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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日14时

网上直播+视频:海淀法院审理“《中国戏曲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案

海淀法院大楼全景 审判长曹丽萍
合议庭 原告季成(右)及朱寿全律师(左)
法庭全貌 被告方
原告向审判长提交证据 网络直播


视频: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 脸谱大师后代追索署名权(如果网络传输较慢,请稍等)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13:58:16]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韩蕾。[13:58:29]

·[主持人]: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审理“《中国戏曲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一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13:58:45]

·[主持人]:首先,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今天审理案件的审判长曹丽萍。[13:59:00]

·[主持人]:曹丽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2006年7月至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先后从事法官助理、助理审判员工作。[13:59:13]

·[主持人]:工作期间,其积极参加全庭的调研、信息、统计和司法建议等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成绩:2007年撰写的《知识产权审判中人才使用状况的调研报告》被最高院信息转发;2008年参与撰写的调研报告《盗版治理的对策分析》获海淀区优秀调研一等奖;2009年撰写的关于“一书多号”问题的司法建议得到新闻出版总署的重视,推动了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书号管理的改革,因此撰写的文章还在《人民司法》上得以发表;2010年因影视作品署名问题向中影集团发出的司法建议也得到了该集团的积极回复。其所获得主要荣誉有:2007、2008年度海淀法院优秀嘉奖、2007年度海淀法院司法统计、司法建议工作先进个人、200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信息报送送进个人、2008-2009年度海淀法院优秀党员、所撰写的《关于北京仁达方略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诉蓝天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给新闻出版总署的司法建议》被评为2008年度北京市法院司法建议一等奖等。[13:59:37]

·[主持人]:了解了审判长的情况后,我们来共同关注一下今天直播的案件。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13:59:48]

·[主持人]: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得知《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使用了其外祖父汪鑫福多幅京剧脸谱均未署名。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核对后,确定《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共计使用汪鑫福在所绘京剧脸谱177幅,但双方未能就侵权赔偿一事达成协议。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仍在销售当中。[14:03:46]

·[主持人]:原告外祖父汪鑫福是已故的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是我国戏曲脸谱研究领域的开拓者之一,不仅受到业内人士的高度首肯,也受到国内外认识的高度评价。[14:04:02]

·[主持人]:原告认为,由于北京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明知脸谱绘画作者,但未经过著作权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作品,且未署名及支付费用,北京九州出版社和北京世纪高教书店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14:04:22]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员,合议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14:06:12]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14:06:51]

·[原告]:原告季成,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轶,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被告九州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尚定,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玥,男,九州出版社法务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三]: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14:08:36]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三被告]:没有异议。[14:09:12]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身份经核对无误,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合议庭宣布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出庭资格合法,可以参加诉讼。[14:09:52]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季成诉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由本院法官曹丽萍担任审判长、与本院法官艾静、人民陪审员闫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焦阳担任法庭记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下列权利:
 1、原告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
 2、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3、当事人有权举证;
 4、当事人有权辩论、有权请求法庭调解;[14:10:11]

·[审判长]:当事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负有下列义务:
 1、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2、当事人有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3、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如实举证的义务;
 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及被告是否听请?[14:10:20]

·[原告]:听清了。
 [三被告]:听清了。[14:10:53]

·[审判长]:原告及各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三被告]:不申请回避。[14:11:21]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说明理由。 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14:12:13]

·[原告]: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于2000年编著《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由被告九州出版社(原九州图书出版社)出版。2010年初,原告得知《中国戏曲脸谱》中其外祖父汪鑫福多幅京剧脸谱均未署名。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核对后,确定《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共计使用汪鑫福所绘京剧脸谱177幅,但双方未能就侵权赔偿一事达成协议。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仍在销售当中。原告外祖父是已故的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是我国戏曲脸谱研究领域的开拓者之一。原告作为外祖父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其外祖父所绘制的脸谱享有继承权。[14:13:10]

·[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市级报刊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531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共计1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元;5、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14:13:36]

·[审判长]:原告明确一下你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14:13:46]

·[原告]:汪鑫福所绘制脸谱的著作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14:14:07]

