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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有罪推定: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

——郭国平受贿案申诉纪

■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沈萍,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镇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80302242X,户籍地址在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三区27号504室,住镇江市润州区百盛家园2区16幢203室,退休工人。丈夫郭国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606082425,汉族,大专文化,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润州分局副局长、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处副处长兼镇江市征地事务所所长。郭国平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

代理申请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申请人:张志勇,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申请人:刘 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申请人丈夫郭国平被错误判决,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刑二终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0)润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刑二终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0)润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的丈夫郭国平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办案、审案人员始终坚持“有罪推定”错误原则,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炮制了一起冤假错案。

  申请人强调:有新的证据证明两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均是错误的;两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检察机关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威逼利诱,违反法律程序违规取证,阻止证人作证、隐瞒无罪证据;两审法院没有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人基于郭国平是无罪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是错误的;本案符合再审的所有条件的事实,请求重新审判郭国平受贿案,撤销两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宣告郭国平无罪,以避免错案冤案。

  具体而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为“郭国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院确认郭国平收受史正林贿赂的数额为624627.07元,连同收受姚长红、姚长平贿赂共计12000元,郭国平共计受贿636627.07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从事实、证据、法律、程序四个层面来分析,都是极其错误的。申请人的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事实
  两审检察机关、两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如郭国平与史正林的承包经营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郭国平在与史正林签协议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郭国平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郭国平是否为史正林承诺谋取利益,或谋取利益,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到底是多少;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交往是否正常等等重要事实,均没有查清楚,或者故意混淆,从而或者导致对案件的性质和基本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或者歪曲事实,进而演变为错误判决,铸成冤案。

一、事情的经过和“案发”的背景、经过

  郭国平于1992年从部队转业到镇江市润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工作,一开始系一般工作人员。国土局下属三产企业润州综合开发中心的焦西养殖场占地400亩,其中养殖水面137亩,由于经营不当和灾害而年年亏损,国土局为改善经营状况,决定将该养殖场承包给内部工作人员经营。当时由于焦西养殖场亏损严重、条件极其艰苦、恶劣,没有人愿意承包,局领导考虑到郭国平的能力和为人,多次找郭国平协商,要求郭国平为局里“挑担子”,郭国平顾全大局,同意承包该养殖场。1996年12月18日国土局与郭国平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5年(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承包协议书为证)。经营期间,郭国平吃尽千辛万苦,并对焦西养殖场进行了基本建设投资,使养殖水面由原来的137亩扩大至150亩,焦西养殖场经营状况有所改善。当时国土局在焦西养殖场旁边的65.8亩的滩地,由于疏于管理而流失,被镇江市芦滩管理处占用,国土局局长沈仁法指示郭国平想办法将该65.8亩滩地收回由郭国平经营使用。郭国平经过多次协商,并补偿芦滩管理处3000元,后将该65.8亩滩地收回后用于种植鱼草、树木等。2001年11月8日原承包协议即将到期时,国土局与郭国平签订了《续包协议》,续包期限为5年(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后焦西养殖场旁边的大滩承包人史正林见郭国平承包的养殖场经营状况有所改善、有利可图,而与郭国平协商,提出要郭国平将焦西养殖场(其中包含鱼种及固定资产)转包给其经营。经过双方协商,2001年12月20日郭国平将焦西养殖场转包给史正林经营,并签订了《养殖承包协议》,约定史正林每年给付郭国平承包费6万元,承包期限(2001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2002年1月18日,史正林与郭国平协商并签订《协议》,郭国平将自己经营、使用的65.8亩滩地租赁给史正林种植鱼草,约定租赁期限5年,租金共计1万元,如史正林对该地块开发利用,则租金为每年1.5万元。由于郭国平的出色表现,郭国平于2003年2月升任润州区国土局副局长。在史正林承包、租赁期间,郭国平多次向史正林催要其拖欠的承包费、租赁费及鱼种、固定资产款。由于史正林资金短缺而无力支付,史正林便和郭国平协商,要郭国平“不要催要了,以后就算合作经营、到时候和你分成。”2003年11月18日,在郭国平与国土局的承包关系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国土局下属润州综合开发中心与史正林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由史正林一并租赁包括郭国平承包的400亩焦西养殖场的1400亩大滩。2007年,因镇江市北部滨水区建设需要,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出资2980万元,委托国土局与史正林商谈土地征用补偿。郭国平及国土局其他工作人员受国土局委派负责具体谈判事宜,并将谈判情况向国土局领导汇报。2008年1月11日,经国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补偿史正林1880万元。2008年1月22日,史正林在未与郭国平结账的情况下先期预付郭国平承包期间拖欠的部分承包费、租赁费、鱼种款、固定资产款及分成款80万元。2009年8月20日国土局为收购焦西滩上的史正林的林木,经协商和网上询价,国土局支付史正林林木补偿款91.5万元。2009年9月3日,史正林再次预付郭国平部分欠款20万元。上述款项均经过银行汇入郭国平的账上

  2009年11月27日,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偏信行贿者姚长红、姚长平兄弟二人关于郭国平曾收受其贿赂款5万元的虚假供述(后查明该5万元郭国平当场拒收,临走时郭国平还送了两瓶酒给姚长红),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润州区人民检察院非法将郭国平带至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并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郭国平非法羁押5日之久,在这五天里采取不让睡觉(一直拷在椅子上)、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刑讯逼供、欺骗、诱供!在郭国平如实反映了与史正林之间因为承包、租赁、合作经营分成而收取史正林预付的部分欠款100万元后,检察人员强迫郭国平承认收取史正林的100万元是受贿犯罪,侦查人员故意不听郭国平的辩解,并误导郭国平说:“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拿了人家的钱就是受贿!”,他们不听郭国平的解释,将笔录打好后强迫郭国平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并强迫郭国平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庭审举证质证时郭国平辩解道:“笔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我看了笔录,笔录和我说的完全不同,他们逼着我签字,恐吓我很长时间,对我推推搡搡的,几天不睡觉,我实在受不了了,我当时看见有录像的摄像头对着我,我想:‘签就签吧,笔录和我说的是不是一样,反正都有录像’。”在获取了郭国平的所谓有罪供述的笔录后,2009年12月2日,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将郭国平刑事拘留,直至错误羁押到今天。

  在郭国平被关押的这一年半时间里,郭国平所谓的受贿案件经过了逮捕、审查起诉、两次补充侦查、起诉、申请补充侦查、上诉、再次申请补充侦查等程序,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在多次的补充侦查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不出任何新的认定郭国平犯罪的证据,尤其是一审最后一次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连一张纸的证据材料都没有,就通知法院恢复审理。检察机关多次补充侦查的理由均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确凿证据,甚至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润州区人民法院在明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6日以受贿罪判处郭国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没收赃款44万元,追缴赃款266627.07元。郭国平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11月25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维持原判,仅仅将一审认定的受贿数额由原来的706627.07元改为637727.07元。

