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三章 所有权
11、农民集体权利与成员权利的保护
生活实例
东关村的张静1994年嫁给了西关村某村民。2005年,东关村村委会将本村荒田荒地出让给得补偿款 150万元。
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但张静未在其列,理由是“已嫁到外村”。张静认为,自己虽嫁到外村了,但和儿子一直在村里居住,户口也一直在村里,并在村里承包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理应同样获得土地补偿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为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而原告一直生活在该村,为该村村民的成员,并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以原告属已嫁出妇女为由剥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之一是张静是否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案例中,张静系被告所在村的村民,虽然她已嫁到外村,但其户口未迁出该村,并在村里承包了责任田。从其户口并未迁出的角度,从张静实际参与村里土地承包的事实,应认定具有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东关村村委会将本村的荒田荒地转让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虽然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却以已嫁到外村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张静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成员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组织成员权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可包含两大权利:经济权利和民主管理权。经济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等等。民主管理权包括:对集体财产的平等决策权;基于章程,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等等。集体组织成员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成员权以成员资格为基础,与这种资格相终始。集体组织成员因出生或加入集体组织而取得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集体组织成员因死亡或者退出集体组织而丧失成员资格时,其成员权也随着消灭。
第二,成员权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包括多种权利,其中有具经济性质的,也有具非经济性质的。成员权本质属于社员权。因此,成员权主要表现为以求得经济利益为主的对集体土地经营利益的分配权,以及以非经济利益为取向的对集体所有权行使的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权等。
《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三,成员权的取得与成员权的实现有时是不同步的。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的前提是发包方开始发包土地,而在成员资格取得以后,发包方发包土地以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第四,成员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成员权与生俱来,是一种自然权利。通常情况下,成员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加入取得的情况下,外来人可以与集体组织约定并征得集体组织成员会议的同意取得成员权,但这种约定或同意的依据归根结底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当集体组织成员因成员资格或成员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对决议如果仍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因此,对集体组织成员权的立法保护是必要的。
我国现行很多法律实际上已包含了成员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但是,在成员权行使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众多障碍。《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为成员权的行使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形,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还是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都有了司法救济手段,即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