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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社会百态

“交通肇事报警后等候处理”算不算自首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刘光宇

〖社会百态〗

   2009年8月26日,为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要内容:1.详尽列举“不适用缓刑”的十一种情形;2.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3.防止“以钱抵刑”加强司法救助和民事赔偿执行力度;4.只有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定罪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意见》下发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反响,群众对这项举措都拍手称赞。但《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不能认定为自首”却引发了诸多学者和实务界的质疑,大部分学者认为事后报警不认定自首违反刑法,而少部分学者则撰文支持《意见》,如曾宪文的《行政先决型犯罪:履行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则代表《意见》起草者出面解释称,将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等于对一件事做了双重评价,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

〖聚焦〗

  关于自首的规定,法学界内部为什么对此理解迥异,而“交通肇事后报警”到底该不该被认定为自首呢?
  让我们先看一看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的有关自首的规定原文:“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后非自首”)
  那么这个《意见》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相关自首规定存在不存在双重评价,自首的认定合法与否呢?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写下笔者的看法。
一、《意见》不具备狭义法律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部门法典,其制定、发布实施有着严格的规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的,具有国家强制力。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进一步阐明,即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意见》不是以上机构制定,是浙江省高院出台,可知其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应当是在本省辖区内实施的指导性文件,属于审判机关内部指导性参考,所以有关“交通肇事后非自首”的规定并无法律效力。基于《意见》的性质不是具备狭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没有对《刑法》条文的含义和适用作出硬性解释的基础,所以无权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但《意见》却向社会范围内公开发布,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件中执行,其行为使公众错误理解为正式法律文件的颁布执行,一定程度上可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损害了司法机关和法律权威。
二、认定自首情节不是重复评价
  丁卫强对媒体解释,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中的等候处理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报警和等候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正是投案的最重要的一种表现,与报警后去有关机关投案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而如实供述并自动投案是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所以“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明显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刑法总则对自首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当事人的几项重要义务,该条文中并无“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规定,所以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与自首规定的行为重合,也就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意见》违背了我国刑事法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解释《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据此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得以从轻或减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警方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很显然并不违背《刑法》自首的定义。而《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使得“交通肇事后报警”的嫌疑人失去了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这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绝对禁止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然后等候有关部门处理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要求,也是维护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宽处罚的权利的保障,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体现。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贯穿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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