·[审判长]: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的具体行为是什么?
 [原告]:被告一停止发表、被告二停止出版、被告三停止销售。[14:14:32]

·[审判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的?
 [原告]:以每幅三千元的价格计算的,共177幅。
 [审判长]:合理费用包括哪些?
 [原告]:购书的费用是360元。[14:15:03]

·[审判长]: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一]:1、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177幅脸谱的著作权归我方所有,汪鑫福为我方职工,177幅脸谱均为职务作品,且我方认为脸谱作品的独创性、原创性较低,不具有较高价值。2、我方没有出版发行《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也未取得任何出版收益。3、我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汪鑫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原告不具有本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5、著作权的侵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赔偿于法无据。[14:16:12]

·[被告二]:根据原告及相关证据,涉案图书由被告一提供图片,森淼圆公司策划,本书属于自费出版,故该书的出版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14:27:17]

·[被告三]:我方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进货来源,故我方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4:27:44]

·[审判长]:现就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时当事人应注意:一、首先说明证据的名称;二、说明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对方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发表意见。首先由原告对本案进行举证。[14:28:44]

·[原告]:我方提交19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方正公证处公证书;3、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汪鑫福的证明信;4、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汪鑫福的证明信;5、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汪鑫福的证明信;6、李凤山的证人证言;7、证明;8、履历表;9、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出具的季宝通的证明信;10、北京市独生子女光荣证。1-10证明原告是汪鑫福所绘京剧脸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合法的著作权权利人。[14:30:13]

·[原告]:第二组证据:11、《中国戏曲脸谱》复印件,证明《中国戏曲脸谱》编著者为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出版社为九州图书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由全国新华书店发行,书中汪鑫福所绘脸谱未署名,该书销售价格为180元,且汪鑫福基于对中国戏曲艺术的理解而创作的京剧脸谱在线条等方面均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具有独创性。12、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出具的“关于《中国戏曲脸谱》中汪鑫福所绘脸谱图片的署名问题”,证明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承认侵犯著作权。13、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出具的“《中国戏曲脸谱》汪鑫福所绘脸谱统计”,证明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承认使用汪鑫福脸谱作品供给177幅。14、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书小票及发票,证明《中国戏曲脸谱》在销售当中,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北京高教书店实施了侵权行为。[14:30:39]

·[原告]:第三组证据:15、吉祥剧院戏单;16、省立剧院学生习演戏单;17、《大戏剧论坛》中《汪鑫福和京剧脸谱》;18、《戏曲研究》中《砚边粉墨笺上戏》。15-18证明汪鑫福绘制脸谱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他的艺术成就在行业内首屈一指,其绘画的脸谱价值高于一般画家。[14:30:53]

·[原告]:第四组证据:19、律师费发票、购书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全部证据提交完毕。[14:31:02]

·[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4:33:58]

·[被告一]:认可收到原告所有证据。第一组证据: 不认可证据2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继承权,不能证明汪国良是汪鑫福唯一的子女;证据6证人证言,需证人到庭;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二组证据: 认可证据11、13、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是原告律师诱导的,内容是虚假的,虚假内容包括:涉案图书不是我方和森淼公司合作出版的,“主任决定不署名”是不真实的,“家属拥有版权”是不真实的;认可该证据上是曹鹃的签名和盖章认可。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证据15、16,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认可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被告二]:我方的意见与艺术研究院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三]:与被告一相同。[14:40:27]

·[审判长]:被告一举证。[14:40:51]

·[被告一]:我方提交6份证据。
 1、《汪鑫福自传》。证明汪鑫福为戏曲改进局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为绘制脸谱,该自传是汪鑫福捐献给我方的,是我方馆藏的书籍;
 2、《戏曲研究》中《砚边粉墨笺上戏——汪鑫福的京剧脸谱绘制与研究》一文,证明汪鑫福为戏曲改进局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为绘制脸谱,在50年代“戏曲、美术、艺术展”中展出其绘制的270多幅脸谱作品为在职期间绘制,属职务作品;[14:41:44]

