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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推定: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

——郭国平受贿案申诉纪实

■ 郭国平受贿案的申诉代理意见

郭国平受贿案的申诉代理意见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寿全 张志勇 刘畅

  郭国平受贿案,经两审判决认定犯受贿罪成立,其受贿金额为六十余万元。现郭国平的妻子沈萍委托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张志勇、刘畅代理刑事申诉。

  在申请人沈萍递交的《刑事再审申请书》的基础上,现在代理人提炼其中的主要观点,发表如下申诉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办案、审案人员始终坚持“有罪推定”错误原则,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炮制了一起冤假错案。

一、郭国平及“行贿人”均缺乏犯罪故意
 (一)给付100万元是正常的债权债务行为,缺乏犯罪故意

  本案中,已经证明“受贿人”郭国平和“行贿人”史正林存在民事债权债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的100万元中,有合法债务数目在三十多万元,余额六十多万元直接划入受贿所得。

  但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认真考虑“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故意。

  通过“行贿人”史正林的证言(包括书面及二审当庭证言),已经能够清晰地看出“行贿人”给钱的行为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

  再反观郭国平,由于双方确实存在复杂的巨额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一债权债务金额计算繁杂,直到案发时也没有正式结算。所以其将“行贿人”给付的金钱理解为偿还债务是合情合理的认识。

  也就是说,无论“行贿人”史正林或郭国平,在各自的主观上都将涉案的100万元的给付当做正常民事行为,缺乏犯罪故意,且他们的这种认识不是毫无道理的或杜撰的。

  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法院在查明和理清郭国平与史正林因承包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各项欠款、利息、利润、动迁补偿金额之后,发现合法债务与100万元存在差距——这一结论是反贪局、检察院、法院三家在调查分析多时之后得出的,也不能就此认为郭国平和“行贿人”在数年前就已经得出了和法院一样的结论——即明知款项中有超出的部分、且超出部分是用于行、受贿的。

  代理人坚持认为,正是因为郭国平和“行贿人”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上存在纠纷或潜在的纠纷,说明了双方在主观上都没有把100万元认定为行贿、受贿款项,而是双方就债权债务金额多少、以何种名义给付(利息或利润分成等)等方面有认识不一致的地方。

  法院不能无视连双方自己都说不清楚的,但确实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先核定一个法院自认为合法合理的债务(而且还核定错了),然后就说“那合法合理债务之外的部分肯定就是非法啊”,然后就认定“行贿人”和郭国平有行贿、受贿的故意——这种逻辑明显是用结果倒推原因,用客观倒推主观。

  试问,有杀人行为一定是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吗?有性交行为一定是有强奸的故意吗?拿了误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别人的财物,难道不用区分有否“非法占有”的目的,只看财物所有权归属,就定盗窃吗?

  刑法中的犯罪故意难道是摆着好看的?难道不当得利全都是侵占、盗窃和受贿?

 (二)通过银行实名打款的事实说明双方都没有犯罪故意

  代理人提请注意:以“行贿人” 通过银行实名打款给付100万的方式来看,一对“行贿、受贿的罪犯”,到底需要有多大的勇气和多低的智商,才敢如此行贿、受贿?!一、二审判决竟然有罪推定,无视案件疑点,硬把一个民事债务的偿付行为拆分成一个合法偿付+一个行贿。

二、本案的认定未满足受贿的构成要件
 (一)“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非此不能认定受贿。

  虽然这一条件历来被争论为“提高了入罪门槛、纵容腐败”,但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多年来立法每每要修改本条款,均不能通过。个中道理大概是考虑到我国人情社会的劣根性根深蒂固,全面入罪既不现实,也过于严苛,所以刑法收缩惩罚范围,只对那些除了侵害廉洁性、也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

