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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鏖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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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仿真画复制纠纷案

案情简介
·仿品被复制引官司 仿品是否有著作权成焦点
·馆藏书画仿品被人复制贱卖 故宫起诉维权
·仿真画遭复制 故宫索赔7万元

·仿“仿真作品”算不算侵权
被告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临摹与复制的关系及临摹作品著作权争议
·临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浅议
·临摹作品是否有著作权?
·论临摹作品的著作权及其行使
·临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介绍仿真书画的文章
被告律师代理词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朱寿全紧紧抓住著作权的核心——独创性,发表了代理意见。2009年10月,故宫等二原告先后撤回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裁定准予撤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在原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故宫博物院诉被告北京天禄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本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听琴图》等涉案古书画的仿真品作为宋人原作的复制品,不具有著作权。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等。《听琴图》等古人原作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方式以外,用其他方式对原作品的操作而享有著作权的,未见规定。可见,《著作权法》认可的享有新的著作权的作品仅限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而不包括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取得的原作复制件。

  两原告称他们的仿真画是其“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对这些古书画进行了摄影、研究、测量、编写说明文字”,“真正做到了在宣纸、丝绢及油画布上将古代书画艺术珍品完美呈现”,因此,“理所当然的享有对该100幅仿真古书画及其说明书的著作权”。原告的叙述充分说明了以下问题:

 (一) 原告仅是对古人书画作品进行了复制。
  1、美术作品的作者创作一幅作品主要是表达作者本人的一种意境,情绪及对事物的看法,这就是美术作品著作权所体现的独创性。原告提供的《故宫博物院珍藏书画高仿真艺术作品简介·序言》对仿真品的实质进行了说明,称这些仿真画完美真实再现了原作,是原作逼真的替身。这就再清楚不过的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两原告制作的《听琴图》等仿真品与原作比较,无论在画面结构、线条、着色方面,还是在画面内容、所表达的意境方面,没有任何实质的不同,甚至在形式上都是一模一样。这样的仿真品,还具备独创性的特征吗?

  2、从仿真品制作的一开始,两原告就已经背离了著作权独创性这一原则。因为两原告制作仿真品的前提就是要根据古人的作品来完成,在仿制前由故宫的有关专家去选画,而选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仿制提供参照物。

  3、仿真的实质仍然是复制,不管这种复制是在宣纸上进行,还是在丝绢及油画布上进行,即不管原告制作的这些书画仿真品的载体是什么,都改变不了复制的实质。越是对原作的“完美”再现,越是更加表明和确认了这种行为的复制性质,而复制是对原件的真实再现,并未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活动。因此,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不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不囊括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复制手段的高明与否与能否取得著作权无关。
  摄影、研究、测量、编写说明文字可能需要一些技术手段,但是仅仅进行摄影、研究、测量、编写说明文字,需要“利用现代高新技术进行”,有待查证。更为关键的是,复制手段的高明与否,不是能否取得著作权的决定性理由。

 (三)编写说明文字是原告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必要的、法定的义务。
  一方面,因为原告是“真正做到了在宣纸、丝绢及油画布上将古代书画艺术珍品完美呈现”,那么越是逼真,越是应该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的公众的知情权,使之了解这些并非真品或原件,以及防止不法商贩将之流转、炒作为真伪难辨的赝品流通于世,欺诈相关公众。

  另一方面,这也是原告所做的广告,起到宣传和扩大影响的作用。对自己的商品作出说明和必要的宣传,并没有对作品进行创作,不能取得新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故宫博物院珍藏书画高仿真艺术作品简介·序言》本身,就是对这些仿真品的说明。

二、古人作品已过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包括被告和原告都可以自由利用这些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关作品已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从“私人领域”进入“公有领域”,这一“进入”可以称之为私人作品的社会化或作者利益的社会化,社会公众将得以接触和自由使用作品,满足公众对这些作品所传递的精神生活的需求。宋人的书画作品距今已有1000余年。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属于公有而非国有,原告作为社会公众,可以以复制的形式对之利用,那么作为平等权利的主体的被告,也可以同等的复制方式对之进行利用。原告无权以其最先复制了这些作品,就阻止被告对这些作品的合理利用。包括故宫博物院在内的其他主体,也无权主张专有的、独占性的复制、发行,销售和获利的权利。故宫博物院所拥有的,只是宋人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展览权。这些作品作为我们共同的精神财富,其他的权利相关公众也应该享有。不管是从原告手中取得、合法占有过程中的复制,还是从相关网站中取得这些作品并对之加以利用,都不会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另外,之所以由专门机构——故宫博物院收藏、保管这些原作,是因为这些作品的珍贵性和不可再生性,而不是重新赋予这些原本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的完整的著作权,并将之收归国有。这一“进入公有领域”具有不可逆转原则。

  另一方面,故宫博物院委托原告北京一鼎轩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来复制和限量发行,作用在于“保护国家极品文物、弘扬民族文化、满足广大文化艺术界专业人士和艺术爱好者收藏的需求(《故宫博物院珍藏书画高仿真艺术作品简介·序言》原文)”,那么被告的复制行为,让更广大范围内的民众接触到我国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更是辅助保护国家极品文物和弘扬民族文化的行为,满足了更多受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这也是著作作品进入公共领域的应有之义。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1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一)前文已经提及,这些仿真画不享有著作权,被告不可能对原告所谓的著作权造成侵害。
 (二)鉴于原告无法证明以下问题:一是确实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二是在多大范围内和何种程度上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71000元经济损失的说法属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听琴图》等涉案仿真品作为古人原作的复制品,不享有著作权。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1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古人作品已过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包括被告和原告都可以自由利用这些作品。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代理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寿全(签字):
20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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