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抢劫未遂,上诉获改判
被告人寇某,因生活所迫,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企图逃跑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造成抓捕人轻微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寇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寇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经过会见,调查、阅卷,本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当,寇某伙同共犯盗窃了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的财物,尚且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标准,且被当场捉获,没有取得财物。虽然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但是只造成了轻微伤,因此对二审法院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寇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未遂。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二中刑终字第639号)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于这一改判结果,被告人寇某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告人与其家属均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寇某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寇某父亲寇某某之委托,并经寇鹏本人确认,指派张志勇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通过会见上诉人寇某,仔细阅读案卷材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郑重发表二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寇某的错误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予以改判。理由分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寇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寇某一直坚持认为他没有参与盗窃,而且供述稳定。另外,只有伍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寇某参与盗窃行为,但是,伍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伍明某某证词不能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寇某实施盗窃行为,严重不符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寇某"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证据不足。
纵观本案,许多事实严重缺失证据支持,证据明显不足。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寇某实施盗窃行为,寇某也没有实施暴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寇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无视刑法及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寇某构成抢劫罪,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上诉人寇鹏某有这个前提。
第二,即使寇鹏某有盗窃行为,他也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北京盗窃1000元才构成盗窃罪。退一万步说,即使寇某盗窃MP4,价值一百元,也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寇某的行为,没有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
第三,寇某的行为,不具备“暴力”的特征。寇某认为自己被冤枉,才实施自卫行为。寇某没有盗窃的故意,更没有抢劫的故意;寇某的行为,不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寇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是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寇某被当成抓获,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到赃物,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即使认定寇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寇鹏某行为也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寇某减轻处罚。
总之,本案的上诉人寇某也是受害人。错误的判决,将剥夺他的青春,毁掉他的家庭与幸福。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秉公执法,依据事实和法律,还寇某一个清白,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二审辩护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志勇
20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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