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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鏖战


南溪村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本案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判决
 中恒信公司的上诉状
 杨琼荣、杨静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判决

 

二、有关诉讼文书
 一审法律文书
  起诉状

  中止审理申请书
  恢复审理申请书
  判决书
 对公证处诉讼法律文书
  和解协议

  民事起诉状
  撤销对第三人起诉的申请
  判决书

(二、有关诉讼文书)
 二审法律文书
  上诉状

  代理词
  判决书
 执行申请书

三、本案剖析
 合同履行中的不正当阻止行为
“起算条件已成就”的认定

二、有关诉讼文书

 二审法律文书
  (二)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杨静、杨琼荣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杨静、杨琼荣诉耿泉生、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凿充分。
  1、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南溪村饮食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如期于2004年7月20日停止了南溪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酒楼的营业,并于2004年7月23日和8月5日先后将公司资产、法律文件及证照印鉴等全部移交给上诉人一方,至此上诉人作为公司新股东,全面接管了公司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方签字确认的资产移交清单、移交明细表和文件移交清单在案佐证,同时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中,上诉人对上述基本事实明确予以承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查明认定完全属实。
  2、上诉人负有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上诉人一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及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配合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同时将办理变更手续作为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在被上诉人将公司资产、法律文件和证照印鉴全部移交后,上诉人完全具备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但上诉人为了阻止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故意拖延不办,为此被上诉人多次派人进京协调督办并发函催促上诉人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以上事实有两份录音证据(2004年8月22日和2004年8月26日)和一封书面致函(2004年8月23日)在案佐证。其中,在2004年8月22日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一方的耿泉生明确对被上诉人表示“变法人和股东是很容易的,你都不用来,我在这里一个星期、几天就可以做完,可做完又有什么用处呢?做之后除了该付钱给你外还有别的作用吗?”,充分暴露了上诉人一方的违约意图。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签署的《和解协议》中,上诉人一方明确表示完全可以自行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一方具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和能力,却故意拖延不办,以此达到阻止股权转让款余额支付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
  3、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0万元及房租保证金90万元,共计人民币310万元。
  《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220万元,第六条约定房租保证金为人民币90万元,上诉人对上述两笔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其中,90万元的房租保证金虽然不是股权转让款, 但基于该款项是在被上诉人作为南溪村公司股东时押付,仍旧属于被上诉人股东权益的范畴,且股权转让后该款项继续作为南溪村公司租房保证金等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支付意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签署的《和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也再次对310万元的支付数额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体现了较高的司法审判水平。
  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5条,对上诉人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对股权转让余款支付条件的不正当阻止,因此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判定,既符合本案事实,更合乎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条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合同法领域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本案中上诉人一方试图通过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消极不作为来达到拒不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非法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恶意阻止合同效力的不诚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力,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责令本案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完全合乎立法原意。
  2、一审法院对南溪村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后,南溪村公司继续作为承租方履行原租赁合同而无需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
  本案中,存在内外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即南溪村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该股权变更丝毫不会影响南溪村公司对外独立的法人地位和以南溪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外部法律关系即南溪村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驰创公司签署的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从合同的主体到合同的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应当继续有效。而且,在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第八条中,明确表述为上诉人一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备忘录》, 对合同条款、租赁场所和房屋所有权人情况已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还收到驰创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发给南溪村公司的函件,知悉了驰创公司对被上诉人转让公司资产的态度,同时上诉人保证,继续履行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公司签订的一切法律文件,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因此,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事实层面,南溪村公司与驰创公司均无需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以续签合同作为支付房租保证金的条件自然也就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对“视为租房保证金付款期的起算条件已成就,期限已届满”的认定,完全正确。

三、上诉人一方中恒信公司和耿泉生的内部退股协议,由于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同意,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恒信公司和耿泉生作为股权的共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一方内部股权比例及本协议签订后股东人数和股权比例的变化,属上诉人一方内部事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基于上诉人一方作为股权和资产的共同受让方且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比例,因此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寿全(签字)
刘雪梅(签字)
20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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