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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S: 彭某在没有适航证的情况下驾驶破旧船舶载人,因操作不当与大坝相撞,乘客金某之女被宣告死亡 |
R: 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
(一)彭某无适航证驾驶船舶在河面航行运送金某及其女儿是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这就是一个外部证成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对大前提的来源即本案的法律渊源进行解释,一个法律如果要是正当的,首先应该得到作为权威理由的法律渊源的支持,而从法律渊源到作为案件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间必须有一个推理的原则和方法,否则二者就会出现一个推理缝隙。通常运用的解释方法有语义学解释,即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法律语言使用方式解释制定法的含义;立法者的意图或者目的解释,顾名思义就是运用立法者的意图或者目的来支持对某个法的渊源的解释;历史解释,即运用该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的渊源进行解释;比较解释,即运用国内或者国外相同或者形似案例进行解释;体系解释,即根据某个法的渊源在法律文本或法体系中的位置对其进行解释。还有客观目的解释,即根据“ 理性的目的”或“ 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 对某个法的渊源进行解释Ⅳ
对于本案彭某无适航证驾驶船舶在河面航行运送金某及其女儿是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键是对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理解,按照目的解释,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公共交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这种公共交通领域包括了道路、空中、水上的公共交通领域,所以我尝试为本案增加一个推理链条1:
T1: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交通领域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公共交通领域包括了道路、空中、水上。
S1:彭某在水上驾驶船舶
R1:彭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领域内
但是这个推理规则仍是不周延的,因为S1中的“水上”与T1中的“水上”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在自己家的鱼塘里开船就不属于T1中的水上,所以要是这个前提周延,还必须在增加一个推理链条2:
T2:公共交通领域指的是供不特定人通行的地方
T2:彭某驾船航行的水域是当地人要过河需要开船通行的领域
R2:彭某实在公共交通领域内活动。
这两个推理链条后,本案的大前提与小前提间的推理缝隙才得到部分的解决,因为这只能说明,彭某无适航证驾驶船舶的行为属于大前提所指明的在公共交通领域内违反公共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上的过失犯罪,必须以特定的法律后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出现特定的法律后果,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的案情,如果金乙死亡,并且彭某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彭某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法律论证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
(二) 金乙的宣告死亡是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中的死亡
就本案法官所作出的这个判决来讲,如果要使他的推理规则是周延的,应至少补上推理链条3:
T3: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死亡”包括事实死亡和宣告死亡
S3:金乙被宣告死亡
R3:金乙的宣告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死亡”
这个推理规则是有效的,这属于内部证成的问题,但是就这个演绎推理来讲其大前提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而对该大前提的确认需要用外部证成的方法,要论证该大前提是否正确,需要判断该大前提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渊源是否支持该结论。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中的死亡包不包括宣告死亡,所以这就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去填补该法律漏洞。按解释的优先性顺序,首先应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但是文义解释是不能解决本案的问题的,因为按刑法条文的含义,死亡并没有具体说明,其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性概念。鉴于宣告死亡本身就是一个民法上拟制的制度,因此用目的解释来支持该大前提也许能提供更强的理由。
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宣告死亡制度仅仅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那么,民事法律领域中宣告的公民死亡,能否直接援引到刑事法律领域之中,这在法律上还未能找到明确的答案。所以要确认交通肇事罪的死亡结果包不包括宣告死亡,要从宣告死亡的立法目的去分析。
法律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因为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而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以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宣告死亡而终止,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财产继承相应开始。宣告公民死亡作为民事法律上的一项制度,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解除。但宣告死亡毕竟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异地仍然生存的,他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所以民法上之所以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而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分子、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而且刑法中有罪刑法定之原则,意味着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死亡解释为包括宣告死亡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解释。将死亡解释为包括宣告死亡为什么在刑法中是类推解释,就在于宣告死亡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一项制度其已经超出了普通公民对于“死亡”的一般理解,无论是字义还是公民的一般理解,死亡指的就是这个人从世界上永远灭失了,不可能再活过来,而宣告死亡就存在着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上并没有死亡,而只是在别的地方继续其生活。其推理规则如下:
死亡具备 其活体停止存在于现存环境 生命特征消失 其肉体无法再复活 发生财产继承关系……宣告死亡 其活体停止存在于现存环境 发生财产继承关系……
因此 宣告死亡是死亡。
因此如果将宣告死亡解释为死亡是符合解释学逻辑的,那么就必须论证“死亡”和“宣告死亡”中“其活体停止存在于现存环境”、“发生财产继承关系”要比“生命特征消失”、“其肉体无法复活”更为重要,否则就不是一个有效地类推解释,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以及刑事立法目的,显然不可能是前两者比后两者更为重要,所以将宣告死亡解释为死亡是违反解释学逻辑的类推解释,而这种类推解释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目的的价值,是违反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应遵守的原则和方法的。
(三)本案分析过程给我们的启发意义
法律适用的过程是法律证成的过程,所以这就意味着,法律适用不仅仅是机械的三段论代入,在确定大小前提本身时就涉及到外部证成,我们通常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去进行外部证成,但是法律解释并不是随意的,首先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某个解释规准时必须对它所包含的前提做出一定的说明,并使特定法律决定或命题应该受到尽可能多的解释规准的支持而且法律人应该遵循法律解释规准之间的优先性关系,Ⅴ否则其所作出的解释就没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同样依据该解释得出的法律适用结论就是不正当的。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是相互关联的,外部证成中也包含着内部证成的问题,并且相对于内部证成,法律适用中最为关键的还是外部证成,诚如阿列克西所说:“当你分析外部证成的形式和规则时, 法律论证的特殊性质就会清楚地显示出来。”Ⅵ因此如果一个法律人在做法律决定的过程中遵循了内部证成中的推论规则和外部证成中的准则,那么, 他所做的法律决定就是正当的。因为内部证成中的推论规则和外部证成中的准则能够保障法律人所做的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而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的法律决定就是正当的。Ⅶ
Ⅰ 〔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 舒国谨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 第274页、285页。
Ⅱ 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于《法律方法》第八卷,第58页。
Ⅲ 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于《法律方法》第八卷,第62页。
Ⅳ 〔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 舒国澄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第298页。
Ⅴ 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于《法律方法》第八卷,第80页。
Ⅵ (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 舒国澄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第308页。
Ⅶ 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以法律论证为视角》载于《法律方法》第八卷,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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