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 [意]贝卡利亚 三十六、难以证明的犯罪(节选) 有些犯罪在同一时间内经常在社会上发生而且难以证实。譬如通奸、同性恋 (attica venere)、溺婴等。 从政治观点来看,通奸这种犯罪行为之所以具有自己的力量和方向,正是基 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人间的法律变化无常,二是异性之间极其强烈的相互吸引。 如果我是在尚未迎来宗教光明的国度就此发言的话,那么,还需要补充通奸 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另一个显著差别:通奸是由人们过分的追逐某种需求所引起 的,这种需求是先天的,它对于整个人类都是普遍的和永恒的,它甚至是社会的 奠基石。其他破坏社会的犯罪则不是产生于自然的需求,而是取决于一时的欲望。 在熟悉历史和人类的人看来,上述需求在相同的气候条件下,保持着一个稳 定的恒量。如若真是这样的话,那些竭力裁减总需求量的法律和习俗就是无益的, 甚至有害的,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则是使自己的一部分需求同他人的一部分需求 发生重叠。明智的法律则是因势利导,将欲望的洪流分别输入很多同等的小河道, 从而使得哪里也不会出现干涸和泛滥。婚姻的忠诚程度往往取决于婚姻的次数及 其自由程度。在一些地方,世系的偏见维系着婚姻关系,家庭的权威使人结合和 分离;在那里,脉脉秋波就悄悄地切断了婚姻关系,而世俗道德对此也无能为力, 它谅解事情的原由,它的职责只是谴责这种结果。然而,生活在真正的宗教之中 的人们,具有较为崇高的动力以克制自然本性的力量,对于他们无需考虑这些。 这种犯罪行为是如此的突然和奇特,它蒙着法律为其戴上的面罩(这种面罩是必 需的,但又是脆薄的,它未能使该事物受到贬斥,反而抬高了其身价);凡通奸 罪是那样的便利,而结论又是那样的含糊,以致立法者只能预防它,却难以纠正 它。"对于任何从本质上讲往往可以不受惩罚的犯罪来说,刑罚变成了一种刺激。" 这是一条普遍的规律。…… 同性恋是受法律严厉惩罚的,人们也容易因此而遭受那种征服无辜的折磨, 它的基础是社会性的并受奴役的人所具有的欲望,而不是独立自由者的需求。这 种犯罪主要不是从对享乐的厌倦中获得力量,而是从在炽热青春汇聚处所进行的 教育中获得力量;这种教育为了使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有用,就是这部分人对 自己成为无用的,在那里,有一座任何交往都不可逾越的堤坝,蓬勃发展的自然 活力以对人类毫无益处的方式消耗着自己,进而提前进入衰老。 一个屈服于自己的软弱或者经受不住暴力打击的人,会陷入一种不可避免的 矛盾,溺婴罪同样是这一矛盾的结果。当人们面临或者蒙受耻辱或者杀死一个还 不能感知灾难的生命这一抉择时,怎么会不选择后者,而选择那条必将使她自己 和她不幸的婴儿遭受痛苦的道路呢?防止这种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有效的法 律保护弱者免于暴政的侵害,暴政总爱对那些不可能由美德的龙袍加以掩饰的过 错吹毛求疵。 我并不希望减少对上述犯罪所应当施加的正当威慑。然而,当我指出它们的 根源时,坚信能从中得出一个普遍的结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 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 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
短评:最后一句话说的太好了!虽然在我国溺婴的行为往往是出于重男轻女的观 念,而不是私生子的压力;但是,这种观念又是谁造成的呢?如果女子在社会中 的地位得不到真正的改善(尤其是落后地区),那么,用法律来制裁因为社会的 压力所造成的行为,那么,这难道就是正义的吗?我看,法律更应该去制裁那些 有性别歧视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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