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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将直接对医疗损害诉讼中的病历真实性审查

  医疗损害一旦发生,大多数医疗机构都会对记载其医疗过程的病历内容进行“完善”,而“完善”的结果,往往导致患方对于病历真实性和完整性产生质疑。

  在过去的医疗损害诉讼中,关于患方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质疑,人民法院要么不予采信,要么决定对病历真实性进行鉴定,很少有法院直接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审判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于医疗损害诉讼中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由该《意见》的具体规定内容可见,在今后的医疗损害诉讼中,关于病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必须先行组织举证、质证,法院根据举证、质证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病历资料的瑕疵有实质性影响,则终止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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