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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网络红人博主与多普达的肖像权之争

【案件回放】

  刘奕均是名为极地阳光的博客的博主,也是最近炙手可热的的网络红人。据他自己介绍,其曾为“2006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代言,经组委会邀请,由“2006中国最顶级十位时尚造型师”为刘奕均量身打造了十格不同的时尚造型。2006年10月24日,刘奕均将这些造型照片发表在自己的博客内,名为《我与国内十大造型师》。2008年5月31日,刘奕均在世贸天阶商场中一、二层以及地下一层等多处多媒体视频广告栏内发现使用其造型照片,作为多普达公司D600手机的宣传广告。之后,其又在《百姓TAXI》杂志、多普达公司的网站(www.dopod.com)以及新浪网网站、迪讯通手机销售公司内发现该广告。
  因为贴在博客中的造型照片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用于多普达手机广告,网络红人极地阳光博客主人刘奕均将北京触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触动传媒公司”)及武汉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简称“多普达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0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触动传媒公司与多普达通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刘奕均的肖像得到了其允许,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故判决二公司停止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刘奕均出具书面道歉函,刊登在《百姓TAXI》杂志及多普达通讯公司的网站上,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律师视点】

  本案中,触动传媒公司发布的多普达通讯公司的宣传广告中,未经刘奕均许可,即利用刘奕均具有独特的气质形象照片,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做出广告和宣传,有着明显的商业利益趋向,致使公众误认为其为该手机的代言人。本案做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具有其合理性。本案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一、为广告提供载体的传媒公司也应担责
  庭审中,触动传媒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该公司仅为该广告的免费发布者,仅为广告提供载体,没有利用刘奕均的肖像,更谈不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不应承担责任。这种托辞是站不住脚的。《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即被认为是侵权,而且是共同侵权。在此情况下,对于刘奕均的损失,两者应该共同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本案中,触动传媒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发布者,应该履行法定的审查和必要的核实义务。未履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却发布了此广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触动传媒公司难辞其咎,不因其仅仅是广告发布者就可以免责。
二、多普达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多普达公司的代理人称,刘奕均的照片是摄影师周某在2006年10月拍摄的,其后授权给全景公司使用,全景公司又授权给东派公司使用,被告方从东派公司取得该照片的使用权,也向东派公司支付了使用照片的费用。故被告方使用该照片是正当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触动传媒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刘奕均的肖像制作或发布广告得到了其允许,已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奕均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并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形式,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法院认为二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刘奕均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于五万元。
三、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
  朝阳区法院对于刘奕均的经济损失,因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一般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被侵权人基于肖像权被侵害获得一定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民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由此可以明确,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该获得赔偿。至于获得赔偿的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广告的发布商和手机的销售商,其行为在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基础上,宣传了自己的产品,达到了一定的营利目的。根据上述《民通意见》151条的精神,应该就此部分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赔偿。法院判决中未体现此点,这是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的一点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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