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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神圣使命 系列文章

略论律师的职业价值

程守太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

内容摘要:本文从律师担任刑事辩护所面临的价值冲突引出问题。通过从律师个人、委托人和社会等三个角度对律师的职业价值加以分析,进而讨论了律师职业价值在不同的价值主体以及不同的价值属性之间存在的冲突。提出首先要正确认识律师的职业性质,进而在法治的基础上以利益兼顾的原则通过提升律师职业价值的社会性、公益性实现价值冲突的平衡。

关键词:律师 职业价值 平衡

  早些年读书的时候,曾向老师提问:律师在知晓实情的情况下为确有犯罪行为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其用以支持自身行为的内心信念是什么?尽管也得到了种种不同的解答,但总觉得不甚满意。时至今日,尝试着从律师的职业价值这个角度来为自己当年的问题寻找一个答案。

  其实就上面的问题而言,最直接的答案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接受辩护,这是一种程序正义的必须。当今的任何文明社会,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种公众信念。在经法院判定有罪之前,任何人在法律意义上都是无罪的。因此,对于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任何律师均无权自行认定其是否有罪,更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指控的情节看起来确实有罪就出于道义感拒绝对其辩护。如果所有律师都这么做,相当于该被告人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这无异于以道德的名义动用私刑。

  实际上,许多表面看上去被告人有罪的案件,经过法律工作者——笔者想说的是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基于法律这个平台的反复搏弈,最终发现他们是无罪的,或者他们罪行并不像事先指控得那么严重。所以,尽管律师在职业生涯中难免会“故意”地为一些“有罪者”进行辩护,或为那些本应付出代价的委托人尽量地寻找开脱,以逃避原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律师违背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因为这是现代司法制度赋予律师的职责和权利,目的就是通过诉讼中双方的抗衡使得参与诉讼的各方尽到最大的努力寻求最大的公正。这也正是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所应有的职业道德。

一、律师的职业价值分析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本文开头的疑问实际上潜含律师的职业行为背离社会公义这样一个前提。要化解这种潜在质疑的存在,需要对律师的职业价值加以剖析。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与利益的属性。那么律师的职业价值,按主体的社会层次可分为对其本人的价值、对当事人的价值和对社会的价值。

 (一)律师的个人价值
  康德指出:“人,总之一切理性动物,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并不是仅仅作为手段给某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我们必须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这行动是对他自己的,还是对其他理性动物的,永远把他当作目的看待。”即每一个人理应是自己的主人,其行为都应是自己意识支配之下的活动;而不是成为一个对象或者工具,完全受外界的支配和影响。在民主法治国家里,律师执业行为是律师意志自由的选择,是一项有目的且充满理性的社会性活动,因而律师实施执业行为,并非屈从于委托人或国家的命令而进行,对他自己而言,总是要通过行为追求自身的意义。

  具体而言,律师的个人价值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是物质方面的意义,律师执业行为是一种私行为,律师要预期从中收获物质利益。现代律师制度和律师行业是市场经济的构成性要素,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同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商品,是以上法律为介质的特殊商品,因而当事人在获得法律服务的同时,要向律师支付对价。通俗地说就是,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报酬。

  第二是精神方面的意义,律师执业行为与完全的商业行为不同,完全的商业行为以物质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律师执业行为除了实现物质利益之外,还承载着一定的精神利益。一方面,国家要通过律师执业行为传递自由、公正和秩序等为社会多数公众认同的正态价值,因此国家和社会公众也会对符合这一要求的律师执业行为会予以精神上的肯定与褒奖;另一方面,律师个人也会以实现这一目标而收获精神上的愉悦,这正是律师执业行为之于律师的精神意义之所在。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价值
  律师执业行为与委托人的请求或委托息息相关,因而必须要体现当事人价值。律师执业行为之于委托人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随着社会及其分工的不断发展,国家法律呈现出细化趋势,法律越来越多,涉及的部门越来越广泛,包容的知识越来越广博,而社会专业分工也越来越细,要求所有行业的人都能完整地了解精通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不可能的。另外,对于复杂、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一般公民也难于理解。因此,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当事人首先想到的就是找精通法律的人提供帮助,在精通法律的人中,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等都不具备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条件,因为他们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代表和维护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只有律师——他们的身份和专业知识的储备——具有专职为公民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的可能,故可以专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治实施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

  其次,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突出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1.充当公民或团体等社会主体的法律顾问,为其充分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法律权利体系的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手足无措、难以抉择的境地。再者法律权利实现的途径具有多样性,如:对物权的处分,既可出售转让,也可赠与他人。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自身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选择,进而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使社会主体坚定法律权利的信念,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