二、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包括65.8亩滩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完全真实的认定

  本案大量的证据表明,郭国平将自己承包的400亩焦西养殖场转包给史正林经营,并签订承包协议,史正林未按照协议偿还债务。郭国平将65.8亩滩地租赁给史正林,对该滩地的收回,郭国平先期已经进行了投资,后期又进行了种植,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应该属郭国平所有。在征地补偿中,史正林对该65.8亩滩地的征地补偿主张权利是违反协议约定的。既然是租赁的土地,史正林只有使用权,而无处置权,更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收益的权利,租赁到期后,史正林应该将该滩地交给郭国平使用。该65.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归郭国平取得后再由郭国平处置。本案史正林与郭国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债权债务至今尚未结算。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结算前。史正林先期预付郭国平部分的欠款,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错误地将这起民间债务、合同纠纷定性为受贿,并处以刑罚,实属定性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也就是郭国平租赁给史正林的65.8亩滩地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激烈的法庭辩论。一审判决书通篇对郭国平该项权利视而不见,刻意回避,为达到将郭国平定罪量刑的目的,只字未提该事实。剥夺了郭国平对该项权利的享有,将郭国平应当收取的合法债权定性为受贿。就400亩焦西养殖场的转包中郭国平与史正林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无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达到起诉郭国平的目的,仅仅听取史正林个人的估算、折价及检察机关自行估算,就在郭国平收取的100万元中减去305373.29元,而将剩余的706626.71元认定为受贿款,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其估算的程序和估算的方法均是违法的。即使史正林多给了郭国平钱,也可以通过结账,多退少补,怎么能说郭国平多拿了就是受贿?况且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远远不止这100万元,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法的随意性和违法性。

  二审审理中,检察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其真实性值得商榷,作假的嫌疑很大。就郭国平在收回65.8亩滩地而给孔繁元3000元补偿款的事实,孔繁元在证词中予以否认,我们感到不服。如果郭国平没有给予补偿款,那么在后来郭国平、史正林对滩地收回、使用、管理过程中,芦滩管理处为什么没有和郭国平、史正林起一点点的纠纷?谁都知道65.8亩滩地的征地补偿款是很可观的,芦滩管理处为什么不在征地补偿中主张权利?对于二审判决中该项认定,我们感到很不公平。当时郭国平给孔繁元的3000元钱,孔繁元未入单位账户,因此我们认为孔繁元具备为规避其贪污公款的法律责任而故意作虚假证言的动机。在郭国平与芦滩管理处商谈收回地块的过程中,纪龙生、王友林根本就不知情,他们的证言根本就没有可信度。二审判决中认定郭国平不具有获得65.8亩滩地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这种说法与事实、法律不符。二审法院认为史正林与国土局重新签订了协议后,郭国平与国土局之间就没有承包关系了,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客观上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国土局也未与郭国平办理过终止手续,国土局与郭国平的账目也没有结算,国土局也没有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这怎么能说郭国平和国土局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更何况在史正林与国土局重新签订的协议中并不包含65.8亩滩地。退一步说,即使郭国平与国土局就400亩滩地没有承包关系,郭国平并没有丧失对65.8亩滩地进行使用、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现有大量证据表明史正林获得的1880万元补偿款中也包含着这65.8亩的补偿款,根据事实和法律,郭国平应该是这65.8亩滩地补偿的真正征地补偿受益人。

  事实上,郭国平对65.8亩滩地的征地补偿享有所有权,这一点史正林也予以肯定。但是,二审法院却完全不顾事实,把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三、郭国平利用职务便利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的事实不存在

  事实上,对史正林补偿1880万元的决定是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既然是集体讨论,郭国平在会上仅仅将谈判的过程作了汇报,这怎么能说郭国平帮了史正林的忙?而郭国平作为一个区区副局长,也没有那么大职权!

  而且,根据本案证据,郭国平不仅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上的便利为史正林谋取利益,反而损害史正林的利益,逼史正林做出让步。郭国平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史正林是做出让步的,按照规定国土局应该给史正林2400万元的补偿款和300万元的青苗补偿,由于郭国平及谈判小组成员的不断压价,国土局仅给史正林1880万元补偿款和91.5万元的青苗补偿,史正林没有得到任何便宜,吃亏大了。而且谈判时,郭国平知道国土局得到近3000万元(2980万元)的补偿,郭国平不告诉史正林底线,一个劲对史正林压价,谈判的其他人也是如此,不说实话,蒙骗史正林,至今史正林对此还有意见,耿耿于怀。如果郭国平和史正林有行贿受贿的预谋和故意,那么郭国平也许会为史正林争取尽可能多的补偿,恰恰相反,郭国平是在为国土局谋取利益,损害史正林的利益。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无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或非法,均构成受贿中的‘谋取利益’”;但事实是,郭国平是在侵害史正林的利益,不知道二审法院要怎样解释,才能把“损害利益”给解释成“谋取利益”。

  申请人强调:现有的大量证人证言、书证证实,郭国平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郭国平在极力维护国土局的利益,为国土局谋取了近千万元的利益。

四、认定郭国平收取史正林624627.07元贿赂款的事实不存在

  史正林与郭国平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在征地补偿和林木收购过程中,史正林没有请郭国平吃过一顿饭、喝过一次茶、休过一次闲,也没有委托郭国平打过招呼。史正林在二审庭审中也坚持,如果有上述情况,他愿意受刑罚处罚并承担一切责任。史正林只是还他欠郭国平的欠款,绝对不是行贿。郭国平收取他的正当债权,也绝对不是受贿。

  申请人强调:两人各自都没有行贿、受贿的故意。如果说二人对欠款的数额、欠款到底有没有转化为投资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这也是二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很多民事案件都有类似情况。绝不能由刑事法庭核算一个“合理的民事债务数额”,然后把剩下的款项直接划入“受贿”。试问二人的犯罪故意何在?事先或事中的串谋又何在?准确地讲,郭国平只有收回自己债权的故意,而史正林只有偿还债务的故意。100万元款项均经过银行汇入郭国平账上,而不是一对一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申请人的这一论点。

  申请人认为:郭国平与史正林作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所涉金额至今尚不明确,即该债权债务存在不确定性。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由刑法调整。除了民事法庭,任何第三者都无权干涉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

  对两审刑事法庭的判决、裁定,申请人认为:值得庆幸的是均认定史正林与郭国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令人遗憾的是又主观、粗暴、野蛮地加以干涉,试图强行算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然后将多余的部分直接划为受贿款,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民法的有关规定,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是非常荒唐的。按两审刑事法庭的判决、裁定的逻辑,如果郭国平今天就将检察机关认为多拿的钱还给史正林,是不是郭国平就无罪了?明天史正林再预付剩余的款项,郭国平还要加罪?