·[被告一]:
 3、50年代“全国戏曲、美术、艺术展览大会”中展出脸谱的照片,证明《中国戏剧脸谱》一书中使用的汪鑫福绘制的177付脸谱作品是汪鑫福50年代在职期间绘制的,属于职务作品;
 4、脸谱实物登记总账,证明戏曲研究所陈列室于70年代末始实施实物分类、整理登帐,“脸谱实物账本”从000984号开始,出现的时间是1985年,书中使用汪鑫福绘制的石膏脸谱作品编号为000984之前的编号,所以是其在80年代前的作品;[14:42:00]

·[被告一]:
 5、刘沪生、龚和德、王立静的证言,证明汪鑫福在50年代时为戏曲改进局员工,工作为绘制脸谱,80年代其将脸谱卖给艺术研究院,艺术研究院向其支付报酬,作品的所有权、著作权归艺术研究院所有;
 6、包澄洁的证言,证明《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编者曹鹃只取得稿费,艺术研究院只取得图片费,此外未取得任何出版利益。
 全部证据已提交完毕。[14:42:22]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4:43:09]

·[原告]:
 对证据一、首先,原告从未见过有此自传,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其次,被告仅断断续续地截取了19页对被告有利的内容,不同意提供全部内容,我们有理由认为对方不提供的原因是因为剩余内容有可能对被告不利。根据《证据规则》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14:43:52]

·[原告]:
 对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文中指出“1950年第一届全国戏曲工作者座谈会期间,同时在劳动人民文化宫举办了戏曲艺术展,其中的脸谱展品,由汪鑫福绘制的约为270余幅。”这句话并不能证明这270幅脸谱就是在1950年这一年内绘制完成,因为早在1925开始,汪鑫福就一直在绘制脸谱,并且在当时的各大报刊杂志发表。所以,很可能是将原来绘画的脸谱在1950年的展览中展出。[14:44:13]

·[原告]:
 对证据三、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照片上显示的与书中一样的脸谱的仅仅只有三幅,不能证明这三幅就是1950年绘制,不能证明书中177幅均是为了展览所绘制,更不能证明177幅作品产生的时间就是上世纪50年代。177幅作品有可能是上世纪50年代以前绘制,也有可能是上世纪60年代以后绘制。原告通过与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的人员交谈和发表的有关文章了解到汪先生早年间的作品,有的作为礼品送人,有的损毁,还有丢失的,留存的并不多,现在保留下来的作品大部分是后期创作的。从原告收集已发表的作品看,画在纸上的脸谱有“半身”和“人头”两种,而半身的脸谱上面有创作时间,证实是近期的作品。[14:45:00]

·[原告]:
 对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仅凭编号不能推断书中采用的脸谱是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再退一步,即使《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使用的脸谱是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也不能证明就是上世纪50年代在职期间的,汪鑫福在1925年到1950年及1960年到去世,都在绘制脸谱。
 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需要开庭询问才能确定。[14:45:16]

·[审判长]: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质证。
 [被告二]:对艺术研究院证据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三对被告一的证据质证。
 [被告三]:认可被告一提交的全部证据。[14:47:41]

·[审判长]:被告二举证。
 [被告二]:我方提交1份证据,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图书涉及的一切侵权责任都由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证据已提交完毕。[14:48:21]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质证。
 [原告]: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上既没有印刷册数,也没有报酬约定,是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合同。其次,合同第二条与森淼圆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也就是真正的著作权人。被告也不能仅以此合同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14:49:11]

·[审判长]:其他被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一]:对九州出版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认可。[14:50:06]

·[审判长]:由被告三举证。[14:50:26]

·[被告三]:采购小票、进货发票,证明我方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所进的两本图书是正版图书。[14:50:57]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审判长]:其他被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一]:认可被告三的证据。
 [被告二]:认可被告三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通过被告三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图书不是通过我方发行出去的。[14:53:44]

·[审判长]:传证人李凤山到庭。[14:54:48]

·[审判长]:首先陈述一下您的自然情况。
 [李凤山]:李凤山,男,汉族,发电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14:57:52]

·[审判长]:李凤山,作为证人你应就你所了解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是否听清?
 [李凤山]:听清了。
 [审判长]:证人如果作伪证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清楚?
 [李凤山]:听清楚了。[14:59:26]

