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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件文书 □ 民事起诉状(原告孙午良) □ 反诉状(反诉人陈廷一) □ 孙午良基本和解意见 □ 一审原告律师代理词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上诉状(上诉人陈廷一) □ 答辩状(被上诉人孙午良) □ 二审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 孙午良书面陈述 □ 孙午良对二审调解意见 □ 二审民事判决书 |
被告:陈廷一,男,北京市某区(其余略),电话(略)。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合同《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已经终止;
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壹拾贰万圆人民币);
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素材资料,交付与本合同有关的采访笔记等,并始终保守材料秘密;
四、请求判决律师费和本案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本着珍视历史和公正记载的态度,有意根据自己的父亲孙克定遗留的50余小时的口述、长达57年的日记笔记和大量诗词等材料,为他撰写传记,为社会留下珍贵史料。基于此目的,原告找到被告陈廷一,于2008年4月3日与其签订了《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其中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父亲孙克定撰写传记,2008年4月8日原告付给被告21,500美元(约合当时人民币15万元),希望陈“为历史为社会您再写出一部好书”。之后被告编制了目录,全书分四十章;从2009年5月到7月,写出了第一章和第二、三章初稿。原告审阅了前三章,提出尖锐批评,要求被告“彻底改写”。原告指出文稿偏重写故事,“更像小说,不像第一人称的传记”,“记述与事实不符,“一些事件不正确”,尤其第二、三章质量严重下降,“求学期重要的地方不是一笔带过就是一字不提”。原告认为文章与原材料对比内容面目全非并严重失实。被告则于7月16日回函,“恰恰这是艺术性的东西”,“我们之间思想和艺术差距都很大,如果……很难合作下去,那就另请高明吧。”原告于7月28日回复:“历史性第一;文学性亦要好,但为第二位。”“你于2009-7-16向我提出‘另请高明’,即是要终止合同”,原告于8月9日重申:“我们之间在思想和艺术上的差距都很大(被告2009-7-16谈);我有我明确的出书目的,你有你的艺术观点,彼此都很难改变。基于这一状况我认为我们的合同应就此终止”。
原告认为:《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
《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在完成本传记作品的最初的二章后,应将稿件交由甲方审议定稿”,意思是:在原告对试写前两章满意的条件下被告才能写作剩余章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不满意,原、被告应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双方只能选择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第五条内容含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依据上述2个法律规定在8月9号致书被告“我们之间在思想和艺术上的差距都很大(引用被告2009-7-16谈);我有我明确的出书目的,你有你的艺术观点,彼此都很难改变。基于这一状况我认为我们的合同应就此终止”,至此,原告通知被告后合同自动解除。
综上所述,合同无论是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都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15万元,原告在合同解除后,愿意承担被告前期工作和前三章的创作费用3万元,请求对方返还剩余款项12万元,请求返还所有相关素材资料并交付与本合同有关的采访笔记,并始终保守材料秘密。
以上诉讼请求希望得到贵院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_____
2009年11月16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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