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需要查明医疗损害事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由于其方便、快捷,调解机构虽然也是政府主办,但不是直接隶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越来越多地为广大医疗损害当事人所接受,也为国家相关部门所重视。
但在过去的调解工作实践中,大多只是医调委为医患双方提供一个谈判平台,主持双方坐下来谈,较少对于医方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分析、对于患方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因此调解方难以以确切理由说服双方,以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国家也没有对调解工作应当怎样进行操作作出相应规范,以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这一好形式未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2010年1月8日,国家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三方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文],要求全国县以上的政府部门都要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第5条规定:需要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医疗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上述内容说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相关案件,也是需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
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建立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的。这一规定同时也提醒相关当事人,在进行调解前,需要充分了解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依照相关规定医院是否有可能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假如一个案件按照相关规定医方应当赔偿10万元,但经调解医方愿意以5万元进行赔偿,如果患方在调解前未能充分咨询了解医方的责任程度而接受了该调解结果,那么患方的利益就未能得到很好维护。
因此,我们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需要查明医疗损害的事实。
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应当严防信任危机
为了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三家联系下发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全国县以上的政府原则上要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医疗调解委员会的管理,按照《意见》第六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协作,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虽然是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联合领导,但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其实质性的领导应当还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怎样才能不在患方当事人中间产生信任危机,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这一好的方式能发挥作用,是相关部门应当研究重视的问题。
2002年卫生部颁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由各级医学会主持对于医疗事故进行责任鉴定,但由于未能注意防止发生信任危机,导致若干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注释《侵权责任法》时指出:各方普遍认为,医疗纠纷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影响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
前车之鉴,教训深刻,我们认为,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应当严防信任危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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