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 副主编:王爱民 策划:丁国文 撰稿:程卫民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24、参保人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法定退休年龄
生活实例
张先生1952年出生,1978年开始在一家国营企业工作,2001年这家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他继续在这家企业工作。在工作期间,企业一直为他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期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自企业所在地1998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开始,就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随着逐渐接近退休年龄,他想了解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关键词解析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月3日 国发[2005]38号)第六部分的规定,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即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1、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即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
2、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可见,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一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关于累计缴费年限在本章第十三个问题的解答中已经讲解。在此谈谈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上述规定中的第4项,已被《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
月1日实施)相关规定修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上规定也适用其他企业的退休职工,但是,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1]20号)第三、四部分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采取各种灵活就业方式就业的人员、农民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年龄即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为了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下规定:
(1)重申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规定,补充说明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2)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①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4)(1-4)级》{注1}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③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注1}自2007年5月1日起,该标准已被《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2006)代替。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方面,已有专门的《职工非因工致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