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低档无膜支架冒充进口,院方欺诈致患者死亡案
【案情回顾】
2010年8月1日,何某在某市区人民医院接受胃癌切除手术,因术后出现食道胃吻合口狭窄症状,遂于8月6日入住某市第二医院(下称第二医院)。8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为何某置放进口防返流食道支架,以改善食道症状;24日取出该支架,何某出院。10月8日,何某因进食困难再次入院治疗;12日,第二医院为其第二次置入支架,21日何某出院。10月31日,何某因进食困难第三次入院,2010年11月14日,第二医院为其施行胸腹联合手术,并取出食道支架。11月20日何某出院,后死亡。2010年12月20日,鉴定何某因部分食道及全胃切除手术后重度营养不良而死亡。何某的妻子汪某认为,第二医院违反约定,放置的支架并非进口产品,而是普通无膜支架,且是三无产品,支架直接导致病人食道长"肉芽",阻塞食道,并最终死亡,向该市区法院起诉,要求第二医院返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6371.06元。【法院审理】
该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结构,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让患者及家属行使选择权就为患者置入国产无膜支架,且对置入的无膜支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并以进口价格收费,确有过错,并构成欺诈。对于被告在医疗救治过程中置入不合格无膜支架的行为,原告拥有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一是根据合同法以不当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请求降低医疗费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请求双倍返还医疗费;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主张,也可以根据医疗侵权行为主张,形成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而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表明其已经选择侵权之诉。因此,对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患者何某就医时,医疗保险统筹部门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实际损失仅为自负、自付的医疗费用28481.54元,因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为56963.0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644.3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63.08元、丧葬费5689.75元、死亡补偿费39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30.61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607.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所在市中院提出上诉。
该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二医院侵犯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提供的医疗器械来源不合法,价格欺诈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另外,第二医院在未保障患者家属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情况下,径行在第二次手术中放置无防返流、且来源不合法的食道支架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第二医院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对造成患者死亡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由所在省和市两级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做出50%的原因力的认定,较为合理。汪某和第二医院关于原因力大小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第二医院第二次置入支架的行为,是在第一次支架置入手术完成出院后再次入院时进行的,与第一次系两个不同的医疗服务合同。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第一次手术原告曾明确要求置入永久性进口防返流(有膜)支架,第一次置入可取性支架疗效不佳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第二次置入支架时,未对两种食道支架的疗效及后果进行充分告知与说明,也未告知选择无膜支架的理由,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存在过错。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置入患者体内的讼争食道支架的合法来源,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存在过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对第二次置入的支架性质做出约定,但是,被告对在实际使用国产无膜支架的情况下,却在费用结算单上注明进口字样,并按进口产品收费,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使用的是进口产品。
据此,被告院方的过错性质已经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院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范围,其行为性质属于欺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的标准。
二、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何某两次支架手术失败,导致食道长期受堵,无法正常摄食,致使营养严重缺失。为除去低档的无膜支架,不得不进行胸腹联合手术切除了全胃,以致消化功能丧失最终因极度营养不良死亡,这都是被告使用劣质医疗器械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被告给患者置入低档的无膜支架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即使置入合格的进口有膜支架也存在着肉芽生长的正常医疗风险,患者本身的病症、年龄也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辅助因素,最后认定被告置入不合格的无膜支架对患者死亡具有50%的原因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有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医院对患者进行了数次诊疗行为;患者发生了不治身亡的损害结果;被告医院欺诈患者使用不合格医疗产品,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依法要求医院赔偿,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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