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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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公安预审工作近十年了,办理了很多案件,接触了不少的律师,给我的感觉是律师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主要是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是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乘机浑水摸鱼,搅乱视听;二是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基础上推定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或是诱供,借机想推翻公安的证据,达到诡辩的目的。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在于很多律师急功近利的想法,想通过一次成功的无罪辩护使自己一战出名,最终达到名利双收的结果。或者就是在代理案件的时候为了抢案源而给委托人许下诺言,从而使自己陷入到一种被动或者是不得不去那样做的状况。
目前中国的刑辩状况呢?从我个人的感觉来说,中国现在的这种体制下上法庭的冤假错案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首先在公安阶段的的侦察机关面临着一个年终考核的目标管理。在这个考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参数就是刑拘转捕率和打击处理率。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刑事拘留上绝大多数公安机关都采取的是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对案件的性质、证据的收集上都严格把关,力图杜绝错拘的情况出现。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些年来公安的素质,尤其是业务部门的人员素质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加上这些年来国家严厉打击刑讯逼供行为也取得和非常大的成果,所以在公安阶段出现错拘的状况相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观了。
而在目前中国的公安序列中虽然没有预审这个正式机构了,但是在绝大多数公安机关里面还保留着预审这个部门,只不过是对其名称换为“审案X队(科)”,“综合执法X队(科)”,其实履行的还是原来预审的那些职责。这个“预审部门”会对即将要报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对证据进行完善,对案件进行复核,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当移交的案件达到标准后,“预审部门”才会将案件移送检察院进行审查,提请批准逮捕。
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我们发现在绝大多数检察院实行了严格错案追究制,对批捕后不能诉的案件一般都算做错案,列入该案的主办人员、负责人的年终考核成绩中,致使在批捕环节中就对案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甚至对证据的要求都按照起诉的标准来衡量,从而在案件的侦察第二阶段又减少了错案的发生。
批捕后再经过公安机关两个月的进一步侦察后,案件再次移交到检察院的起诉部门,这时候,起诉部门就对案件再次进行审查,一次非常苛刻的审查,对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疑点进行再次核实,以求达到万无一失的程度,以免自己在法庭上陷入被动的局面,同时如果案件在法庭上被做无罪宣判,也是主办人员和负责人的错案责任,致使很多案件在检察院的起诉阶段往往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以求在证据上达到一个基本无缺陷的程度。
只有在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的情况下案件才会被移交到法院。
那么经过了四道关口才上法庭的案件又有多少能成为冤假错案呢?我想这个几率是非常小的。所以一个刑辩律师如果拿到一个案件就幻想着通过对这个案件的无罪辩护达到扬名聚财的目的我想是万万不可取的。而且也正是因为刑辩律师的这种个人目的使得公安、检察机关与刑辩律师的对立非常严重,造成了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公安机关推诿就是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下进行的,这样又加剧了刑辩律师与公安、检察机关的不满,于是就又想着办法如何使案件翻案,以达到报复公安,检察机关的私人目的,于是出现了一个非常可怕的恶性循环:刑辩律师想通过翻案达到个人目的于是就想着如何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公安、检察机关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就阻止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刑辩律师于是又想着通过非正常的手段翻案来打击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又想办法把刑辩律师关起来……最终导致了一种双输的局面出现:刑辩律师不但会见犯罪嫌疑人难,更有可能因为一点点小小的失望而身陷大牢;而公安、检察机关也被刑辩律师的无理取闹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证明那些根本就不存在的事实(刑讯逼供、诱供等等)。
那么刑辩律师的出路在哪里呢?又将如何协调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呢?
首先一个刑辩律师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在尊重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一个理性的判断。首先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一个准确的判断,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辩解的。
在侦察阶段里面只能接触犯罪嫌疑人的状况下,利用有限的机会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罪名的陈述后,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通过诉讼文书以及技术性鉴定材料掌握案件的大致情况,从而使得自己对整个案件有一个自己的客观的认识。
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时候,由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可根据需要调取证据,这样就能更加全面的掌握案件的情况,在拥有如此多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为辩护律师就一定要对案件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也就是决定本案的辩护方向,如果在辩护方向与当事人发生异议,应当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说明自己辩护的目的和原因,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一个相对圆满的效果。
其次就是在与委托方进行沟通上一定要坦诚相待,不要为了案源或者其他的目的而轻易许下诺言。在进行委托的时候存在两个不足:一是自己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不足;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不足。由于这两个不足不能在短时间内克服,那么在委托时就不能夸海口、说大话。只能是实事求是的告诉当事人(委托人)具体的情况,如果在不了解情况的状态下,为了获得委托就轻易告诉当事人这个案件自己将如何如何辩护,可是到时候发现状况不对时再改变,就会造成一种信誉的丧失,轻则是丧失委托,重则可能是自己不得不违背事实而按照先前的海口而去辩护,最终导致自己身陷囚笼。
第三不要把希望寄托在发现办案机关的程序违法上。虽然目前中国对程序公正提得很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又是另外一回事。当发现办案单位有程序违法后,办案单位补充一个情况说明过来就完事了,除非是严重的无法弥补的错误,但即便是这样只要证据还具有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法院一般都还是会采用的。所以有些律师想在程序上做文章那就是大错特错的。中国目前的法治状况下是不可能出现“辛普森案件”类似的判决的。一定要牢牢记住在中国,公检法是一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而不是所谓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
在了解了这些现实状况后,刑辩律师就一定要牢牢树立当事人利益第一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利,而不是去把当事人往火坑里推。
在自己05年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是案件在公安阶段的时候,彭某某的父亲彭某找到了受害者袁某,在彭某的哀求和利诱下,袁某答应出具了一份假的借条意思是袁某与彭某某有债务纠纷,彭某某案发时是去找他要钱的。然后彭某又通过关系将这个消息传递给已被羁押于看守所的彭某某,致使彭某某在看守所里面全面翻供……但是这件事很快就被查清楚了,公安机关取得了所有当时在场写假借条的人的证据后,并将彭某以妨害作证罪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就是这么一个非常清楚的案件,彭某某的律师却不顾事实真相唆使彭某某继续坚持有债务纠纷的假事实,然后在法庭辩护中为彭某某做无罪辩护。但是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
其实彭某某本身有个非常好的从轻处罚的条件:当时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的时候他正与其父亲走出家门,不管他们是去哪里,但是也可以说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然后在法庭上做出如实的供诉,那么这就是他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了。可是辩护律师竟然唆使彭某某坚持其错误的观点,为其做无罪辩护,最终导致了彭某某被依法判处而没有获得可能从轻的条件。
如果辩护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及时跟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利用有利的条件,选择从当事人投案自首方面进行辩护,这样我想就能取得相对较好的效果。虽然后面还有二审可以利用,但是能在一审做好的事为什么要到二审去呢?而且也丧失了有利的条件,使自己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
在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刑辩律师处于一个相对弱小的地位,但是不管如何,始终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前提下,灵活的确定辩护方向才能取得长久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