  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原则、程序及两审刑事法庭的判决、裁定,申请人认为其实质就是:先对郭国平进行有罪推定,再不择手段甚至采取非法的手段收集所谓的证据,粗暴地试图将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清,以达到对郭国平定罪量刑的目的。此等办案、审案模式的荒唐程度在我国司法史上前所未有。

五、认定鱼种的总价值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认定的总价值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

  认定75624.5斤鱼种的总价值为195372.93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结算。75624.5斤鱼种总价值为195372.93元,是2001年郭国平接收养殖户要求提前终止养殖承包关系时商谈的价格,就这一价格也是低于当时的物价标准的。低于当时的物价标准的原因其中就含有养殖户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等因素。检察机关无权鉴定该鱼种的价值,即使要强行估算,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按照2008年或者2009年的物价标准结算。按照2001年的标准结算,对郭国平而言,非常不公平。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75624.5斤鱼种,总价值为195372.93元,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而且未经专门机构鉴定,仅凭自己的估算就得出结论,作为检察机关不具备物价鉴定的资质,更何况其估算的基准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情理,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民法》之规定。

  这就让法院认定的史正林应该给予郭国平的民事补偿大幅度减少,相应地增加了所谓郭国平的受贿的数额。这一错误的结果,就是让法院更加坚信“史正林给的钱比应该给的多这么多,不是行贿是什么?”

  实际上,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始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他们之间没有行贿受贿的故意,那么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就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表现,哪怕史正林只给一元钱,或者给二百万元,都与行贿受贿没有关系。两审法院非要把债权债务关系与行贿受贿硬扯在一起,不觉得过于牵强?不觉得水平太低?不觉得荒唐?

  申请人强调:在此提出鱼种总价值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是在退一万步的前提下说的。这个前提,就是承认二审法院混淆完全不同性质的事实——将鱼种总价值与行贿受贿款额硬扯在一起。

六、史正林还郭国平欠款,被认定为行贿受贿,与事实不符

  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按照事实,如果结算清楚,肯定有百万元之巨。因此,史正林预付郭国平的部分欠款,被认定为行贿受贿,与事实不符。

  史正林先后两次给郭国平一百万,但这绝对不是行贿,是预付郭国平的欠款的行为,是部分偿还债务的行为。史正林共欠郭国平三笔款:一是鱼种、工具和农具及租金合计几十万;二是这几十万在这七八年间的利和利息;三是65.8亩的青苗补偿款。三笔钱加起来也在100万以上。由于鱼价的确定,利和利息的确定以及65.8亩地的利益分配比较困难,史正林与郭国平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没有结帐,需要协商。比如说郭国平给史正林的7万多斤鱼苗,到2008年市场价应该是40多万元,因此按19万多元估价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还有利和利息问题,不好计算,也要协商。征地补偿按协议,有郭国平的一半。史正林与郭国平准备在2009年底2010年初结算的。因此,史正林还郭国平的欠款,是应当的;郭国平收取自己的债权也是天经地义的。而且,这些钱都是正当的,在债权债务范围内。这些都是事实,不容歪曲。因此,两级检察机关、两级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法律严重违背,与事实严重不符!

七、认定郭国平收受姚长红、姚长平12000元贿赂款,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郭国平受党教育多年,一向遵纪守法,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廉洁奉公,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的交往,是正常的人际交往,符合当地的风土人情。如果偏要认为姚长红、姚长平从郭国平处得到了利益,那也仅仅是郭国平回赠给他们的烟酒而已。如果按照润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思维和办案模式,是否也应当在这12000元的所谓受贿款中扣减掉郭国平回赠烟酒给姚氏兄弟的部分?当然,姚长红、姚长平在因为行贿罪受到审查时,否认郭国平回赠烟酒的事实,也在情理之中,不排除检察机关威逼利诱的可能。姚氏兄弟开始供述向郭国平行贿5万元,在郭国平坚决否认,并辩解了当场拒收该款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回头找姚氏兄弟核实时,姚氏兄弟又如实供述了向郭国平行贿被郭国平拒绝的事实。可想而知,姚氏兄弟说谎成性,因此,姚氏兄弟否认郭国平回赠烟酒的事实,不排除姚氏兄弟为减轻处罚而迎合检察人员的意思作虚假供述以讨好检察人员之目的和动机。两审法院认定郭国平收取姚长平、姚长红贿赂,与事实明显不符。

  申请人提请注意,从本案的案发过程不难看出,当初检察机关是以郭国平收受姚长红、姚长平5万元贿赂而对郭国平进行审查的。经过审查,该受贿事实已经查否。从这一点就能看出郭国平的为人,同时也能得出结论:就是郭国平就12000元没有受贿的故意,更不存在为姚氏兄弟谋取利益的事实,只是正常的人际交往。

八、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通过调查取证,代理律师依法取得了许多新的证据,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受贿行为,也没有犯受贿罪的事实。下文将重点论述这个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证据
  一审法院、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从来源形式和实质内容都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于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这些证据没有形成唯一、排他的证据链。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证据链均未形成

  对本案所有的犯罪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证据链均未形成,不能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

 (一)关于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没有形成证据链

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来说,受贿罪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有谋取利益的证据。但郭国平所有的所谓受贿行为,都没有指向相应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事实上,前面已经说过,郭国平一案和普通受贿案最大的不同,就是郭国平不仅没谋取利益,还损害了“行贿人”的利益。申请人要再次发问,到底要如何解释法条,才能把“损害利益”给解释成“谋取利益”?

