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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特赦应该完善立法
〖社会百态〗
羊城晚报2月17日报道 :“随州特大杀人案凶犯熊振林上诉,谋求获得‘国庆60周年大赦’”,引发舆论对我国赦免制度的关注。新中国刑法学的重要奠基人、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昨日建议中央在国庆60年之际实行特赦。
高铭暄并非针对“熊振林案件”而言,他指出,特赦制度本为宪法所规定,与打击犯罪并不相悖,决定权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家主席签署特赦令。他还认为:“特赦也并非年年要做,今年是比较合适的时机,以往也都是在国庆阶段。让宪法有些制度不至于空悬在那里,这也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
〖聚焦〗
一、什么是赦免
赦免有大赦和特赦之分。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者一般的犯罪普遍地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而特赦,则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有特赦,没有规定大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
二、“特赦”不仅要有法律渊源,更要有相应的制度和司法程序
众所周知,三十年前,我们还是“政策治国”,一声令下,即可实行特赦,并不一定要经过严格的论证和司法程序。如今,依法治国已经深入人心,“特赦”不仅要有法律渊源,更要有相应的制度和司法程序。然而,对于“特赦”,宪法虽然有此一说,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今并没有相应的立法。“特赦”作为法言法语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特赦制度的类型有哪些?特赦制度的范围和效力又是怎样的?特赦由什么部门主管,又应该怎么执行,特赦出现问题后如何救济?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为了一个国庆节而仓促“特赦”,显然不是什么好主意,搞不好还会出状况,甚至沦为腐败的温床。
特赦不是一件小事,不仅与罪犯及其家庭息息相关,更关系到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要保证“特赦”的社会效益,就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机制。在中国古代史上,尽管赦宥制度一直未能定型,但却也有相应的程序和形式。比如在唐朝,赦宥就分三类,大赦、曲赦和德音。此外,从赦书的格式、公文运作、颁行仪式,赦令的下达、起请和贺赦表以及最后的庆典,都有一定的模式。
专家的观点确实值得当权者及民众予以思考,但是千万别盲从、盲信。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本律师看来,“特赦”要实行,前提条件是要将其制度化、程序化。国内学者常常援引韩国等国家的赦免案例,来论证我国实行特赦的必然性和可行性,但有一点必须明了,在这些赦免已经常态化的国家,皆是赦免制度相应健全的国家。比如韩国,总统李明博一上台,就进行了两次特赦,韩国之所以成为赦免较频繁国家,最主要的是它还有一部专门的赦免法。《韩国赦免法》颁布于1948年,不但规定了赦免的种类、适用对象,还详细规定了赦免的适用程序和方法等。固然,以特赦为核心的现代赦免制度代表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潮流,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政精神的体现,但是,在特赦之前首先要做的,是重构我国的特赦制度,否则,欲速则不达。
三、特赦应当考虑到民愤与社会承受能力
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与巨变的历史阶段,广大民众的整体心理承受能力显然还不成熟,社会法制建设也尚不健全,由于对利益的诉求度增加,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解还存在争议,在这个时候提“特赦”,公众会有显失公平的疑虑。我们知道,当一个国家和社会因利益渴求导致矛盾纠葛较为集中时,社会问题和社会思潮也会在这个时期比较集中地出现,这个时侯提“特赦”,也实非明智之举。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传统社会转向现代社会,处在一个犯罪高发期,在罪犯人数较大的情况下实行特赦,会给社会犯罪分子一个错误信号,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明显不利。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我们也应吸取经验教训,不可盲目从事。特赦的目的是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特赦应当考虑到民愤与社会承受能力,对于那些民愤不大的犯轻罪的罪犯优先考虑。重罪犯和死刑犯并非不能特赦,但是,对于那些背负多条人命、罪大恶极的罪犯,必须考虑到死者家属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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