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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检查算侵权

解读一:诊疗活动有过错就应赔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上有专家认为:医疗鉴定委员会将逐渐成为历史。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患者可以不需要医疗鉴定,只要拿出医院有过错的证据就行了。是不是真的这样呢?

  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侯锦认为,由于医疗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疗鉴定常被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侵权责任法》使医疗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但也不能理解为“医疗鉴定成为历史”,因为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来,医疗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

  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相关人士认为,“过错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是很重要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度及参与度,决定了其责任的大小,因此也更向医务工作者敲响了警钟。

解读二:过度检查算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我得了一次感冒,前后大小检查了好几项,是不是有点过度了?”市民刘女士的看法很有代表性,不少人认为看病时的检查“被过度”了。

  律师侯锦说,2001年12月1日出台并沿用至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逼着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单,作过度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病人,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此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解决。首先,患者在就医前可向医疗机构或卫生主管部门,咨询了解自己该接受哪些必要的检查;其次,在就医过程中,务必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如果出现医患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的合理性做出鉴定。

  “‘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规定不能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隐含的是我国医疗活动的日趋规范。关于‘不必要的检查’的界定,要参照《诊断规范》的规定,并不是说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检查项目中存在患者个人觉得不必要的检查就属于过度检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维权部副部长仝伟说。

  笔者在医院采访时还了解到这样一件事:市民陈女士因为感冒症状到医院看病,却一直不见好转,后到辗转到多家医院检查,才最后确诊为脑瘤,“如果因为感冒做个CT就算是过度了,那么患者的脑瘤是难以发现的,这样还能认为是医生过度检查吗?”市妇幼保健院相关人士告诉笔者,是不是过度,要看医生的医术高低和职业道德高低,同一种病在不同人身上表现的结果都不一样,患者不能一味地对医生怀疑。

解读三:既要风险告知,又不得拒绝抢救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侯锦律师说,医生除了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告之风险外,还需要有代替方案,因为患者本身有选择风险的权利,但是对医院来说,就应当在患者拒绝风险时,拿出另外一套代替方案。该规定增加了医务人员的义务,更加注重医患之间的沟通,重点强调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书面同意书成为法定证据。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这个告知并非没有难处。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相关人士接受采访时说,有时候一些病容易产生很多并发症,而且病人的理解能力也很关键,有时是否算告知清楚,对方在认知上可能会产生差异。“上次就有个醉酒者,送来时人事不醒,经过医生一系列检查、抢救措施后,他竟说自己在路边睡得好好的,为啥把他送到医院?如果说这算没尽到告知义务,可真是为难医生了。”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梁东升主任说。

  “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家人同意的前提条件下,赋予了医方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这一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更加注重对生命的尊重。它与第五十五条必须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并不矛盾。

  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维权部仝伟说:“《侵权责任法》赋予了医生‘紧急救治权’,但也成了医生新的棘手问题,医生判断病人已经‘生命垂危’实施了紧急救治,结果经过手术病人还是死了,那该如何判定?我觉得紧急救治权实践起来还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有关人士:对医患双方都规范,体现公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其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对医患双方行为都进行了规范,《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公正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既为患者一方受到损害给予有效救济,又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供了保障,赋予了紧急情况下医生有行医权、患者有知情权在内的多种权益。”市卫生局医政科有关人士说,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去处理侵权损害。

来源:平顶山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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