  从这一客观方面也可以看出,史正林和郭国平根本没有行贿受贿的故意和动机。

  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构成。

  如前所述,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郭国平为国土局谋取了利益,“损害”了史正林的利益。而且,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只是正常的人际交往,礼尚往来,同时郭国平也以烟酒等予以回赠,符合我国的风俗人情,不存在行贿受贿的不正当关系。

  在受贿案件中,除了上述双方言词证据的互相印证之外,同样重要的还有需要满足犯罪构成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虽然对本条叙述历来有争议,不少人认为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提高了入罪门槛。但申请人认为,司法应该尊重立法,法律不是儿戏,其尊严不是靠私下变通来维护的。本条的争议颇多、历时颇久,但立法机关从来没有进行修改,这也能从立法目的上看出是特意为我国的类受贿行为留出余地。

  为什么会有这种余地?是我们的国家纵容腐败吗?也许客观上会起到这种作用,但请从立法高度审视这条规定。在我国,人情社会的根基太牢固,不遵守礼尚的传统,往往会被别人认为是高傲、怪胎、挑衅和敌意的表现。

  实话实说,无论普通人也好、官员之间也好、官员和普通人之间也好,乃至单位和单位之间也好,礼尚往来一点不少。不礼尚往来,反而可能无法进行工作及正常的为人处事。

  这就是这个国家的传统和现实,这种礼尚往来并不值得提倡,但也不能全都入罪——一部法律不应该把一个国家大部分人都打入罪犯的行列。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立法才会用“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门槛,筛选出需要打击的对象,维持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和传统——即便是陋习,也不能全靠入罪来解决。

  而在本案中后续几起受贿指控中,从数额和发生时间来说,完全符合节前节后的礼尚往来传统。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本案给郭国平定罪也还缺乏具体谋取(包括承诺谋取、谋取但没能谋取到)利益的证据。

  这种情况下,类似本案所谓行、受贿行为,只能判断这种礼尚往来是为了增进感情(即便不是那么正当的感情),套套近乎,不应入罪。郭国平即使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郭国平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郭国平的行为,就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受贿罪。两审法院均认定郭国平为史正林、姚长红、姚长平谋取利益,证据严重不足。

  2. 没有“谋取利益”的证据。

  两审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材料,均没有郭国平为所谓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郭国平到底为所谓行贿人谋取了什么具体的利益?在所谓行贿人的口供能证明郭国平并未为其谋取利益,且没有任何这方面明确、具体的证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就判决郭国平构成受贿罪,明显属于错误判决。

  郭国平“损害史正林利益”的证据反而比较明显,这个前面已经说过,不再赘述。

  因此,在郭国平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在没有郭国平为所谓的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情况下,两审法院判决郭国平构成受贿罪,显然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二)郭国平被迫自证其罪

  检察机关对郭国平威逼利诱甚至刑讯逼供,郭国平被迫自证其罪,虚假陈述。郭国平的供述系非法取得,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郭国平犯受贿罪。

  郭国平在两审庭审时,郭国平多次提及他被检察机关变相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对郭国平进行非法取证。在庭审过程中,郭国平也当庭陈述了他如何遭受刑讯逼供、诱供的具体过程,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国平终于有机会说了真话,说出事情真相,说了他被刑讯逼供、欺骗引诱,被迫自证其罪的过程。因此,郭国平以前的认罪证据均没有证明力,不能采信,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两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决,肯定是错误的。

 (三)涉案证人证言在变相刑讯逼供、诱导与恐吓下取得,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部分涉案证人,被检察机关变相刑讯逼供、诱导与恐吓,违背事实作证,作伪证,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郭国平罪的证据。如史正林、姚长红、姚长平、孔繁元、王友林等人的证人证言,他们在检察机关的口供,都不是真实的。

  在二审庭审中,史正林当庭陈述了这一事实:其被检察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甚至检察人员将郭国平的笔录给史正林阅读,以迫使史正林按“郭国平有罪”进行供述。检察机关如此违法取证,难道不是在进行“有罪推定”、制造假案吗?

  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遗憾的是,在目前“口供为王”的错误观念指引下,办案机关片面追求口供,甚至不择手段违法取证,而忽视口供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郭国平案就是一个典型的错案。检察机关不顾事实和法律,不择手段,以非法的方式获取关键证人的证言,以非法的方式诱导其他证人作虚假陈述,以非法的方式获取获取郭国平的供述,而对郭国平无罪的辩解不予理睬,从而错误指控,达到有罪推定的目的。两审法院不顾事实,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作出错误判决,是经不起历史考验的。

 (四)两审证据存在的问题

  分析郭国平冤案两审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许多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认定。如史正林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郭国平有受贿行为,不能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

  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查证。由于检察机关违反程序,非法取证,野蛮办案,许多证据来源的渠道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亟待查证,同样不能作为此案的定罪依据。如姚长红、姚长平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待排除,不能认定郭国平有受贿行为,不能判定郭国平犯有受贿罪。在庭审中,郭国平多次陈述在审讯中检察人员不允许其作无罪的辩解。检察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思自行制作笔录后强令郭国平签字,而审判机关却充耳不闻。在二审庭审中,播放的询问史正林录象也很明显的看到,当史正林的供述一旦违背检察人员的意志、偏离检察人员的目的、作无罪辩解时,都会受到检察人员的喝令和打断。

  3、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郭国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案许多证据,是一对一的证据,缺少其他直接证据,也缺少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排他性、唯一性原则,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没有证明力。如关于郭国平受贿行为,均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郭国平构成犯罪。

  4、相反,许多对郭国平有利的物证与书证,两审法院均没有采纳与认定。如国土局的会议纪要、关于征地补偿的相关文件,沈晓钢、沈仁法、瞿正等人的证词。这些证据都对郭国平有利,它们有力地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令人遗憾的是,两审法院均有意无意忽视这些证据,没有作出有利于郭国平的认定与判决。

  5、两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郭国平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卷宗中的笔录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言词证据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明显违反程序,进行错误判决。

  6、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稍有司法常识的人都知道,言词证据是最不稳定、证明力最低、可变性最大的证据,其证明力远远低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始证据。本案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视大量的原始书证于不顾,而采信证明力最低、可变性最大的言词证据,更有甚者,对有利于郭国平的言词、书证等证据不予采信,甚至隐瞒!其居心何在?目的何在?刑法立法本意是打击犯罪、防止犯罪、警示公众,若将一个无罪之人处以刑罚,送进监狱,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和藐视! 此等办案、审案模式将会使多少无辜被送进监狱?将会有多少冤魂埋葬于黄土地下?

  7、一审中,公诉机关在庭审当天,说有急事把史正林叫去检察院,结果史正林到了之后只有闲聊。这属于明显的故意阻碍关键证人史正林出庭作证,会严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文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申请人建议撤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宣告郭国平无罪。

二、二审期间,原一审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二审庭审前,原一审侦查机关,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向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对孔繁元的询问笔录、对王友林的询问笔录、对沈克明的询问笔录、对姚长红的讯问笔录、对姚长平的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这五份证据存在如下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理由如下:

 (一)这些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即取证主体不合法,取得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案件早己侦查终结,在二审期间再进行取证是不合法的,有先判决再取证之嫌。退一步讲,即使要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对应的公诉机关应该是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如果需要调查取证,与二审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侦查机关,应该是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应该由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取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由于管辖的级别问题,在二审期间,没有权利调查取证。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的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的程序和时间不合法,因此取得的证据便没有证明力,取得的证据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内容上,这五份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商榷

这五名证人,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不一致,他们可能受到某些精神上的胁迫与强制,他们的证言,可能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值得商榷。尤其是姚长红、姚长平的证言,与以前的证词惊人的相似,有做假的嫌疑。这一点,敬请再审时予以查明。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郭国平无罪

 (一)史正林的证言

  史正林冲破重重阻力,说了真话。史正林的证言,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史正林谋取利用好处,证明了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是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没有所谓的行贿受贿关系。史正林被控行贿,是冤枉的,错误的;郭国平被控受贿,更是冤枉的,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史正林一开始在检察机关的高压之下,违心说了假话,做了虚假陈述。后来,史正林冲破重重阻力,说了真话,还原事情真相。史正林写了份《关于史正林与郭国平经济往来涉嫌行贿受贿一事的说明》(见证据三),详细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另外,史正林与郭国平原审的律师也做了谈话笔录,并录音录像(见证据八),详细说明了事情的真相。代理郭国平再审案件的律师,也对郭国平做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

“……

问:你与郭国平是什么关系?

