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于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意见
各市(州)卫生局、司法局,甘肃矿区卫生局,厅直各医疗机构,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各保险公司:
为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的新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良好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意义
医疗卫生事业是造福人民的事业,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矛盾呈现多元化、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态势。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疗技术的客观局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医疗关系出现了纠纷数量增多、范围扩大、调处难度加大的情况,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环境和社会稳定。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对于创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形成机制,着力解决因医疗纠纷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积极调处医疗矛盾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二、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属于医院和患者以外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在县(市、区)设立,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以上专职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是熟悉医疗法律法规及调解业务的人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要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通过“消除误解、加深理解、达到谅解、妥善调解”的方式,有效化解医疗纠纷。
(一)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医学知识和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保留诉讼权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监督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接受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属地管理原则。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于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异地(非医疗机构所在地)调解的纠纷,被申请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的也可异地调解。
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程序
(一)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应书面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二)调解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指定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参加调解,必要时可请当地乡镇(街道)和患者常住地人民调解员参与。医患双方也可从专家库中选择兼职调解员参与。
2、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征集资料,核实情况,向专家咨询。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3、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要防止纠纷激化,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调解协议制作及履行
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使用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持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当事人自愿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建立由党委、政府领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水平和成效,增强医疗纠纷调解的公信力。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特点进行针对性改进,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加强宣传工作。各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医疗单位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医护人员和患者的法制宣传,防止侵害患者权益的现象发生。要积极推动医疗机构聘请法律顾问,帮助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医疗合同的依法订立、审查、履行。要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法制宣传,帮助他们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掌握维权的途径和方法,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医疗纠纷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宣传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进一步优化医疗执业环境。
(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合作的长效工作机制。保监部门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赔案,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障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款、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及必须的办公设施,办公经费、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场所挂“XXX(设立调解委员会所属县、市、区名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子。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加以公示。
(五)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身建设。要建立医疗纠纷现场处理、突发医疗纠纷紧急处理和定期会议等规章制度,提高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要认真学习调解业务知识,分析研究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要积极探索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不断积累经验,开拓创新,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健康发展。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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