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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典型的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具有一定复杂性,由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朱寿全、律师舒梅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为原告钱立武代理一审、二审诉讼。
本案被告采取网络发表、传播,并由音像公司制作、出版、发行唱片,图书大厦销售等方式侵害了钱立武因创作《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词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
原告钱立武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我》文),并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原告未曾发表《我》文,但曾以短信形式将《我》文发送给曾有过歌曲方面合作关系的本案第一被告修先生。修先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我》文修改成歌曲《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我》歌)并上传到中华演出网,歌词署名为修先生的艺名"长春虫子"和原告笔名"小龙"。后中华演出网又出现了艺名为"黑龙"的晏先生演唱的《我》歌,此时修先生与晏先生演唱的《我》歌之歌词作者署名均仅为"长春虫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唱片《心情真空管》、《LOVE情歌特辑》、《老婆我爱你老公我爱你》中收录《我》歌,而北京某图书大厦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以上唱片予以销售。原告遂将以上四被告都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四被告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余元等法律责任。第一、二被告因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歌曲著作权归原告钱先生所有,该歌曲的署名词作者修先生、演唱者黑龙以及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否则,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京报》、《信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娱乐信报》以及中央电视台的"CCTV.COM"网、《中国新闻出版网》、《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北京法院网、新浪网等媒体网站先后以《厨师文字作品被侵权改为歌词》等为题对该案进行了大量报道,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被告修先生辩称,其无任何侵权行为,其从未接触过《我》文,《我》歌歌词完全是其独立创作完成,该歌词与《我》文部分语句所存在的相似之处亦均系爱情主题歌曲的常用表达。被告晏先生辩称,其已通过与《我》歌歌词作者修先生签订合同受让取得《我》歌歌词之著作权,故其对《我》歌歌词予以使用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图书大厦辩称,其销售的三张被控侵权唱片均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现已停止销售。被告某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晏先生作为职业歌手在与修先生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将演唱的《我》歌版本上传网络亦属侵权。鉴于《我》歌歌词侵犯《我》文之著作权,《我》歌并非已经合法地由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某出版社使用《我》歌制作录音制品应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许可,而钱立武并未对某出版社做出许可,故某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向钱立武承担侵权责任。图书大厦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同意停止销售有关唱片。
一审判决如下:
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取得合法授权前不得再行出版含有歌曲《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唱片;
北京某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唱片;
修先生、晏先生和某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新文化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修先生赔偿原告钱立武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元,晏先生对其中四千元承担连带责任;
修先生、某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钱立武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本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歌曲著作权归原告钱先生所有,该歌曲的署名词作者修先生、演唱者黑龙以及××文化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否则,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被告首先提出一审法院未给足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二审法官当庭指出:由被告签字的庭审笔录说明,自被告收到传票到开庭审理,有20余天的举证时间。未确定举证期限并不是没给被告举证时间。代理律师迅速紧抓法官已亮出的这一观点,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进行了有利的反击,并强调:上诉人在提出证据的层面上已丧失了诚实信用,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全部证据的行为明显存在着证据突袭的主观恶意。
本案律师进一步指出,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结束后,甚至一审判决下达后的2007年2月份,根据一审的庭审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重新收集的,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应因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甚至在开庭时都未能提交而放弃举证权利的证据,即证据失权。上诉人对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应存在于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否则,如"失权"的证据在二审中仍能够被认为是所谓"新证据",一审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将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实施证据突袭,以致丧失该种制度设置的实质意义。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带给人类的必将是作品传播方式的日新月异,著作权也正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变革的,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本案中,被告修先生正是通过互联网络上传的方式将侵权歌词首次发表在中华演出网上,供网络用户在线视听或下载,使本案涉及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诸多问题。如互联网取证、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以及从网络技术上如何判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等。例如,在一审过程中,本案被告修先生否认原告两次进行证据保全的中华演出网所载《我》歌版本均非其上传,那么,《我》歌的上传或发布者究竟可否锁定属本案被告所为呢?本案法官正是依据优势证据等证据原则,对本案予以综合考虑,全盘推理,最后得出中华演出网所载《我》歌版本系修先生上传,以及晏先生将其演唱的《我》歌版本上传网络亦属侵权之结论。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试图通过其提供的证据三,说明早在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了《我》词原稿,早于被上诉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但该电子证据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值得怀疑。仅凭该电子证据远远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在吉林省版权局登记的版权证书所证明的权利内容。基于对网上虚拟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被上诉人提供了补充证据一和证据三,由此说明,从网络技术的角度看,上诉人可通过技术处理对歌曲上传时间进行调整,使网站所反映的情况并非具有真实性。公证仅仅是对网站显示内容的客观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某些主张。因此,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三不能说明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争议歌词,更不能由此直接判断上诉人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
另外,本案的几个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如何通过对原告的经济赔偿来体现被告各自所应负责任的大小和程度?本案法官的相关说理及判决部分也是值得大家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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