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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知识

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
一、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方式及计算方式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一)产品销售利润;
 (二)营业利润;
 (三)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具体包括:
 (一)律师费;
 (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三)审计费;
 (四)交通食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
 (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二、诉前责令停止和证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三、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及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五、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六、作者身份不明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七、作者死亡后的著作权的保护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八、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的约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专有出版权没有约定如何认定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十、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一、以下物品可以作为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十二、对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十三、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十四、对侵犯著作权过错的认定
  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十五、侵犯著作权但无过错的责任承担
  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十六、侵犯著作权对被告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
  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十七、原告可提出象征性索赔和对诉讼期间持续性侵权损失的索赔
  原告提出象征性索赔的,在认定侵权成立,并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十八、在著作权侵权中关于法院支持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赔偿的计算方式
  "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
 (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十九、原告被驳回起诉支付被告的合理开支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十、关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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