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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蚂蚁集资集出死刑犯

【案件回放】
  据媒体报道,辽宁省营口东华集团非法集资近30亿元,造成数万人被骗。2007年2月,法院一审判处汪振东死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1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5年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汪振东等提起上诉。2008年2月3日下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从2002年5月至2004年12月,汪振东在未经金融管理批准、无资金保证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与名人合影,花钱包装公司等手段,来提高自己以及公司的知名度。制造公司“实力雄厚”以及“信誉好”的假象,从而取得老百姓的信任。随后,打着开发蚂蚁产品的幌子,鼓动老百姓从其手中购买蚂蚁种,养殖蚂蚁,并作出一年后高价收购蚂蚁的承诺。其以高达35%至80%的利息为诱饵,诱使了数万投资者与其签订合同10.91万份,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29.9499亿元。
  在庭审中,对于汪振东使用集资款,公诉机关着重强调了一个词,即是“挥霍”,如给情人买名车和一百余万现金,形象包装即上亿,上千万元地将钱借给别人等,却只用了极小部分资金用于蚂蚁产品开发。东华集团资金支配均由汪一个人作主。
  汪振东的辩护人围绕此案定性,以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非集资诈骗、汪振东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展开辩论。但是最终,这两点均未被法庭采纳。
  汪振东等的恶劣行径,给蚂蚁养殖户在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并致一名被害人受骗后自杀的严重后果。
【律师视点】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本案中,汪振东一没有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二没有资金担保,隐瞒事实真相,通过委托代养等手段,向蚂蚁养殖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息,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29.9499亿元。其非法集资的手段已经具有了诈骗性,并且集资数额已经特别巨大。对于集资款,汪振东将后期集资款部分用于偿还前期蚂蚁养殖户,将另一部分养殖户资金7.98亿元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贷款、借给个人或单位使用, 只有极少数额用于蚂蚁产品开发。案发后,汪振东被扣押的不动产、酒店、机械设备、车辆等,估价约3.1亿元,而另外4.8亿元已经没有了踪迹。此外,汪振东虚构养蚂蚁高额利润,用养殖户的资金搞无效益“投资”,编造“有实力”假象。其目的已不再是牟利,而突出了“非法占有”和“挥霍”的特征。
  另一方面,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对于集资款,汪振东往往是私自决定,大肆用于个人的挥霍,只有极小部分用于公司的产品开发,而对于公司形象包装所化款项也只是为了证明东华集团的虚假实力,进而吸引更多的养殖户。所以,此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事实上,法院也没采纳汪振东辩护人的意见,而是把汪振东作为首犯来处理的。
  汪振东的行为,给养殖户在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并致被害人安帅受骗后自杀的严重后果 。汪振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最后认定汪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汪振东死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近年来,非法集资有上升趋势,地下六合彩,地下钱庄大有所在,并且呈现出传销特征(如:蚁力神案),破坏力极大。早在1993年4月11日, 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可事实是:非法集资活动并未因此而得到制止,相反愈演愈烈。针对这种情况,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第192条保留了该《决定》第8条的规定,只是将死刑规定在另外一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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