·[审判长]:汪国良是否是汪鑫福的独生女?
 [李凤山]:是汪鑫福的独生女儿,没有其他子女。
 [审判长]:三被告是否有问题提问?
 [三个被告]:无问题。
 [审判长]:证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
 [李凤山]:我是他叔叔。[15:00:08]

·[审判长]:好,带证人退庭。
 [审判长]:传证人刘沪生到庭。证人向法庭汇报姓名及个人情况。[15:01:05]

·[刘沪生]:刘沪生,男,汉族,193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15:01:37]

·[审判长]: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就你所了解的本案事实如实陈述,如果作伪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听清楚了吗?
 [刘沪生]:听清楚了。[15:02:02]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一发问。[15:03:22]

·[被告一]:汪鑫福先生是什么时候到被告一工作的?自80年代初到80年代末向被告一出售脸谱的情况,请您说一下。[15:04:42]

·[刘沪生]:在我是小孩子的时候就知道汪鑫福先生在戏曲研究院工作,但具体作什么工作不知道。1958年以后就没有见过汪鑫福先生。当时汪鑫福先生作为美术研究室的工作人员就是画京剧脸谱的,这些只是我听说的。从1982年开始,我担任被告一副所长兼支部书记,分管陈列室、图书馆等部门,根据我的记忆,在80年代中期以后,汪鑫福先生与另一位老齐同志都是美术研究室的同志,汪鑫福通过老齐的关系向被告一推荐能否让其继续画脸谱。
 汪鑫福先生50年代画的是小脸谱,80年代画的是大脸谱。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提供材料、颜料等工具,汪鑫福先生随意画脸谱,每个脸谱按8元钱收。最后由汪鑫福先生写收条,这笔支出作为被告一的经费。[15:11:39]

·[审判长]:原告发问。
 [原告]:您与汪鑫福共事过吗?
 [刘沪生]:没有共事。
 [原告]:您最早见到汪鑫福是哪年?
 [刘沪生]:是1950年左右。只是知道这个人但是没有说话。
 [原告]:您知道汪鑫福哪个时间段提供的脸谱?
 [刘沪生]:85年到90年之间。
 [原告]:是否知道涉案图书?
 [刘沪生]:后来知道有涉案图书。
 [原告]:您知道涉案图书中哪些是汪鑫福先生所画?
 [刘沪生]:部分小脸谱是汪鑫福所画。但具体哪些是汪鑫福所画我不知道。
 [原告]:您的陈述说80年代被告一提供相关材料给汪鑫福先生画脸谱然后收购等一系列事情是您听说的吗?
 [刘沪生]:是我经手的。大概有百十来幅,大概三四年。[15:17:37]

·[审判长]:讲证人带出法庭。传下一个证人。[15:17:54]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汇报姓名及个人情况。
 [王立静]:王立静,女,汉族,1941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判长]: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就你所了解的本案事实如实陈述,如果作伪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听清楚了吗?
 [王立静]:听清楚了。[15:19:00]

·[审判长]:证人先来看一下这个是否是你本人所写?
 [王立静]:是。[15:21:09]

·[审判长]:由被告一发问。
 [被告一]:汪鑫福先生所画的脸谱是什么情况请您说一下?
 [王立静]:我是1987、1988年经常到陈列室,汪鑫福拿着自己画好的京剧脸谱。汪鑫福走的时候石膏可是我们陈列室提供的,汪鑫福先生带回家,画好了送回来。[15:22:41]

·[审判长]:由原告发问。
 [原告]:您知道涉案图书吗?
 [王立静]:知道。我们院曹娟编的。
 [原告]:你知道哪些脸谱是汪鑫福所绘?
 [王立静]:我不太清楚。[15:23:27]

·[原告]:1988年到1995年间提供脸谱?您清楚50年代汪鑫福所绘年谱情况?
 [王立静]:我们原来有馆藏脸谱。
 [审判长]:您什么时候到陈列室工作的?您是在什么情况下与汪鑫福接触的?
 [王立静]:1986年2月正式报到。没有正式与汪鑫福接触过,我只是在路过办公室时碰到过汪鑫福先生,我不负责接待汪鑫福先生。[15:23:57]