答:经济关系、承包租赁关系。郭国平承包了镇江国土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焦西滩的土地,后来他转包给我。

问:焦西滩征地协议是怎么回事?

答:因征地补偿问题,国土局沈克明与唐壮祝带人进行实地清点、核查,依照省市相关规定,计算得出2400多万。但在事实面前,他们说总共只拿到2000千万,因此一直逼我让步。后来沈晓钢、郭国平、沈克明与唐壮祝一道商讨,经国土局领导集体研究,形成决议,补偿我1880万元。

问:你如何看待这个协议?

答:我是一直让步的。如果我不与国土局签协议,而直接与镇江水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水投”)签协议,郭国平所在的单位就不会得到近千万元的补偿款。也就是说,郭国平为国土局争取了近千万元的补偿款。

问:你承包的65.8亩滩地是怎么回事?

答:这块地是郭国平给我承包的。这65.8亩滩地属于国土局所有,郭国平自己出资,收回这块地并取得这块地经营权,转包给我。

问:这65.8亩滩地有补偿吗?补偿款应归属所有?

答:有补偿。平均每亩补偿1.2万元左右,共有80万元左右补偿,这些补偿款郭国平应该主张权利。因为我是从郭国平处转租来的,到期后郭国平没有与我签订续包协议。这65.8亩滩地的经营权还属于郭国平,其青苗补偿应由郭国平主张权利,但我与国土局签订补偿协议时把这65.8亩滩地青苗补偿一并计算拿走了,这不合情理,属于不当占有。我应该退给郭国平一半,即40万余左右,这本来就是郭国平应得的。

问:那林木补偿款是怎么回事?

答:林木补偿款我也是做出让步的。按照市价。每棵杨树价值76元,共有3万多棵杨树,接近三百万元。国土局只同意给我每棵树25元,总共给我91.5万元。我损失了三分之二,约二百万元。在郭国平的反复劝说下,我才做出让步。郭国平为国家和国土局节约了近二百万元的补偿款。

问:郭国平的单位与你达成协议,郭国平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无为你谋取利益?

答:郭国平是正常工作,这是他正常的工作职责,他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反而损害我的利益,逼我做出让步。他没有为我谋取利益,我是做出让步的,按照规定国土局应该给我2400万元的补偿款和300万元的青苗补偿,国土局才给我1880万元补偿款和91.5万元的青苗补偿,我吃亏大了。而且谈判时,郭国平知道国土局得到近3000万元(2980万元)的补偿,他不告诉我底线,一个劲对我压价,谈判的其他人也是如此,不说实话,蒙骗我,至今我对此还有意见。如果我与郭国平串通,向郭国平行贿,郭国平会为我多争取补偿款,那补偿款肯定不止这些。郭国平没有为我谋取利益,相反,郭国平为国土局谋取了近千万元的利益。

问:在与国土局谈判过程中,你有无什么不当行为?

答: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在拆迁补偿和林木收购过程中,我没有请郭国平吃过一顿饭、喝过一次茶、休过一次闲,也没有委托郭国平打过招呼。如果有上述情况,我愿意受刑罚处罚并承担一切责任。

问:后来你为什么送钱给郭国平?

答:我两次给郭国平一百万,但这绝对不是行贿,是还郭国平的欠款。我欠郭国平三笔款:一是鱼种、工具和农具及租金合计几十万;二是这几十万在这七八年间的利和利息;三是65.8亩的青苗补偿款。三笔钱加起来也在100万以上。

问:你给郭国平钱正常吗?

答:基于上述理由,非常正常。我不是送,而是还钱,还欠郭国平的钱。

问:你认为给郭国平的钱是行贿吗?

答:不是。我是按合法理由还郭国平欠款,没有行贿的故意,绝对不是行贿。郭国平收这些钱也是正常的,与他的职务无关。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我谋取利益,他也不是受贿。

问:既然你认为欠郭国平的钱,那为什么不早还他的钱?

答:由于鱼价的确定,利和利息的确定以及65.8亩地的利益分配比较困难,我与郭国平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没有结帐,需要协商。比如说郭国平给我的7万多斤鱼苗,到2008年市场价应该是40多万元,因此按19万多元估价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还有利和利息问题,不好计算,也要协商。拆迁补偿按协议,有郭国平的一半。我与郭国平准备在2009年底2010年初结算的。

问:你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没有?

答:没有。

问:为什么?

答:虽然一审法院(润州法院)通知我出庭作证,但是在开庭那一天,润州区检察院通知我去检察院谈话,我迫不得已,只好去检察院。这样我只好通知一审法院,我无法出庭作证。

……” (见证据二)

  律师对史正林的调查笔录,还原了案件事实。事实胜于雄辩!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遗憾的是,两审检察机关、两审审判机关完全不顾事实,违背事实,曲解法律,枉法裁判!

 (二)国土局会议纪要与叶强的工作记录

  2008年1月11日国土局会议纪要与叶强的工作记录,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郭国平损害了史正林的利益,为国土局谋取了近千万元的补偿款。该书证以无可争辩的证明力,证明了郭国平案是个冤假错案!

2008年1月11日镇江市国土局润州分局的会议纪要,对于如此重要的书证,检察机关不予出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有意无意予以忽视,导致本案重要证据缺失。申请人在此重新出示这份证据,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及相关法院的重视,撤销两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会议纪要与工作记录的主要内容如下:

“6、焦西滩补偿的问题。总的价款2900多万元,第一批的补偿2000万元已到帐。请郭局、沈克明与现在的承包单位尽快联系一下补偿事。……”

“沈(局长):焦西滩总面积有2130亩……承包户与我们工作配合比较好。水投给了我们2990万元……经过反复做工作,老史同意按照1880万元赔偿。通过这次运作,我局每亩地将达到1万元的收入……”

“……经过协商,按1880万赔付承包户。通过这次补偿,净得1千万。”(见证据一)

该会议纪要与工作记录证明了国土局与史正林之间达成补偿协议的过程,证明的郭国平的行为是正当的!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没有所谓的行贿受贿关系,认定郭国平是受贿罪,对郭国平而言,冤枉至极,不公平至极!

