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王大治律师 禹汉军 朱寿全律师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一篇
土地征收
第六章 土地征收纠纷的救济途经
46、征地纠纷的种类
生活实例
某市政府决定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建一座体育场,该村农民以建体育场并非公利益目的为由反对征用。他们认为该项目是由某烟草公司投资兴建的,建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对体育场的经营获取经济利益。某市政府则认为兴建体育设施就是为活跃城乡居民的文化生活,其建设目的的公益性是不容置疑的。建设项目虽然不是由政府直接投资,但这并不影响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许多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都是通过多种速效渠道进行的。投资者对所建项目进行经营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益,虽具有经营成份,但其经营所产生的客观效果仍然丰富的城乡居民的文化生活,经营成份并不影响该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此案最终以村民败诉告终,但为此而引发的集体上访却持续了多年。
关键词解析
近年来土地征用工作基本上是稳定、有序进行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由此引发群众上访、集体上访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稳定。征地纠纷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主要有如下几类:
1、征用土地用途界定纠纷
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前提应当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才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但是我国法律对何为“公共利益”没有作出更加明确的法律界定,对公共利益项目的范围,公共利益受益主体的范围都缺少法律上的说明。
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不仅影响到征用权的行使,而且也经常影响到农民所获补偿的高低。那种纯粹的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一般由政府财政支付各种征地补偿费,补偿标准相对较低。而有经营性质的征地,现在许多地方都是由具体的开发商支付补偿费,而且补偿标准往往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如果不将此类建设项目列为“公共利益”用地,则农民既可以将此作为反对征用的理由,还可以在非征不可时与有关的开发商就征用价格讨价还价。所以征用目的界定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案例就是因为对征收土地的用途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2、补偿标准纠纷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二是按“产值”即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农业生产收入的3-6倍,最高不超过30倍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确定原则本身有许多缺陷,也是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征地补偿标准较低,被征地农民觉得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全部依赖,失去土地好比失去谋生手段,难以保障以后生活,因此抵制征地。
3、征地程序纠纷
长期以来,我国的土地征用(收)采取的是一种行政审批的形式,在这个过程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只能被动的接受。由于行政审批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形成对审批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当他们的利益因征地遭受损失时,也许根本就找不到一个正当的申诉渠道,从而质疑征地手续不齐或者程序不够公开而产生纠纷。
2001年以来,国家对征地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相继出台了一批政策法规,征地批前程序逐步建立。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要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了“健全征地程序”的概念,要求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将“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三个步骤作为征地批前必备程序。
4、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这类纠纷既表现在农村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之前产生的纠纷,也包括个体成员之前的纠纷。前者主要形式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比例的高低纠纷,以及农民是否具有集体成员权的纠纷,后者则更多地体现为日常生活中的民事纷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一般的集体成员资格异议不多,争议主要集中几类特殊人员的资格认定上,本书前文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