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bK在线律师
下面有请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的谢鹏程副所长发言,掌声有请!qbK在线律师
谢鹏程:大家下午好!首先我得感谢江平老师在前面的演讲中给我们检察院留了很多面子,没有批评我们。但客观来说,在每一起冤假错案里检察机关多少都有一点责任,为什么?因为检察机关是唯一一个职能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而且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且负有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错案检察院没有责任吗?只是大小不同而已。我想何兵教授今天让我来参与这个论坛,主要是谈谈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或者律师和检察官之间怎么在防止冤假错案方面更好地合作,所以我谈两方面的意见:一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二是律师的特权。qbK在线律师
第一个问题,关于检察官与律师两者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律师与检察官之间有两层关系:一是控辩对抗的关系;二是权利救济的合作关系。qbK在线律师
先说控辩关系。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开始,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庭审中控辩的对抗性得到了明显地加强,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这种对抗的作用、对抗的角色和地位越来越明显。当然在过去一些年中从新闻媒体上看到一些情况,有的律师因为伪造证据被逮捕,这种情况经媒体一炒作,好像是检察官利用公权力打压律师的辩护权--当然这不能绝对排除,可能有--但没有调查往往做出简单的判断有点武断。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抗的关系。怎么理解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对抗关系?我认为他们之间应该是一种竞争的对抗关系。这种竞争在第一个层面的追求是什么?追求的是法律主张、权利主张和举证的竞争。在权利主张和举证方面通过竞争实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使用,这是第一层面的竞争关系和对抗关系要达到的目标。第二个目标是为了追求公平和正义。正是因为他们有着共同的追求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这种对抗就是一种良性的竞争关系。如果把这种良性的竞争关系演变成狭隘的、个人的、名利的、胜负的、片面的竞争关系,就不是立法的初衷,就走偏了。为了实现这种对抗关系并且保证这个目标的实现,比较理想的措施是:控辩地位平等、机会均等。这是这些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家们所追求的目标,可到现在只是向这个理想和目标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道路还很长。在这方面我首先说控辩对抗的平等性、地位的对等性,虽然不能完全做到,为什么?因为现在的检察机关掌握着国家的公权力,具有强制力。律师掌握的是法律赋予他的私权利性质,不具有强制性。两者相比而言,检察官天然地居于一种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达到控辩的对等,必须向律师倾斜,起码现在检察官应该做到充分地尊重律师的地位,尊重律师的职责、职能。这是一。qbK在线律师
第二,在机会均等方面,现在不管是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远远没有给予律师均等的机会。比如调查取证,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做了突破,给了有限的律师取证权,但这个有限的取证权往往又成为律师犯罪、犯错误的一个滥觞,所以这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在调查取证方面律师的作用、地位、机会远远比不上检察官,比较劣势,我们希望进一步创造法律上的条件、社会的条件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的实现,取证权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当然充分的沟通也非常必要,现在很多规定是检察官可以约见律师,但能不能有一个同样的规定--律师反过来也可以约见检察官?我觉得这样才是对等的、平等的,不能老是让检察官处于优势地位,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应该处于对等地位。qbK在线律师
另一方面,律师与检察官之间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方面的合作关系,甚至可以说是“诉讼之友”。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发挥诉讼监督职能过程中,律师的申诉是他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案件线索的来源,正是通过律师的申诉,检察官才可能发现有一些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侵犯了当事人、律师的权利,检察机关可以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给予被侵犯的权利以司法救济,这样检察机关就实现了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履行这方面的职能,有多方面的途径,可以自己发现,可以办案发现,可以通过他人举报、律师的申诉,其中律师申诉是比较正规、有效的,应该充分发挥作用的途径,应当予以充分重视。所以我们讲防范冤假错案有两个阶段的工作非常重要:一个是冤假错案形成以前、形成过程中的防范;一个是冤狱已经形成,形成以后怎么办。今天很多专家谈得比较多的是冤案形成过程中如何从防止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诉讼程序的完善等方面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其实还有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冤案已经发生了,现在若不出现明显的问题,比如说被冤杀的人回来了,没有这样明显的问题,要纠正一个冤假错案很难。冤案已经发生了,律师要发挥很大的作用,也就是律师的申诉。qbK在线律师
由此我要讲到第二个大问题:律师的特权。在防止冤假错案和发现、纠正冤假错案中,律师的作用应该进一步发挥,怎么发挥?赋予他特权,申诉的效力应该提高。现在的申诉,经由法院、检察院承办人员提交所在部门,最后由院长、检察长决定或者审委会、检委会决定,这种机制我们可不可以研究加以完善,怎么赋予律师更大的申诉权或者申诉的效力进一步提高,能够足以引起重视?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辩护意见的效力,辩护意见在法官可以忽略的情况下显然没有作用,如果每一个法院判决对每一个辩护意见进行充分的说理,这是给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法律效力。qbK在线律师
这些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家还提出了询问时律师的在场权,这个很重要,但多长时间能够实现值得我们探讨。qbK在线律师
这里我主要是谈一些个人的想法、学术上的展望或者个人的学术理想,不一定对,请大家批评,谢谢大家! 4/9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