 (三)凌敬才的证言

  凌敬才的证言,证明了孔繁元、王友林在撒谎。

凌敬才的证言,证明了本案事实,也证明了孔繁元、王友林在撒谎。凌敬才说:“我在65.8亩滩地的意杨树之间,种苏丹鱼草。……这65.8亩滩地属于国土局,绝对不属于芦滩管理处,属于焦西养殖场,我来时领导就是这样交代的。……没有其他单位对65.8亩滩地提出异议……如果不属于我们的话,我不可能在上面种草。……后来这些地,包括65.8亩滩地,都交给郭国平了,由他经营。”(见证据四) 凌敬才的证言,证明了孔繁元、王友林的证词属于谎言,与事实不符。更进一步证明了郭国平对65.8滩地的征地款,享有补偿权;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经济纠纷,而不是行贿受贿关系。据此,检察机关的指控、两审法院的认定都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

 (四)唐壮祝的证言

  唐壮祝的证言,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镇江混凝土公司征地谋取利益,没有为姚长红、姚长平谋取利益。

  唐壮祝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唐壮祝说:“很正常,这是领导职责,领导安排工作非常正常,这也是领导正常工作方式”(见证据五)。也就是说,郭国平为作为分管征地事务的领导,安排唐壮祝办理镇江市混凝土公司的征地事宜,非常正常,合情合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的任何主观故意,没有为镇江混凝土公司及其姚长红、姚长平谋取利益,因此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

 (五)沈克明的证言

  沈克明的证言,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郭国平是损害了史正林的利益,为国土局谋取利益。

  沈克明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沈克明说:“……谈了几次没有谈妥。原因是史正林要价和事务所核算价差太大。郭国平告诉我,暂定补偿1880万元给老史,我没有意见的话,我们一起去向局长汇报。郭国平和我一起向局领导汇报谈判情况,沈局长决定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形成决议,局里同意补偿史正林1880万元。……我没有说过郭国平在会上帮史正林讲了不少话。我的原话是郭国平介绍了有关情况,即镇江水利投资公司有意向与史正林直接洽谈,水投同意给史正林1800万元补偿。如史正林同意,水投就可不与我局发生关系。史正林未同意,老史帮了我们国土局,为我局争取了千万元。”(见证据六)。也就是说,沈克明的证词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郭国平反而损害了史正林的利益,为国土局争取了近千万元的补偿款。郭国平的行为,根本不是受贿!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

 (六)物价局的证明

  江苏省镇江市物价局的证明(见证据七),证明了2008年、2009年涉案鱼苗的价格,已远远超出2001年的价格,远远不止检察机关认定的价格。检察机关认定75624.5斤鱼种,总价值为195372.93元,与事实严重背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裁定中引用了《合同法》中有关借贷合同的利息的条款,武断地剥夺了郭国平应该获得的利息,不仅适用法律不当,也违背了《合同法》有关租赁物应该返还原主的精神。郭国平将鱼种交付史正林使用,当时没有将鱼种核算成具体的价值,因此不属于转让和出售行为,属于一种租赁关系。2008年、2009年还按照2001年的基准日估算租赁物价值的做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公平的,更何况检察机关不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和职能。

第三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意把经济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属于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把经济纠纷有意认定为刑事犯罪;把人情往来有意认定为行贿受贿,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以受贿罪对郭国平刑罚处罚,判处郭国平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司法不公,应予以纠正。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根据事实与法律,郭国平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郭国平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郭国平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判决郭国平构成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郭国平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审法院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郭国平与史正林、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是正常交往,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受贿罪的前提要件。

  2、郭国平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证据证明郭国平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有证据证明郭国平损害了史正林的利益,为国土局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国平为姚长红、姚长平谋取利益。

  3、郭国平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经济交往是正常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也是正常的人际交往关系,不存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事实。

  4、郭国平事先事后都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故意。

  郭国平与史正林、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都是正常的行为,双方都没有行贿受贿的犯罪故意。郭国平与史正林、姚长红、姚长平之间,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都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故意;对方事先和事后也都没有行贿的故意。

  因此,郭国平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郭国平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不是犯罪行为。两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控与认定都是错误的。

 (二)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如前所述,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自始至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经济往来,存在经济纠纷,不是行贿受贿关系。即便二人对民事债务的数额和是否转化为投资有异议,也不能把其划入受贿。司法机关有意把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成行贿受贿关系,以刑事案件处理,适用法律是极其错误的。

 (三)正常人情往来不属于行贿受贿

  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是正常人情往来,符合风俗人情,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是行贿受贿。

  如前所述,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是正常人情往来,双方相互馈赠,礼尚往来。而且,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姚长红、姚长平谋取利益。姚长红、姚长平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国平为姚长红、姚长平谋取什么具体利益。中国是礼仪之邦,讲究礼尚往来,尤其在逢年过节之际,事实就是如此。姚长红、姚长平是在节假日与郭国平发生交往,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除了郭国平回赠给姚长红、姚长平的烟酒外,姚长红、姚长平也没有从郭国平处得到什么其他利益,他们只是正常的人际交往。因此,两审法院认定郭国平与姚长红、姚长平之间是行贿受贿关系,据此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将民事关系有意按照行贿受贿关系处理

  前面的证据已经证明,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因承包转包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至今也没有结清。史正林是还欠郭国平的债务,郭国平得到的是合理的债权,双方是正常的经济关系。两审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可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合同关系,却又按照刑事法律、按照行贿受贿关系来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司法机关将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的民事关系按照刑事法律来处理,完全不顾郭国平与史正林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认定郭国平构成受贿罪,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是极其错误,完全混淆是非,颠倒黑白。

第四部分 关于程序
  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违反程序,非法办案,直接导致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下,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违反程序,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严重违反程序的错误做法,严重违背程序正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严重违反程序,不出示对郭国平有利的证据,也不让关键证人出庭,进而作出错误判决。郭国平案的违反程序之处,主要有:

一、采取欺骗、引诱等手段对郭国平非法取证以炮制所谓的认罪证据

  本案检察机关在行政干预下,办案人员始终有罪推定,违反程序,对郭国平采取威逼、欺骗、引诱等手段非法取证,炮制郭国平所谓的认罪证据。检察机关违规取得的这些证据系非法取得,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为检察机关的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存在威逼利诱、违法取证的现象,迫使郭国平违背事实,自证其罪,违心做对自己不利的虚假陈述,违心认罪。如:

