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典型案例追踪典型案例追踪强制拆迁与野蛮拆迁【案件回放】 据《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21日报道,6月20日,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强拆案,两名拆迁人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审。上述拆迁人员在尚未与对方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以“钉子户”为由强行拆除对方的楼房。据悉,这是武汉市首次对野蛮强拆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此案的被告人江军华是武汉江泉房屋安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另一被告人余荣革是武汉天才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据指控,江军华所在公司属动迁公司,负责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再由余荣革所在公司负责拆迁。
2007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江军华将余荣革叫至硚口区汉宜路32号现场,称拆迁户瞿某尚未与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其要价过高属“钉子户”应强拆。余荣革马上安排人员开来履带式铲车,将瞿某的四层楼房强行推倒,拆到只剩一堵墙时,周边居民闻讯赶来交涉,这伙人才离开。
200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江军华、余荣革刑拘。经鉴定,该房屋损失为8.2万余元。
法庭上,公诉人对案件事实及强拆危害对江军华、余荣革分别进行讯问,二人的回答显示出强拆者的心态。问:为何强拆? 余:瞿某要价太高,我们出70余万元,他要价200万元。 问:市民有了住宅才能安居乐业,你知道强拆的危害吗? 余:…… 问:拆迁前要有手续吗? 江:要签拆迁协议。 问:你们没有与瞿某签协议便强拆,目的何在? 江:强拆后,他只有找我们谈判了,我们就有优势…… 公诉人在庭上指出,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拆迁要依法而行,而一些拆迁公司打着维护国家利益的幌子,在驱利心态下违法拆迁,任意毁坏私人房产也在所不惜。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视点】一、本案给野蛮拆迁敲响警钟 “这个案子很典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万雄接受采访时称,一些拆迁公司及开发商在没有与拆迁户达成协议,或者达成部分协议后超范围拆迁,甚至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拆迁,这种现象大量存在。以往出于各种原因,此类事件常以民事索赔方式解决。 王万雄指出,此案给野蛮拆迁敲响警钟,显示出司法机关以《刑法》来规范拆迁行为的决心,突出了“以民为本、执法为民”的思想。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改造步伐的加快,由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野蛮拆迁行为引起的公众不满,屡见不鲜。正如此次两名被告人所供认,在许多情况下,野蛮拆迁者并非不知道这种行为违反法律,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想利用拆迁后所取得的优势谈判地位,逼迫对方签订“城下之盟”,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野蛮拆迁的纠纷、恶性事件,也并非在武汉市首次发生。但6月20日的开庭,却是武汉市对这类案件的首次刑事追究。在全国范围内,野蛮拆迁事件见怪不怪,但因此“吃官司”的案例却几近于无。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以往这类纠纷大多以民事索赔方式处理,这是因野蛮拆迁方往往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不但令有关方面在处理时顾虑重重,甚至让受害人也慑于对方的气势,不敢理直气壮地维护正当权益。这种现象恰恰给了野蛮拆迁者以鼓励,因为这种“拆了你的屋,逼你接受我的条件”的结果,正是他们所希望见到的。二、强制拆迁中的法律问题 当全国范围频频出现这样的野蛮拆迁时,人们不禁要问,什么是强制拆迁?法律如何限制强制拆迁?法律如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下面就强制拆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简单说明。 (一)什么是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是指有关机关对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强制拆迁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强制拆迁;二是司法强制拆迁。 1、行政强制拆迁
行政强制拆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根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此,行政强制拆迁应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强制拆迁的具体执行人应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公安机关。
2、司法强制拆迁
司法强制拆迁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司法强制拆迁只能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其它任何机关不能执行司法强制拆迁。司法强拆与行政强拆有诸多不同之处,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司法强拆是一种司法行为,而行政强拆本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二者适用情形不同,司法强制拆迁适用的情况有多种,如对拆迁纠纷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被拆迁人不履行义务的、被拆迁人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搬迁义务等,而行政强制拆迁只适用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这一情况;再次,二者执行的依据不同,司法强拆进行的依据可以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生效的拆迁裁决、人民法院依据拆迁人申请在拆迁民事诉讼中采取先予执行强制措施的裁定或者在依据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程序进行强制拆迁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决定。
(二)强制拆迁的程序
1、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
(1)强制拆迁的申请
申请人。强制拆迁申请人应当包括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并未明确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人的主体问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也只出现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一主体。
受理机关。强制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旧的《条例》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是市、县人民政府。由于不是“市、县一级”人民政府,据此,直辖市的区政府及城市中主城区区政府无权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拆迁,不是强制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
申请程序。在被拆迁人不履行裁决规定搬迁义务的前提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并且在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之前,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听证程序是针对申请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情况所做出的要求,若是以拆迁人为申请人,则不必经过听证程序。并且听证程序的范围限于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等问题,对于是否拆迁不在此听证范围之内。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有:①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②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③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④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⑤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⑥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⑦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强制拆迁申请的审查
市、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重点是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裁决是否符合有关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实施强制拆迁是否必要等因素。经审查符合强制拆迁要求的应作出强制拆迁决定。
(3)通知被拆迁人。强制拆迁决定作出之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在15日期限届满之后,被拆迁人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转入强制拆迁的执行。
(4)强制拆迁决定的执行。强制拆迁决定的执行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执行。同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首先,执行机关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其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执行人员清点被拆迁人的财物并由公证员登记造册,由公证员及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不能将物品立即交与被拆迁人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对于因执行机关原因造成被拆迁人财物损害的,执行机关负责赔偿。执行过程中被拆迁人或者其它无关人员阻拦拆迁工作的,由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强制带离现场,视情节予以教育或相关处罚。
整个执行过程要依法进行,注意保护被拆迁人的人身安全及财物安全,不得采用可能危及被拆迁人人身安全的手段和方法。
2、司法强制拆迁的程序
(1) 司法强制拆迁的启动。由于司法强制拆迁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其启动方式也是多样的。概括起来说,对于经法院审理的,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于被拆迁人不履行行政裁决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迁的决定规定的搬迁义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
(2)法院在强制执行前的审查。法院在决定强制执行前应就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进行强制拆迁:
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审查该裁决是否已提起诉讼,如已提起诉讼应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而申请先予执行的,首先应审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审查拆迁人是否为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在没有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未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情况下不得先予执行。并且如暂不予执行不会影响拆迁人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亦不宜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定;
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请强制拆迁的,按前述的内容进行相关审查。
(3) 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进行强制执行合乎相关法律规定且确有必要实施,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不履行搬迁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该公民所在的单位或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4)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在强制拆迁中,可能出现被拆迁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具体可能出现以下种情况:
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产权人对于被拆迁人是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的执行异议;
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或补偿的执行异议;
对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或补偿的执行异议;
对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或补偿的拆迁执行异议。
对执行异议的提出,执行人员应依法进行相关审查,如异议成立应载定不予执行;不成立的依裁定予以驳回。
(5)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在执行时,如果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应依法中止或终结。三、强制拆迁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国拆迁法律制度还未真正地建立和完善,目前调整拆迁活动的不但有法律法规,还有政策和政府的决定,诸多的原因使中国房屋拆迁活动的性质显得模糊——本应当是民事活动而又充满行政色彩,在此种背景之下,要使拆迁活动进入正常轨道,充分保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分认识到依照现有法律程序进行活动的重要性。强制拆迁这一矛盾的焦点更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否则其必将流于一种单纯的暴力行为,这绝对无益于中国法治的建设以及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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