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理由质疑“律师伪证罪” 郭晓宇来源:法制网 http://www.xingbian.cn/template/article.jsp?ID=6240 张燕代表呼吁取消刑法第306条 刑法第306条,俗称“律师伪证罪”,自刑法实施之日起,围绕这一条的争论就没有中断过。 全国人大代表张燕是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主任。去年,她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律师法执法检查。张燕告诉记者,检查组发现,来自律师界最强烈的呼声便是取消“律师伪证罪”。她说,这一条“客观上已造成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控辩双方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律师声望受损等弊端”,应当予以尽早修改。 张燕今年领衔提交的一份议案,列举了取消“律师伪证罪”的四大理由。 第一个理由是受该条影响,辩护律师的现状堪忧。她说,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律师的执业安全感降低,刑事辩护的风险大大提高,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亟待保障。恐惧感使律师不敢按照自己所设计的方案开展全面调查。 张燕告诉记者一组数据,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的律师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刑法修订后的1997年和1998年,每年达到七十多起,其中涉及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的80%。另有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而且这一比例仍在下降。 第二个理由是律师作伪证、诱使证人改变证词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张燕说,该条款中的“帮助”、“引诱”等词语缺乏明确的含义和界定标准,客观上加大了律师执业的风险。 张燕认为,引导、诱导很多时候是律师帮助证人回忆情况时的技巧和手段,出于善意的引导和诱导是有效果的,也是应当被允许的。然而根据本条规定,律师一旦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没有情节轻重之分,都构成犯罪。哪些行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 第三个理由是该条款将律师设置为单一的“特殊主体”不恰当,和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整体发展思路相悖。 张燕说,律师就其自身工作的性质和职责而言,除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在律师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准则指导下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之外,与普通公民相比较并无任何特殊之处。在刑法中为律师单列一个罪名是非常不合适的。 第四个理由是律师的违法行为构成妨害证据或妨害作证时,可以适用刑法第307条。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律师受利益驱动或者其他原因,作伪证的现象确实存在。严格禁止、严厉惩罚个别律师妨害证据的行为无可厚非,但完全可以按照对司法工作人员妨害证据行为一样适用刑法第307条。 张燕表示,修改刑法第306条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在刑法的修改时将该条款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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