·[审判长]:讲证人带出法庭,带下一个证人到庭。[15:25:01]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汇报姓名及个人情况。[15:25:30]

·[包澄洁]:包澄洁,男,汉族,1942年9月15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判长]: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就你所了解的本案事实如实陈述,如果作伪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听清楚了吗?
 [包澄洁]:听清楚了。[15:27:07]

·[审判长]:证人上前一步看一下这份证人证言是否是您本人所写?
 [汪澄洁]:是。[15:28:00]

·[审判长]:由被告一发问。
 [被告一]:森淼圆公司是如何与你方协商出涉案图书?
 [汪澄洁]:他们是慕名来的。
 [被告一]:被告、分工和职责有没有明确?
 [汪澄洁]:我们具体作这本出,他们负责出版,他付给我们稿酬。书稿业谁作都是我们来决定的。[15:29:11]

·[被告一]:总共收取多少稿酬和片费?
 [汪澄洁]:按照常规做法,署名被告一编,作为学术著作出版的。使用的是陈列室的图片。涉案图书作的过程我们与森苗圆公司有过协议,但是已经找不到。曹鹃负责具体作这本书,每幅图片50元,这部分作为陈列室的经费,图片总共拿回两万多。文字是按照千字80元计算的。
 [审判长]:原告发问。
 [原告]:稿酬的约定是否也书面约定? [15:32:14]

·[汪澄洁]:找不到了。
 [原告]:两万多的图片费是回忆的数额?
 [汪澄洁]:我确定是这些多钱。
 [原告]:涉案图书的书名是谁确定的?
 [汪澄洁]:我方确定的。
 [原告]:知道当时出版社是被告二吗?
 [汪澄洁]:当时就确定了。
 [原告]:您是否看过涉案图书?
 [汪澄洁]:看过。[15:33:15]

·[被告二]:森苗原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否对著作权有过约定?
 [汪澄洁]:没有谈过。陈列室中的所有照片、脸谱等都是国家的财产。[15:33:42]

·[审判长]:涉案图书出版的时候你们对署名问题是否商议过?
 [汪澄洁]:出版涉案读书是职务行为,只要是所里出版的,都署所里的名。
 [审判长]:您知道涉案图书最后印刷了多少册吗?
 [汪澄洁]:不知道。[15:34:37]

·[审判长]:双方还有发问吗?
 [原、被告]:没有了。[15:35:02]

·[审判长]:就证人所发表的证言,各方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原告]:证明李凤山的证人证言认可。
 [被告一]:对证人一的证言不认可,其为原告的亲戚,不能证明汪国良为汪鑫福的唯一子女。
 [被告二]:同被告一。
 [被告三]:与被告一相同。[15:39:15]

·[原告]:对证人二的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著作权就是研究所的。
 [三被告]:认可。[15:40:11]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明确一下三被告分别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何种权利?
 [原告]:主要是发表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审判长]:有关汪鑫福的出生日期,双方明确一下。
 [原告]:1910年8月25日。
 [审判长]:被告对这个日期是否认可?
 [三被告]:认可。[15:41:22]

·[审判长]:原告回答,涉案脸谱是否已经发表?
 [原告]:已经发表。原告本人没有发表,但在涉案图书中已经发表。
 [审判长]:被告是否认可?
 [被告一]:不认可。涉案的脸谱已经在50年代通过展览形式展览过。[15:41:49]

·[审判长]:被告提出至少有三幅作品已经展览过,原告是否认可?
 [原告]:不认可。
 [审判长]:被告对此主张是否有证据?
 [被告一]:我方提交的证据三的照片可以看出来。[15:42:36]

·[审判长]:原告说一下你们的意见。[15:46:31]

·[原告]:从耳朵、眉毛的细节来说有些地方不像。[15:46:50]

·[审判长]:原告的涉案脸谱数量是否都在被告一的陈列馆中?
 [原告]:应该有。
 [审判长]:被告一回答,陈列馆是否对外开放?
 [被告一]:对行业内部开放,不对社会开放。[15:49:19]