  2.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由于社会分工的存在,社会主体作为权利人委托律师代行其权利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在现代社会,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十分宽泛,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总统竞选、租赁房屋、买卖住室、订立遗嘱、处理财产、设立公司、银行信贷、国际贸易、文化教育,等等,都有律师活动”。在我国,律师也有较广泛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范围,如:律师可以代理专利、商标法律事务,代理企业设立法律事务、代理税收、许可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代理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等等。现代社会的复杂程度决定了权利主体在实现自己权利的问题上无法事事亲躬,通过委托专业人士处理事务的代理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处理专业问题过程中对专业技能的需要,且同时通过专业人士之间代行交易的方式降低了交易成本。从效率和经济的层面考量,律师代理行为均存在正向价值。

  再次,协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法律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和利益的不平衡性,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权益冲突。正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思想家荀况所说:“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另外,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或者行使方法的不当,也会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毫无疑问,律师是帮助当事人救治法律权利的重要角色。自古罗马开始,代理当事人出席法庭审判,发表辩论见解,就是律师的主要业务。“罗马的保护人有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上给予帮助,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或代理,实质上就是充当辩护人或代理人。罗马《十二铜表法》中有多处规定出庭辩护和依法进行辩护的条文”。在现代诉讼中,律师在诉讼中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远,成为救济法律权利的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员。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律师在维护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从而为创设法治实施的良性环境,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律师的社会价值
  律师执业行为除了对律师本人、委托人具有意义之外,对社会生活的存在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律师执业行为之于社会生活方面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正确实施法律的价值。尽管法律的制定以公正地确认权益并分配义务为原则, 但成文法毕竟属于静态的范畴。要使得法律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必须经过法律实施这样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否公正,只能通过法律实施这个动态过程的结果加以认定。

  在实践中,法律的公正实施面临两方面的难题,首先是法律的解释问题。“设想出所有的情形并预先准备好条文,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只好在一定程度上将问题抽象化,用一个条文来解决相类似的多个事件。”当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时就需要不断具体化,具体化的过程是在立足于具体事实基础上对法律不断认知和理解,换一个角度而言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其次是权力约束的问题。法律需要人来执行,拥有执法权的人如何行为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法治国家里,法律的实施并非是一个由国家到个人的单向过程,它需要国家及相关个人的共同参与、辩论和商讨,是一个多向的、复杂的利益搏弈过程。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代表着权利主体的利益,其执业行为产生的效用有助于搏弈各方的力量对比更加均衡,最终实现既有利于法律解释的公正性,又有利于对执法权力进行监督与约束的作用。

  第二是实施社会关怀的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权利的真正实现是需要条件的。“由于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所拥有的社会财富存在差异,因而造成了权利实现程度上的不平等。”律师的某些执业行为,如法律援助行为,可以帮助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无偿获得由国家提供的法律帮助,使得他们能够同其他社会成员一起平等地进入司法,平等地行使诉权。类似的执业行为拉平了社会主体间在社会地位、经济上的差距,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质的飞跃。当然,就目前而言我国律师在这方面体现的职业价值是略为欠缺的。

二、律师职业价值的冲突

 (一)律师职业价值在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的冲突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相对处于律师职业价值的两个端点,分别侧重于突出个人利益的商业性以及突出公共利益的社会性。而联系前述律师职业价值所体现出的商业性和社会性的桥梁,就是律师对于委托人的价值。

  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往往出现前述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当事人委托律师当然希望律师不折不扣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但是,这可能导致一系列的价值冲突。例如,居所相邻的权利人之间,因一方练习钢琴技术或者吊嗓子之类以提升职业技能的权利和另一方要求宁静居住的权利相冲突。从单独的角度看,冲突各方均行使的是合法的权利,但在特定的环境下就产生了自由和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无论代理哪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都在客观上造成了自身的职业价值介入不同价值主体间的冲突。又如,律师为有明显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从被告人的角度,为保证个人的自由,其有权接受辩护;但同时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社会需要稳定的秩序以保证公众安全。在这种状态下,律师的职业价值同样面临主体间价值冲突的难题。

  从根本上说,律师职业价值在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的冲突,是由于各个价值主体分别以其所认同的价值参照系为基准,因此律师在执业行为中所显现的职业价值由于被不同的价值主体所用,因此而引发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二)律师职业价值在不同的价值属性之间的冲突
  价值冲突还来自于不同的价值属性。律师执业行为的价值从属性上可分为物质性价值、精神性价值和制度性价值。物质性价值在于满足主体的物质性需求,包括物质权益的获取或维护;精神性价值注重精神方面的权益,包括外界的认同以及行为人自我认同得到满足等;制度性价值则是律师执业行为对于国家法律制度的意义,包括对人权保护、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等制度的促进和改善等。因为属性的不同,物质、精神和制度三种价值之间就存在冲突的可能。如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就不可能在收获社会美誉度的同时获得物质收益,物质性价值和精神性价值之间存在冲突。再如律师为“民愤极大”的杀人嫌疑犯辩护,可能会落得“为坏人说话”的骂名,不利于律师本人精神价值的提升,如果该嫌疑犯还是一个穷人,律师更不能获得物质上的好处,但这种行为会维护法治社会的一项制度性价值。