  2009年11月27日,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将郭国平带至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并在无任何强制措施手续的情况下,将郭国平非法羁押5日之久,在这五天里采取不让睡觉(一直拷在椅子上)、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在使郭国平受尽非人的折磨的情况下,单方面制作有罪供述的笔录,强迫郭国平签字画押。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郭国平多次辩解并指控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并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许广明在看守所最后一次讯问中指供诱供的书证(郭国平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那天检察院的人在看守所里的一个大办公室里审讯我,从上午审讯到下午,审讯了7个多小时,他们逼我承认有罪,我不承认,我向他们解释我收钱的理由,他们也不听,还叫我自己说我自己有罪,我不肯说,这时反贪局德周建副局长出去了,许广明说,你不会说?那我写下来,你按照我写的说,许广明就拿起我面前的通知书,在通知书的反面写了几条我承认有罪的话,这时周建进来了,周建叫许广明不要写,后来他们写好笔录,硬逼我签字,他们走后忘记将他们写的字条带走了,我就收起来了,现在我交给法庭),该书证当庭进行了质证,法庭也记录在案,审判机关对此非法证据不但不予排除,还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另外,一审、二审庭审中,郭国平及其辩护人均指控检察机关非法拘禁,检察机关为掩盖其非法拘禁郭国平的犯罪事实,而将先期非法羁押郭国平的5日解释为是所谓的纪委对郭国平的“双规”。当辩护人提出既然是双规,为什么不是纪委的工作人员对郭国平讯问?而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郭国平讯问?关押地点为什么是在检察院反贪局时,公诉人又狡辩,称是检察院和纪委联合办案。但是,公诉人拿不出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检察院和纪委联合办案的法律依据在哪里?纪委也装备了手铐?双规可不可以戴手铐?很显然,检察机关为逃避对郭国平非法拘禁的法律责任而闪烁其词,但其却无法自圆其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询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而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至今拿不出一份有关询问郭国平的录音录像。庭审中,郭国平多次陈述了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检察机关就是不按照规定出示任何录音录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心虚,拿不出来符合要求的同步录音录像,这进一步证明了检察机关取证的违法。

  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严重违反程序,一直诱骗、威胁、恐吓郭国平,以非法手段骗取郭国平的供述。这是本案一审、二审均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

二、对证人采取变相刑讯逼供、欺骗、引诱等手段非法取证

  检察机关违反程序,对涉案的证人采取变相刑讯逼供、欺骗、引诱等手段非法取证,且不让证人出庭作证。

  检察机关采用种种不当手段,诱使证人作伪证,虚假陈述,炮制郭国平所谓受贿的证据。涉案的几十名证人,都有类似的经历。如对证人史正林、姚长红、姚长平孔繁元、王友林等人,威逼利诱,恐吓辱骂。检察机关对证人采取变相羁押、连续拘传、不让睡觉等方式,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给证人施加压力,迫使他们违背事实,虚假陈述,以取得对郭国平不利的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均系非法取得,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对郭国平定罪的根据。

  检察机关在对证人史正林审查期间,为迫使史正林作对郭国平有罪的供述,将郭国平的所谓的有罪供述的笔录给史正林看,这一点在二审庭审中史正林当庭作了陈述。这种取证方法荒唐之极!严重违法!也许检察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否认该违法事实,但史正林能将郭国平的笔录内容、甚至笔录中记载的文字的位置说得如此清楚,这难道是史正林在说假话?我们知道,侦查机关的笔录属于国家机密,史正林非亲眼目睹,怎么能够知道笔录的内容和文字的位置?除非检察机关解释郭国平的笔录曾经遗失了,刚好被史正林捡到了,被史正林看见了,除此而外,还能有其他的解释吗?由此可认定检察机关将笔录给史正林阅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本来史正林是准备出庭作证的,但在一审开庭那一天,一审的检察机关却通知史正林到检察院谈话,史正林迫不得已,违心到检察院。检察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剥夺了史正林出庭作证的权利。导致本案关键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碍作证罪。史正林作为关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无法了解案件真相,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将错就错,错上加错,维持错误判决。对此,检察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歪曲事实故意曲解证人证言

  检察机关歪曲事实,故意曲解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也是不顾事实,将错就错,错误判决。

  (一)曲解沈克明的证词

  检察机关歪曲事实,故意曲解证人证言,如对证人沈克明(见证据六)、唐壮祝(见证据五)等人的证言,故意曲解。借此做出不利于郭国平的指控。例如:

  曲解二审期间补充调查的有关沈克明的证言,如“……1880万元补偿数字是郭国平定下来向沈晓钢局长汇报的,在2008年1月11日的局长办公会上,郭国平也为史正林说了不少话。”(见2011年3月22日沈克明的证言),检察机关将其曲解为郭国平利用职务便利,为史正林谋取利益,从而指控郭国平犯有受贿罪。二审法院据此做出错误判决。事实上,实际情况是,沈克明说:“……谈了几次没有谈妥。原因是史正林要价和事务所核算价差太大。郭国平告诉我,暂定补偿1880万元给老史,我没有意见的话,我们一起去向局长汇报。郭国平和我一起向局领导汇报谈判情况,沈局长决定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形成决议,局里同意补偿史正林1880万元。……我没有说过郭国平在会上帮史正林讲了不少话。我的原话是郭国平介绍了有关情况,即镇江水利投资公司有意向与史正林直接洽谈,水投同意给史正林1800万元补偿。如史正林同意,水投就可不与我局发生关系。史正林未同意,老史帮了我们国土局,为我局争取了千万元。”(见证据六)。也就是说,沈克明的证词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郭国平反而损害了史正林的利益,为国土局争取了近千万元的补偿款。郭国平的行为,根本不是受贿!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

  (二)曲解唐壮祝的证词

  另外,对唐壮祝的证词也是故意曲解。如曲解唐壮祝说的话:“2008年4、5月间,郭国平曾叫其尽快把该公司的征用土地事情落实下来”(见2011年3月22日唐壮祝的证言)。检察机关将其去曲解为郭国平收取姚长平、姚长红的好处,利用职务便利,为镇江市混凝土公司的征地事宜谋取利益,进而指控郭国平犯有受贿罪。二审法院据此做出错误判决。事实是“很正常,这是领导职责,领导安排工作非常正常,这也是领导正常工作方式”(见证据五)。也就是说,郭国平为作为分管征地事务的领导,安排唐壮祝办理镇江市混凝土公司的征地事宜,非常正常,合情合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的任何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

