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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
(产品责任)

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事故)法律知识

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三、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性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五、消费者因产品缺陷使人身、财产造到损害索赔对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经营者的"三包"法定义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七、经营者不用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八、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排除应承担责任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九、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十、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何索赔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十一、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如何赔偿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所需承担的赔偿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十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损失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十四、生产者的免责条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十五、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在当事人不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会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十六、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十七、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相关事项
  生产、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十八、关于经营者进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直销企业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二十、在直销中因换货或退货产生纠纷的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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