仍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对于农村义务兵退役后由国家在城镇地区妥善安排,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保障,基本已经脱离依靠土地谋生的生活状态的,不宜再认定其村民身份,可以不再享受其在原居住地村、组的收益分配权。
对来自农村的服现役不满十年而退役的志愿兵,按照义务兵退役安置,这类志愿兵具有与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对于满十年现役的志愿兵,因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故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6、死亡人员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结合《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对涉及死亡人员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处理原则为:在征地前死亡的人员在实际上已不再占有土地,从而不能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在征地后死亡的,应当将其计算在征地安置款的范围之内,应当享有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其所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