四、对有利于郭国平的证据一概不予出示

  检察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有利于郭国平的证据一概不予出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也是如此。不予出示,不予认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郭国平案有许多证据,对郭国平都非常有利。遗憾的是,办案机关要么不出示,或者说隐瞒大量有利于郭国平无罪的证据,要么故意曲解证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许多有利于郭国平的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作出错误判决。主要有:

 (一)对国土局的会议纪要、叶强的工作记录以及补偿文件故意疏漏

  2008年1月11日国土局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国土局领导开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的事实。证明了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史正林谋取利益,相反为国土局谋取近千万元利益的事实。如此重要的书证,一审时公诉机关没有提起这些重要的书证,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故意疏漏,二审法院也没有涉及到这些重要书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

 (二)无视沈仁法、沈晓钢、瞿正的证词

  沈仁法、沈晓钢、瞿正等人的证词,均能证实郭国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无视这些证词,作出错误判决。

五、对非法证据熟视无睹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程序违法,对非法证据熟视无睹,在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进行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违法,在有明显线索的情况下,在郭国平于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卷宗中的笔录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言词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熟视无睹,不按照程序进行排除,且未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放任错误判决的发生。申请人注意到,一审判决几乎就是公诉书的翻版。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规定得很详细。如: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十三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和辩护词中,辩护人已经明确指出了关于证据的一些可疑之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虽然进行了调查程序,公诉人也进行了一定辩解,但相关调查明显属于流于形式、敷衍了事。

 (二)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应对被告人郭国平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当“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时,应该认定被告人郭国平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一审、二审庭审时,当郭国平及其辩护律师对本案的证据和合法性提出怀疑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做,因而严重违反了程序,导致程序与实体背离,违反程序正义。

六、未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程序违法,不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进行错误判决。

  证人出庭作证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意义重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违反程序,不让本案的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程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状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司法机关必须遵守,不能违背。

 (二)关键证人不出庭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拒绝或未能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是“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而在受贿指控中,证据链中最重要的两环就是双方的供述、证言,任何一方的言词证据都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与《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正好相反)。换句话说,根据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行贿方的证言对定罪有直接影响,根本不符合不出庭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应该作为原则加以坚持。

  即便根据《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的规定,要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也应当是查证属实的。而郭国平当庭已经就其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了辩解,导致了其供述和行贿方证言不一致。即郭国平一审、二审的当庭陈述,与史正林、姚长平、姚长红的证言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本案全部证人证言应属无法查证属实,应该让证人出庭接受调查。

  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包括史正林、姚长平、姚长红等关键证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他们的证言,没有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时,姚长平、姚长红等关键证人仍然没有出庭。虽然史正林出庭,并当庭说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二审法院却没有认真听取史正林的陈述。史正林出庭作证,对二审法院而言,形同虚设,这也是严重违反程序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

 (三)检察机关应对其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键证人不出庭,检察机关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据此判案。

  因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本意,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出庭的关键证人的证人证言,因未依法讯问、质证,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关键证人的概念及范围。

  关键证人,即提供影响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之证言的人,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具体可以表述为:证言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证言影响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证人;证言影响量刑轻重的证人;目睹涉嫌犯罪事实发生关键情节的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涉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人。

  在受贿案中,受贿过程基本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完成的,对于贿赂的双方来说,行贿受贿是一场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游戏”。涉嫌贿赂案中,行贿方对犯罪嫌疑人或涉嫌犯罪事实来说,是仅有的知情证人。因此证据链中最重要的两环就是双方的供述、证言,任何一方的言词证据都对案件的定罪有决定性影响。换句话说,根据《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涉嫌行贿方的证言对定罪有直接影响,因此这些证人都是关键证人。如史正林、姚长红、姚长平等人,都是关键证人。

  2、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应由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就应视为相应的举证方举证不能。因此,控辩双方应该想办法让支持你的主张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具有相应举证责任的那一方必然要承担不利后果,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控方。

  3、控方关键证人不出庭的后果严重。

  审判实践中,有的控方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控方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控方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庭审中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随机应变,造成被动局面,甚至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控方喜欢当庭宣读证言笔录,认为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控方往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消极态度在类似本案的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

  检察机关担心其关键证人出庭会对其不利:一部分原证人证言已经固定了;一部分证人证言经辩护人调查取证出现翻证现象后,控方又利用强势恢复了原证言。在这种情况下,庭上出现变化是控方不希望看到的。因此,控方为了便于控制庭前言词证据的使用,不希望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现在控方全部证人包括关键证人均不出庭作证,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因此,法院不能就此作出判决,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不出庭的史正林、姚长红、姚长平等关键证人的证词而作出的判决,肯定是错误的,应该发回重审,依法被撤销或者被改判。

  综上所述,郭国平案是个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郭国平案,符合上述条件,应该予以重新审判。

  总之,这是一起检察机关为获取名利而采取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阻止证人作证等手段,利用国家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审判机关偏听偏信,片面维护所谓的检察院的尊严,不顾事实与法律而枉法判决的冤假错案。司法机关将错就错,错上加错,一错到底,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部分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炮制冤假错案件,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使郭国平蒙受千古奇冤,身陷囹圄,不幸从尽职尽责的优秀公职人员沦为一个阶下囚。错误的判决,将剥夺他的自由,毁掉他的家庭与幸福。

  以刑罚调整一起很明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天理何在?法律之尊严何在?若以此案件警示公众,今后国家工作人员在取得自己应该得到的合法利益、人际交往时,将人人自危,其后果不堪设想。

  法谚有云:一次犯罪污染的是水流,一次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反腐败斗争是民之所望、国之所幸、党之所需,司法机关应该严格在法律的轨道和框架内开展反腐败斗争,采用违法的手段“反腐”、制造冤假错案,于社会主义法治所不容。

  申请人恳请贵院秉公执法,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郭国平无罪,还郭国平一个清白,以保障司法公正的“水源”不被污染,以维护司法之正义、法律之尊严。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沈萍
签字:
2011年8月12日

附:
1、郭国平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2、郭国平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3、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4、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一份;
5、沈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参阅上一页:

■ 郭国平受贿案的申诉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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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意见抓住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作为无罪辩护的突破口
四、牛某诈骗案
  办理本案值得一书的,一是办案律师敢于根据新《律师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二是通过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使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五、向某盗窃案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二次开庭与公诉方针锋相对,并当庭建议被告人在本案水落石出后,对所谓被害人、部分证人涉嫌诬告陷害进行追究。最终检方撤诉,成功结案
六、维护土地权益派生出来的敲诈勒索案
  办案律师以侠肝义胆,借力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使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的沈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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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控方败走二审法庭
  黄某某以贪污受贿罪名被一审判决十七年半。长济刑辩团队三位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以“控方应当对其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主要论点,为其作无罪辩护,博得控方庭上二次称赞。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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