  因属性不同而产生的价值冲突,源于律师执业行为在满足主体需求方面具有层次性。律师执业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行为,它要以特定的结果满足不同主体不同层次的需求,包括物质需求、精神需求和社会的制度需求。物质需求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对律师而言,执业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律师需要通过执业行为追求物质价值。同时,对多数委托人而言,购买律师的服务,也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目的。精神需求是完整人格的重要构成要素,是人们在精神领域对自我、自信、荣誉、尊重、尊严等精神价值的追求。通过执业行为,律师可以收获自信、荣誉,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委托人也可以增强自己对法律的信心,实现自己的精神追求。当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不可兼得时,或者当律师本人和委托人的需求不一致时,孰先孰后的问题就会导致冲突的产生。对社会整体而言,制度需求则比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求更为迫切,这是社会生存发展的要求,因为制度化的社会可以制约各种任性,抵制各种非理性的行动,保障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当律师执业行为在满足个人需求和满足社会制度需求之间不能同时兼顾时,价值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三、律师职业价值冲突的平衡与协调

  律师价值冲突的核心是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已影响到社会各界对中国律师的评价,影响到中国律师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努力寻找对各种冲突的利益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找到律师职业价值的平衡点。

 一)律师的职业性质
  笔者认为,要平衡律师的职业价值,有必要首先从根源上对于律师职业的性质有所明确。关于律师性质,国内外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是自由职业者。《法国律师法》也规定律师属于自由独立职业。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站在公正立场上,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律师的性质不是单面的,而是多维的,如《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认为,“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是法制工作者,是对法律的顺利实施和司法的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上面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律师的独立性,但对律师的社会责任未予以应有注意。第二种观点则相反,强调了律师的社会责任,对律师的独立性则注意不够。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平衡了律师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不同利益,更具合理性。依据这种观点,律师的任务就不是单面的,而是多元的、立体的,既要“以维护人权,实现正义为使命”,又要对法律的顺利实施和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责任。这就是说,律师的职业价值既不是完全为个人的,也不是完全为国家的,而是要公私兼顾,具有价值多元性。因此律师职业价值的平衡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二)以法治为基础,从利益兼顾的角度实现律师职业价值冲突的平衡
  各种律师职业价值的冲突,最终体现为利益的冲突。就律师职业价值冲突所涉及到的利益冲突而言,主要有律师本人的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冲突、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冲突、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对这些冲突的利益都应当兼顾,这是处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目前的问题焦点是律师本人及国家在利益冲突的选择上,各有所偏颇。如果说律师本人对物质利益、眼前利益过分看重,而对社会利益、长远利益关注不足,那么,国家则是强调国家利益有余,而对律师本人及当事人利益的关注略有不足。因此,两方面都有完善的必要。

  笔者认为,律师职业价值的兼顾应当以法治为基础。因为用以协调价值冲突的原则并非明确既定的,需要从法治观念和法秩序中“发现”出来。因为在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法治社会也强调作为整体性制度的重要性。这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兼顾的价值保护形态。从法治的角度而言,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所以,法律是法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依靠,公民的权利应该是法律之下的权利,尊重和维护法律就是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这是法治社会的另一重要原则。

  法治社会的上述基本原则为律师执业行为的价值协调提供了一些指导方针。从个人方面来说,基于权利保护的要求律师执业行为满足当事人价值是一种必然选择。如果无视对当事人需求的满足,一味追求所谓实现国家利益,就将律师执业行为等同于国家执法、司法人员的行为。当事人支付报酬换来的却是维护国家利益的结果,由是将失却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但是,律师也要遵循法制社会的一般性原则,在其执业行为中体现社会要求、实现制度性价值。律师制度是现行法秩序的一个子系统,律师执业行为得以存在并发生作用的平台就是现行法制度。如果律师在其执业行为中放弃了制度性价值的实现,就失去了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其它价值也将陷入一种可疑的境地。但对律师而言,社会价值和制度性价值的实现是有限度的,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限。因而,在诸如刑事诉讼中,不能要求律师证明其委托人有罪,也不能将律师“钻法律的空子”视为不当行为,社会价值和制度性价值也不能排斥律师执业行为中的个人价值。如果一味要求律师为社会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那是对律师个人价值的蔑视,会使律师职业因缺乏足够的物质吸引而消失。

  从国家方面来说,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应与对执法、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要求区别开来。民主国家的法律,其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律师通过其执业行为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国家和社会就要对此予以宽容。虽然律师的执业行为有时会“钻法律的空子”,但这正说明了国家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完善。律师通过执业行为,及时发现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促进法律秩序的完善,而且律师通过其执业行为还能制约国家执法、司法人员的行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民主法治的建设进程。因此,律师执业行为的价值在根本上总是与国家所支持的社会价值、制度性价值相一致的。当然,国家可以对律师执业行为的价值选择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能交由市场决定的就交给市场,市场不能决定的则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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