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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深圳梁丽拾金案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梁小军 朱寿全
【案件回放】
近日一则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获价值300万元金饰可能被诉盗窃罪的报道,受到了众多网络媒体的热议。据报道描述,月入仅千元的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因为这笔横财,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是最高无期徒刑的刑罚。在梁丽案开庭之前,媒体、网友、法律界围绕梁丽案的讨论已经进入白热化,大家的观点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认为盗窃罪、侵占罪以及无罪。对于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拾金案”,有学者表示当事人梁丽可以被称为深圳的许霆。
【律师视点】
“草根”、“意外的大额财物”、“可能面对严厉的刑罚”这几个敏感的字眼组合在一起,勾起了无数网民对许霆案、梁丽案的极大的关注与讨论。
笔者不同意在关键的证据(梁丽到底是“秘密窃取”还是“拾得遗失物”)还没有被侦查、检察机关向社会公开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宣判” 梁丽的命运。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评价,这是唯一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仅看该行为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有多重,关键要看该行为构成犯罪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犯罪、是否会被给予刑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明确的体现出来。如果对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法律未能够及时明确的反映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那么该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为何刑法将罪刑刑法定原则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为了满足公民对自己行为以及社会行为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是为了满足公民对有序社会环境的基本要求,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秩序的基本价值,当然法律的秩序的基本价值应当受到正义的限制。从法律的基本价值意义上讲,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为生活于社会的人们提供一个可预期的有序、安全的社会环境。在此有序的社会环境下,人们根据法律要求知道自己可以做什么样的行为、不能做什么样的行为、他人会做什么样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会有怎样的法律评价。人们可以相信,如果自己的行为打破了他人的合理期待,其不正义的后果会得到法律的矫正,而自己还可能受到惩罚。
对于盗窃罪和侵占罪,《刑法》的264条、27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分析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条文便可以看出,盗窃行为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行为方式,即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
“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的占有是指他人对于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的方式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支配方式。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的掌握或监视,比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该财物的存在,也属他人占有。再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属他人占有。
分析关于侵占罪的法律条文便可以看出,侵占行为的显著特点也在于其行为方式,即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这里的“合法持有”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得遗忘物以及发现埋藏物等。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从侵占罪的行为结构“合法持有+非法侵占”出发,可以看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或者说接触对象物之际是否属于合法占有的状态,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是侵占罪的问题,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可能是盗窃罪的问题,因为盗窃罪只能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只能是侵占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也就是说,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财务权利人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若脱离的情形下)。
梁丽拿走纸箱的行为,究竟是“拾得遗失物”还是“秘密窃取”,取决于箱子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是否还由物主“占有”以及梁丽在行为时的具体主观心态是什么这两个关键因素。
如果箱子事实上仍由物主“占有”即物主仍然实际控制着箱子,如果梁丽主观上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心态、客观上也实施了窃取行为,那么就构成盗窃行为。
如果箱子已脱离物主或保管者的“占有”,梁丽主观上是捡遗失物的心态,那么箱子就变成了民法上的遗失物或者遗忘物,只要梁丽没有拒不返还,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在此事件中,箱子与物主曾发生过分离,经过分析可能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物主嫌机场的推车不方便,暂时将箱子放在那里,准备咨询完事情再回来取箱子,但是考虑到箱子里的财物价格不菲,从一个有正常的理性思维和社会经验的人的角度看来这样的做法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可以排除这个原因;二是物主疏忽大意,将箱子落在了垃圾桶旁,事后也忘了箱子的具体地点。也就是说箱子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已经不由物主“占有”了,物主失去了实际控制权。
如何判断梁丽的主观心态是“窃取”还是“拾得”?这要从梁丽当时的客观具体行为以及当时的客观环境来判断其主观心态到底如何。梁丽拿走纸箱时,箱子距离物主有多长的距离?物主离开箱子有多长时间?现场的环境是否足以让她意识到箱子是遗失物?根据机场的现场录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该不难得出结论。
因此,通过客观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接受刑罚。当然,这些证据目前并没有被相关的部门人员向公众披露,这要看随后的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情况而定。至于梁丽事先对箱内财物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事后的表现,对判断梁丽行为的定罪没有意义,但具有量刑上的意义。
笔者将继续关注梁丽案的后续审判过程及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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