·[审判长]:原告是否认可?
 [原告]: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说必须要文化部批准才能进去看。[15:49:42]

·[审判长]: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被告一说一下意见。
 [被告一]:原告提要的公证书没有明确证明汪国良是汪鑫福的唯一子女。[15:50:25]

·[被告一]:且没有汪鑫福先生的遗嘱等书面材料,且没有法定继承的公证手续。[15:52:18]

·[审判长]:被告一是否了解到汪鑫福还有其他子女否?
 [被告一]:不清楚。[15:52:33]

·[审判长]:原告对此是否同意?
 [原告]:我们与派出所联系,但是派出所说,不能在证明上写是唯一子女,但可以帮助查底档,从51年开始,显示登记的子女只有汪国良。[15:53:51]

·[审判长]:被告一明确一下,涉案177幅脸谱形成的时间。
 [被告一]:涉案脸谱形成于1950年前后。[15:55:07]

·[审判长]:177幅脸谱与80年代后收购汪鑫福先生的脸谱是否有关系?
 [被告一]:无关系。
 [审判长]:被告一所称的职务作品是何种作品?您是如何理解职务作品的?
 [被告一]: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所规定的。[15:57:56]

·[审判长]:被告一,为什么不给汪鑫福署名? [15:58:27]

·[被告一]:当时是在50年代,不能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实行。[15:58:44]

·[被告一]:我们是基于当时制度的规定没有署名。在2000年图书出版的时间,我们认为所有的著作权都是艺术研究院的,所以我方没有署名。[15:59:53]

·[审判长]:原告说一下意见。
 [原告]:被告一对有关法条理解有误,应该适用现在的法律。
 [审判长]:被告二回答,涉案读书的发行是哪个公司负责的?
 [被告二]:森苗原公司自己印刷发行。我方为其提供书号和编辑工作。[16:02:18]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6:02:43]

·[原告]: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近两年发展涉案图书,所以诉讼时效不应有问题。
 2、我方提出的精神赔偿于法有据。
 3、脸谱是一种艺术创作,不是简单的京剧的脸谱再现,且司法实践对脸谱的著作权已有定论。被告称汪鑫福的脸谱是职务作品,但是被告无法证明作品的产生时间,故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原告认为汪鑫福所作作品是在进入被告一之前所绘制。原告了解到,汪鑫福先生现在保留下的作品大部分为后期创作。涉案作品即使为职务作品,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
 被告一对侵权行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二不应该因签订了免责条款而对抗第三人。不认可被告三的图书有合法来源。
 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定侵权赔偿数额。[16:15:58]

·[审判长]:被告一发表辩论意见。[16:17:55]

·[被告一]:第一、关于涉案作品时间问题,应该由原告举证,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作品形成于50年代,应该认定作品形成与50年代。
 涉案作品是汪鑫福先生50年代初到50年代中期工作的职务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都归属与被告。对于署名的问题应综合考虑50年代初期的经济、政治、法律环境。故我方认为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属于被告一。
 被告一未从图书的出版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一没有与另外二被告签订出版合同获得收益,故希望法院对该部分酌情考虑。[16:21:38]

·[被告二]:我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16:23:02]

·[被告三]:我方有采货的证据,且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我方的行为合法。[16:23:28]

·[审判长]:还有无补充辩论意见。[16:23:42]

·[被告一]:原告称汪鑫福先生20年代就有作品,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16:23:59]

·[审判长]: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16:24:37]

·[审判长]: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被告]:同意调解。
 [审判长]:有无调解方案?
 [原告]:需要庭后考虑。[16:25:28]

·[审判长]:鉴于原告要考虑调解方案,不再当庭主持调解。现在宣布休庭。[16:26:12]

·[主持人]: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16:26:31]

·[主持人]: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16:26:46]

·[主持人]: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毛金柯副科长、雷建军对此次直播的技术支持。感谢李梦超担任本次直播记录。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大力支持。[16:27:00]

·[主持人]: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16:27:19]

·[声明]: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6:27:48]

庭审结果请见:
脸谱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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