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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具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年龄条件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帐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务院的这些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原北京市劳动局颁布的《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下列规定应为失效:(1)关于女性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条件为50岁的规定;(2)关于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自由内由被保险人根据收入情况自行确定的规定;(3)关于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的规定。当然,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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