  所以受贿案中,即便在感情上不愿意,也应该将“谋取利益”纳入犯罪构成予以考虑。

 (二)本案中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成立

  本案的具体情况还更特殊一些,实际上郭国平不仅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反而是损害了“行贿人”的利益——郭国平一直不把谈判底线告诉“行贿人”、并且压低补偿价格,其中针对林木的补偿竟然只有标准补偿的1/3。这一损害“行贿人”的行为为郭国平供职的国土局争得了1000万元左右的利益。

  虽然二审法院认为“谋取合法或非法利益”均属于“谋取利益”的观点是正确的,但代理人不知道需要怎么解释,才能把“损害利益”也解释成“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还提到过可以把“谋取利益”扩大解释成“承诺谋取”。但很不幸,证言或其他证据都无法反映郭国平和“行贿人”在事前、事中、事后有串谋(而且事后串谋根本不能算串谋),无法证明“承诺谋取”的存在。

  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受贿罪中受贿行为应该可以指向一个或范围较窄的具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单纯收钱后泛泛地说帮忙,并不能就构成受贿罪(虽然这确实是立法改进的方向)。而本案中郭国平不仅没有具体的谋取利益行为,连“泛泛地说帮忙”都没有。

  所以,即便按照一、二审法院自己的逻辑,强行推定郭国平具有受贿故意,其判定有罪的证据链,也缺乏对犯罪构成中“谋取利益”的支持。

 (三)为回避犯罪构成中“谋取利益”要件不惜程序违法

  为了强行推定郭国平具有受贿故意,弥补判定有罪的证据链缺失,回避犯罪构成中“谋取利益”要件,两审检察机关、法院除了无视沈仁法、沈晓钢、瞿正等人的证词、严重曲解沈克明、唐壮祝的证言外,竟然将关键证据即2008年1月11日镇江市国土局润州分局的《会议纪要》,或不予出示,或有意无意予以忽视。代理人提请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国土局领导开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的事实。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为国土局谋取近千万元利益的事实。

三、故意混淆不同性质法律关系进行有罪推定
 (一)两审判决故意把债权债务关系与行贿受贿硬扯在一起

  代理人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先确定受贿成立,再从受贿金额中剥离所谓合法债务金额的做法,是典型的有罪推定逻辑。

  本案所涉郭国平和“行贿人”各自都没有行贿、受贿的故意,刑事法庭根本不应该核算所谓“涉嫌行贿的100万中合法的部分”,且刑事法庭根本无权对民事债务进行认定。

  代理人认为,实际上,郭国平与“行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数额大、历时时间长、构成复杂。在郭国平和“行贿人”之间始终存在这种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他们之间又没有行贿受贿故意的情况下,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无论“行贿人”给郭国平多少钱,都与行贿受贿没有关系。两审法院非要把债权债务关系与行贿受贿硬扯在一起,过于牵强,是非常荒唐的。

 (二)历史遗留的经济问题不能以刑法调整

  代理人认为本案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事实是:在郭国平的身份从公职人员转化为承包户,又转化回公职人员这一变化过程中,发生了和“行贿人”有关的经济往来;产生了和案件有关,也与“行贿人”有关的承发包、补偿、欠款、收益、利息等民事问题,且其中涉案特别重要的“65.8亩的滩地”在郭国平转化回公职人员后并没有与国土局结清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却直接由郭国平发包给了“行贿人”。这一事实,是过去允许公职人员承包国有资产过程中而产生的历史问题。这类遗留问题的处理往往缺乏法律和政策支持,所以处理方式及经济结算都非常复杂。也正是由于这种复杂情况,才导致了郭国平和“行贿人”之间,甚至郭国平与自己原来所属单位之间的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关系长期无法确定。但无论如何,这种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绝不在刑事范畴内,当然也就不能强行以刑事法律予以调整。司法机关必须正视这一事实,不能采取有罪推定的方式,轻率或故意将上述遗留问题中涉及的债权债务与行贿受贿混淆在一起,作出错误的判决。

  代理人坚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本案的冤情一定能得到昭雪!谢谢!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寿全
张志勇
刘 畅
2011年8月12日

详细内容请浏览下页:

■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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